雷石普法|继父母去世,继子女能否主张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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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复杂难辨,理顺思路,有法可依,终能抽丝剥茧辨明个中详情。

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

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期雷石分享的案例人物关系复杂,结婚、离婚、再婚、继子,让我们一一理顺,看法院如何最终判决。

4次婚姻后,名下房产该归谁所有?


1974年孙某某与邹某娟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名孙某蕾,后更名邹某蕾即本案原告。

7年后,孙某某与邹某娟经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孙某某与陈某某再婚,陈某某和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孙某某共同生活在上海。

好景不长,孙某某与陈某某也协议离婚。后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

有些人看到这儿会有些晕眩,搞不清楚状况。我们简单梳理一下。

孙某某先后结婚3次,均以离婚收场。孙某某有一名亲生女儿邹某蕾,还有一名共同生活过的前妻的儿子陈某。

2002年5月16日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某。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至此,孙某某第4次结婚并再生一女。邹某蕾与孙某为同父异母的姐妹。

纠纷就在孙某某最后一任妻子、与前妻所生女儿、现任妻子所生女儿和第二任妻子与前夫所生儿子之间展开。

孙某某名下有一房产,孙某某死亡后,被告高某某、孙某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后以确定系争房屋由高某某、孙某共同继承。2016年8月23日高某某、孙某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

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某、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经公证处公证,孙某某的最后一任妻子和最后一任所生女儿平分产权。

审理中,被继承人孙某某的哥哥孙某忠到庭陈述:

原告邹某蕾是孙某某与邹某娟(第一任妻子)所生女儿。孙某某与第二任妻子结婚又离婚后,第二任妻子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从共同生活的房屋中迁走了。


均有继承权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本案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即系争房屋应由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原告邹某蕾作为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被告陈某作为与孙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高某某作为孙某某的配偶,被告孙某作为孙某某的婚生女儿,均可作为孙某某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

孙某某最后一任妻子、与前妻所生女儿、现任妻子所生女儿和第二任妻子与前夫所生儿子均可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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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查

二审期间,法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了陈某自1998年出国后至2018年8月24日的出入境记录,记录如下:陈某于2003年1月26日入境,同年3月10日出境;2007年2月7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2009年5月20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  

另查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陈某母亲陈某某于1991年7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女方同前夫所生男孩,陈某,……仍由女方抚养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三、分居住宿安排:女方和子(陈某)仍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男方住户口所在地。离婚后,男方住重庆北路x号,户口落实重庆北路x号。女方住周家嘴路x号,户口落实周家嘴路x号。”

焦点问题:继子女能是否享有继承权


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

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确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

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某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结婚,确实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后陈某某与孙某某协议离婚。

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对于上述规定,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

陈某对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法定继承人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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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浅谈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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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介绍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新的案由。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2011年民事《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案由如何确定,是立案、审判实务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案由确定的准确与否,将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科学性。

确定标准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但是,实践中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多变性,单纯按照法律关系标准去划分案由体系的做法难以更好地满足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难以更好地满足司法统计的需要。

为此,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确定案由的主要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等其他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的表述也包含了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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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排设置

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以民法学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案由的纵向体系。在纵向体系上,结合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民事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准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非讼程序案件案由,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共计十一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 在横向体系上,通过总分式四级结构的设计,实现案由从高级(概括)到低级(具体)的演进。

如物权纠纷(第一级案由)→所有权纠纷(第二级案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第三级案由)→业主专有权纠纷(第四级案由)。

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五十四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473个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

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又列出了391个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第四级案由,目前所列的第四级案由只是一些典型的、常见的或者为了司法统计需要而设立的案由。 

修改后的《案由规定》采用纵向十一个部分、横向四级结构的编排设置,形成了网状结构体系,基本涵盖了民法典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以及人民法院当前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有利于贯彻落实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适用规则

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

这样处理,有利于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利于促进分类管理科学化和提高司法统计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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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浅谈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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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对赌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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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资本市场日益活跃,对赌协议作为私募股权融资中一种重要的合同形式,在投资领域的热度节节攀升,然而在不能达到融资后的双赢目标时,当事人之间也极易产生纠纷。

“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在达成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投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

投资者往往选择和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的股东签署类似的“对赌协议”。约定一定条件下,目标公司回购投资者的股权或者给予投资补偿,以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但在以前的司法认定中,法院并不完全认可“对赌协议”的效力。

