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民法典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与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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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法理基础


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两者有以下不同:


一是两者概念不同。作为法律制度的风险负担,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后,对由于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利状态进行分配的法律机制;违约责任则是对合同主体违约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的规定。


二是两者立法目的不同。风险负担解决的是标的物风险负担的问题;违约责任则意在惩戒违约者。


三是两者内容不同。风险负担意义上的风险一般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指给付风险,二是指价金风险。前者又称为履行风险,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其基于契约所负之给付陷于不能者,债权人能否请求债务人重新另为给付而言。后者又称为对价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而言。违约责任意义上的风险,主要包括如何明确责任主体、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等问题。违约责任中的风险是指由于合同主体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风险。


四是两者在当事人的行为与风险产生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方面存在不同。在风险所导致的损害结果中,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违约责任中,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二、本条理解与适用要点

(一)本条适用于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虽构成违约但不导致风险负担发生转移的情形。

(二)出卖人虽不承担风险负担责任,但需负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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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任玉锋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理解:

一、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概念和立法目的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负有保证出卖的标的物权利具有完整性,任何第三人对其出卖的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

债权之标的应合法、确定。

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如果第三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其他权利,势必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实现,有违诚信原则。

买卖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买受人支付相应对价,就应当依法依约获得无权利瑕疵的标的物,否则,其付出代价与取得利益之间不对等,有悖于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


二、本条规定的核心要义

(一)权利瑕疵在合同成立时已存在,且在合同履行时仍未消除

在履行之前或者当时出卖人排除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形主要包括出卖人在履行前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担保物权被除去、标的物上原设定租赁权已到期等。

(二)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

1、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

2、在订立合同时标的物上有其他权利负担,所有权受到限制

3、出卖的标的物存在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

(三)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不以其主观上有过错为条件

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学理通说认为,其为法定责任、无过错责任。法定责任是指即使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也依法应承担该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只要买卖标的物存有权利瑕疵,出卖人即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原因在于,基于等价有偿的公平原则,买受人支付对价对应的是权利无瑕疵的标的物,如果出卖人可以其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免除该责任,则违反了公平原则。而且,对于标的物上的瑕疵存在与否,出卖人比买受人更易知晓,规定其承担该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其尽到注意义务。

(四)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出卖人不需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必须是“法律”另有规定。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否允许合同双方以特别约定的方式排除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私法领域意思自治是基本原则,因此,买受人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而愿意签订合同,或者虽在订立合同之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但仍自愿与出卖人约定即使存在权利瑕疵其也愿意购买的,原则上应尊重其自主意思。


二、是否只要第三人对标的物提出权利主张即可认定出卖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这涉及第三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合法权利和其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问题。这也是本条修改《合同法》相差规定的核心所在。“主张任何权利”与“享有任何权利”的内涵并不相同。第三人主张权利,可能是基一其对标的物享有合法权利而提出的合法主张,也可能是基于其对标的物并不享有合法的权利而提出的非法主张。在司法实务中,如果标的物本身并无权利瑕疵,但由于第三方错误或者恶意主张权利损害买受人权益的,因第三人的权利并非合法权利,故不能认定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三、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于该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历了从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到现在有效说的变价过程。597条采纳了有效说,合同解除以及 承担违约责任是立足于合同生效基础之上的,否则,不存在合同解除和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该规定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由效力待定修改为有效,从而有效保障交易安全。


我国在立法上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即将不动产物权变动 的原因与结果予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为合同,合同的结果为物权变动。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其成立及生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是否成就、能否交付只是合同履行的结果问题,并非当然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不能以合同不能履行或物权没有发生变动反推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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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离婚诉讼中,谁有房有钱孩子就一定归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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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的一段时间当中,最具爆炸性的新闻莫过于前世界首富比尔盖茨与梅琳达离婚。1300亿美元的财产分割势必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让我们这些刚被208万元