现在,相关规定对“对赌协议”比较有争议的方面,做了相对统一的规定。本期雷石依据现行有效的规定,对不同类型的“对赌协议”逐一分析。

“对赌协议”有效,但不一定得到法院的支持


《九民纪要》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不管投资方与有限公司签署 “对赌协议”还是与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对赌协议”,该对赌协议均有法律效力。

但是,针对股权回购,《九民纪要》还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对赌协议有效,但是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不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若要得到法院支持,必须同时满足“未抽逃出资”或“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完成减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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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


个人认为,一般情况下,投资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说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已经出现纠纷,目标公司此时完成减资程序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即如果适用该条规定,法院支持投资方请求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针对金钱补偿,《九民纪要》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

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所以,目标公司承诺给予投资者金钱补偿的约定虽然有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不能直接判令目标公司履行金钱补偿义务,还要审查是否符合规定。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签署的股权回购“对赌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签署的股权回购“对赌协议”,实质上是目标公司两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性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股权回购的约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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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民法典下的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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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原《担保法》及其解释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保证期间发生的重大变化,值得债权人着重关注!

下面我们就民法典中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做重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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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1:

根据《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解析1:
这里,明显取消了债权人与保证人就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单独类型,这就意味着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请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自《民法典》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该条款将同一情况的两种不同情形(约定和未约定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作出不同处理,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也与保证期间的立法宗旨相悖。即使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解释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也应认定其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推定适用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

上述变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保证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法律规定2:

《民法典》第693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解析2:
由此可见,仅有保证期间经过的事实,尚无法确定地得出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结论。保证期间经过的事实,加上债权人的特定行为(不作为),才能发生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期间仅仅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保证期间完成前,保证人是否最终承担保证责任处于“待确定”状态,须在保证期间内基于债权人单方的特定行为来结束这一状态,并转化为“确定发生”或“确定不发生”状态,以最终确定保证人承担或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规定3 :

《民法典》第69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解析3:
该条包含两项重要的规范内容:一是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即丧失作用。二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 ( 一般保证) 或者 “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 ( 连带责任保证) 。该处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消灭一般是指对债务人执行程序结束,还不能得到足额清偿,就开始计算保证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的颁布关系到我们每一个人,学法懂法尊法守法用法是对我们每一个人的要求,民法典构建的社会经济生活基本秩序和践行的权利保护理念,是新时代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生动体现,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应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基本生活方式和新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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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未缴纳社保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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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在确立了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才会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可在劳动条件、劳动时间、劳动报酬等方面得到保障,继而在发生工伤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那么,如果劳动者没有缴纳社保,会影响工伤认定吗?本期雷石分享带您了解一下。


案情介绍


贾正元的妻子汪朝云在原告奥德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汪朝云向奥德公司提出“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并需要公司200元社保补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自负与公司无关。

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汪朝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虹路路口,遇吴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南右转弯,大货车车头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汪朝云倒地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朝云与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5月 31日,汪朝云的丈夫贾正元向被告长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终,长宁区人社局作出认定,汪朝云为工伤。

奥德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长宁区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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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工伤能否认定?


被告长宁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长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件的争议在于,汪朝云向原告奥德公司提交的“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能否构成奥德公司主张应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且是否缴纳社保与被诉工伤认定并无关联,故对奥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奥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汪朝云在入职后向上诉人提交的“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能否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

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依据。

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汪朝云放弃缴纳社保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予采信。

律师提示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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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浅析全职妈妈的离婚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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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则北京全职妈妈离婚获得5万补偿的新闻成为热点,虽然5万的金额被部分网友评论为“连保姆的薪资都不如”,但“家务劳动补偿”有法可依,标志着法律对婚姻的保障越来越人性化。

同时我们也需要注意的是,该5万是夫妻财产分割之后给予全职妈妈的经济补偿,并不是全职妈妈可以分得的全部财产,因此将其与保姆薪资作比较的做法并不可取,下面我们先来看看这个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陈先生与王女士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
2018年,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于2018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之后孩子一直随王女士居住生活。
2019年,陈先生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20年又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
2020年10月,陈先生向房山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法院经审理后,支持陈先生的离婚请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把孩子判给了王女士,陈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享有探望权。

此外,王女士要求陈先生予以经济补偿,法院认为她在抚育子女等方面确实负担了较多义务,适用《民法典》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判决陈先生给付王女士经济补偿金5万元。

目前,该案处于上诉期内。


法条解读


《民法典》中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在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条删除了《婚姻法》中“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制”这一前提条件,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夫妻一方承担了较多家务劳动,就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这无疑从制度层面,肯定了全职妈妈这一社会角色的价值。此外,适用离婚经济补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一)以离婚为前提;
(二)一方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

我们想证明自己是在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的一方,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抚育陪伴子女、照料年迈老人、料理家务等方面的证人证言、视频、录音、收据等。
而具体的补偿金额考虑到的方面主要有:
(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
(二)一方在家务劳动中具体付出的情况;
(三)另一方个人的经济收入;
(四)当地一般的生活水平。


律师观点



雷石普法|浅析全职妈妈的离婚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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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当全职太太是个人的选择,我们不应横加干涉或妄自评论,但提醒广大女性同胞在选择当全职太太时应当谨慎考虑,预估风险,原生家庭背景、自己学历能力和小家经济大权等等因素都需要进行全面综合客观地考虑后,在能保证自己即使在遇到困境时也可以有充分的选择权时才选择当“全职太太”。

因为我们在现实中不乏看到这样一些案例,很多家庭主妇在与社会脱节数年甚至几十年之后,法庭上声泪俱下地数落对方出轨、家暴等行为,却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怕生活没了着落。这就让当初为家庭做出让步的人,却常常在婚姻里丧失了对生活的选择权。离婚补偿金的作用也在于此,不管是“家庭主妇”还是“家庭煮夫”,当一方放弃事业,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庭琐事中负担较多义务时,理应在离婚时给予该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以给其些许物质支持去重新与社会接轨。

总而言之,不管在社会中居于何种岗位,处于何种地位,我们都不应当丧失经济独立的挣钱能力和人格独立的选择权利,始终将自己的人生掌握在自己手中,不作任人摆布的傀儡,始终保持对法律的清晰认识,并擅于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追随时代,紧跟时代,引领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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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离职证明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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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不少人都有想转变工作的打算,有些人呢是因为公司倒闭,不得不换工作。而另外有一些人呢则是想另寻新的出路,想看一看职业有没有新的发展。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本应该是双向选择,互利互惠的关系。可是,这中间闹出诸多不愉快的可不在少数。

有些公司会拖延时间直至找到合适的工作交接人耽误劳动者入职新公司的时间,有些公司在社保转出问题上卡离职员工,甚至有些公司扣押专业资格证甚至拒开离职证明。

劳动者往往是弱势的一方,遇到类似的问题不知道如何解决。本期雷石就给大家说一说“离职”的门道。

2014年2月24日,蔡某于入职金中建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5年有效期的劳动合同。之后,蔡某被公司任命为某工程的项目经理。
金中建公司根据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将蔡某的一级建造师证暂押在南京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

2015年3月28日,蔡某“因个人事业发展机会的需要”,向金中建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2015年4月28日,蔡某与金中建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份,金中建公司应付蔡某的工资报酬已结清,蔡某对金中建公司不存在任何争议。

2015年7月6日,蔡某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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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支付损失和归还证件


蔡某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金中建公司支付因拖延归还证件不办理离职手续,致其无法找到工作的损失825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10月28日止,按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

金中建公司归还其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及印章、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安全B证、高工证等,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手续和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移手续和离职手续。

金中建公司当庭将蔡某的高工证(任职资格证书)、一级建造师证书执业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当庭归还蔡某。

法院认定


本案中,蔡某与金中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故对蔡某要求金中建公司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手续和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移手续和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蔡某与金中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后,金中建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蔡某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返还蔡某相关证件,金中建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致使蔡某无法就业导致蔡某产生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为按照蔡某在金中建公司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3975元,计算期间原审法院酌定为4个月,故对蔡某主张金中建公司支付因拖延归还证件不办理离职手续,致其无法找到工作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在合理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专业证件转移手续。

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上述事项,致使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态度和职业能力的判断,从而导致劳动者不能顺利就业,损害劳动者再就业权益的,应对劳动者的未就业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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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最新刑法修正案施行:刑事责任年龄下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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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时期以来,未满十四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杀人、伤害、强奸等恶性犯罪时有发生,引发全社会的高度关切。

大连13岁男孩杀害10岁女孩案,更是将舆论关注推向顶峰。为回应社会关切,经综合考虑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情况、违法犯罪情况等因素,经反复研究、审慎论证,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重要的局部调整。

案例回顾

2019年10月10日,13岁的蔡某某将10岁的琪琪骗到自己家中,并想要强行与其发生关系,在遭到拒绝之后,蔡某某用刀在琪琪的身上连捅7刀。

蔡某某未满14周岁,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法定程序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对蔡某某收容教养3年。

女孩被杀令人痛惜,加害人同是未成年,让人愕然而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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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解析

3月1日起,十二到十四岁的人犯故意伤害罪也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对于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有很多限制,“手段特别残忍、造成严重残疾”这些条件要同时具备,同时,在程序上也有严格的限制,要求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这一要求下,致人伤亡手段特别残忍,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有不核准的可能。程序上设置这么高的门槛,主要是考虑未成年人犯罪,还是要立足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

因此,对12周岁至14周岁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要符合几个条件:
(1)犯的罪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如果是在强奸、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过程中又故意杀人、伤害的,也可依法适用。
(2)结果是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3)主客观方面综合评价要求情节恶劣。
(4)程序上要求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最后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具体办案程序将来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和规定。

律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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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刑法和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步推进。一方面个别调整刑事责任年龄;另一方面统筹考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相关问题,将两部法律原来规定的“收容教养”修改为“专门矫治教育”。

刑法只作原则规定,而具体对象、条件、程序、场所、执行措施等则按照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这样处理后,将原来收容教养的对象进行分流,极个别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绝大多数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体现了既不“一关了之”,也不“一放了之”。

未成年是祖国的花朵,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未来。保护好、培育好、引导好未成年,是我们中华民族永葆生机和活力的根本大计,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基础工程,是全党全社会共同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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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公司搬迁导致的劳动纠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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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搬迁这个问题在劳动领域属于常见问题。公司搬迁基于公司发展需要进行考虑,可是这对于员工们来说可能难题,毕竟这和他们每天在路上花费的时间有关。

那么如果公司决定搬迁之后,要求员工随迁,员工拒绝去新办公场所上班怎么办呢?

本期雷石分享因公司搬迁导致的劳动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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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雷石普法|公司搬迁导致的劳动纠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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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23日,原告吴某入职被告搏峰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约定工作地点在将军大道159号搏峰公司,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条款内容或重大事项变更时,应协商一致。

2017年5月4日,被告搏峰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修订员工手册。其中规定,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给予解除合同处分。原告吴某签收了员工手册。

2019年3月,被告搏峰公司因经营需要决定由原办公地点将军大道159号整体搬迁至将军大道529号。包括原告吴某在内的员工得知后,以距离太远为由拒绝到新厂址上班。

2019年3月9日,搏峰公司组织人员拆除生产线时,包括吴某在内的员工大面积停工,自此每日到原厂址打卡后,不再提供劳动。

2019年3月11日,搏峰公司发布《关于厂区搬迁的通知》,声明白 2019年4月1日起,厂区将从将军大道159号(14000平方米)整体搬迁至距离约4.5千米的将军大道529号(17000平方米),全程骑行约20分钟,均在地铁S1号线沿线,有 864路、874路公交可乘,生产车间提供中央空调,食宿更加便利,搏峰公司将安排车辆携全员前往新厂区参观,给予每人500元搬迁奖励,交通补贴在每月100元基础上增加 50元,要求员工通过合理渠道沟通,必须于 2019年3月12日8:30回岗正常劳动。员工拒绝返岗。

2019年3月13日,搏峰公司再次发布公告,重申员工的岗位、工作内容和福利待遇不变,增发50元交通补助。员工仍然拒绝返岗。

2019年3月15日,搏峰公司向吴某发出《督促回岗通知》,告知吴某行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扰乱破坏生产秩序,要求吴某于2019年3月18日8:30到生产主管处报到,逾期未报到将解除劳动合同。吴某未按要求报到。

2019年3月18日,搏峰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3月25日,原告吴某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

2019年5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吴某的仲裁请求。被告搏峰公司服从裁决。吴某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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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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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搏峰公司拟将厂区整体迁移,是基于生产运作情况作出的经营决策,不改变劳动者的岗位和待遇,并非滥用用工权利刻意为难劳动者的行为。

厂区迁移后,确实可能对劳动者产生一定的通勤压力,但搬迁距离并不遥远,也在公共交通、共享单车可达之处,将军大道本身具备较好的通行条件,搏峰公司也承诺增发交通补助,总体而言,迁移对劳动者的影响是有限的,不构成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根本障碍。

同时,争议发生后,双方均应当采取正当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原告吴某不愿意调整工作地点,可以提出相关诉求,但其自身仍然负有继续遵守规章制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

吴某在搏峰公司的再三催告下,仍然拒绝返回原岗位工作,已经构成旷工,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并且达到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故搏峰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无违法之处,故对吴某要求搏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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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

雷石普法|公司搬迁导致的劳动纠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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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用人单位之所以得到法律的支持,不仅仅因为用人单位搬迁地址相对不远,交通相对方便,还因为用人单位在搬迁后为劳动者提供了一定的补偿。

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前,也已经尽力通知吴某尽快上班,可谓苦口婆心。因此,用人单位如遇搬迁,当效仿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做法,避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

对劳动者而言,应当积极与用人单位沟通,不能采取不上班、不理睬、不沟通的方式,消极罢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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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律法规

雷石普法|公司搬迁导致的劳动纠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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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通勤时间延长的,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需要考量搬迁距离远近、通勤便利程度,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调整出勤时间、是否增加交通补贴等因素,综合评判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并足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如果用人单位已经采取适当措施降低了搬迁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搬迁行为不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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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冷静对待“离婚冷静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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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为“离婚冷静期”?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废止。而一项关乎我们每一个人的规定“离婚冷静期”也在不断的争议声中问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由于近年来离婚率不断攀升,立法的目的是避免婚姻双方因一时冲动选择离婚,从而维护家庭稳定。

具体而言就是,夫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一方在三十日内后悔不同意离婚的,可以到民政局申请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即使在三十日届满后,也需要双方亲自再次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证。

换言之,这给了婚姻双方两次反悔的机会。第一次为,申请登记后三十天内任何一方都可以反悔。第二次为,在申请离婚登记后的30~60日内,一旦有一方不再同意离婚也可以反悔不去申请离婚证,超过该三十天的期间后离婚登记申请也被视为撤回,即无法领取离婚证。因此,所谓离婚冷静期的期间实际应为30到60天,不短于30天,也不超过60天。

二、如何冷静对待“离婚冷静期”?

而之所以引起巨大的争议在于,此举是否限制了离婚自由?是否会导致离婚难现象的发生?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离婚冷静期制度只适用于协议离婚,不涉及诉讼离婚,起诉打离婚官司无需考虑冷静期的事。设置离婚冷静期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冲动离婚,但离婚主动权仍然掌握在夫妻双方手中。离婚冷静期内是否撤回离婚申请、冷静期届满后是否申请离婚,仍然取决于夫妻双方。

另外,民政部门仅对夫妻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没有争议的婚姻关系予以处理,若夫妻双方未就离婚事宜协商一致,则无法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要求离婚一方还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解除夫妻关系。所以在离婚登记程序中引入离婚冷静期并不影响离婚自由。

此外,冷静期绝对不是家庭暴力的“庇护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可见,对于有家庭暴力等情形的,实践中当事人多向法院起诉离婚。家庭暴力属于危及生命健康安全的夫妻间冲突。如果认定存在严重的家暴情形,当事人因家暴而要求离婚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则法院不再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以避免受害人受到伤害。再者,家暴受害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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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只有我国有婚姻冷静期吗?

1、在美国的普通离婚程序中,需要经过6个月的等待期,才可以完成离婚程序终止夫妻关系;
2、根据英国法律,经过9个月的反省和考虑期后,当事双方都认为婚姻不能维持,允许离婚;
3、在加拿大,只有在婚姻破裂长达一年的情况下,才允许离婚,除非有通奸或虐待的证据;
4、韩国“熟虑期”制度,申请离婚的夫妻规定必须经过熟虑期才能离婚,有子女为3个月,无子女为1个月。

可见,离婚冷静期并非我国所独有,很多国家都有相关的规定,婚姻的稳定事关国家长治久安,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事关人民幸福安康,所以各国都对此有所规定也就不足为奇,作此规定也是权衡利弊之后的选择。

四、该项制度实施之前,法院在审判中是否有相关实践?

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其中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

在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冷静期结束,人民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该条即是对诉讼中的离婚冷静期作出了规定,其功能也在于减少冲动型离婚,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更准确的裁判。

总而言之,我们应当谨慎对待婚姻,冷静看待离婚冷静期,《民法典》下“离婚冷静期”的施行无疑会增加协议离婚双方的时间、物力、人力成本,但相对于一个人的重大人生选择乃至社会的和谐稳定而言这些多付出的时间和成本是在权衡整体利弊下的退让与割舍,以便于更好地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也是给了个人或者说一个家庭二次选择的机会,让当事人作出的选择是深思熟虑之后的决定,当然,必要时,诉讼也是受害方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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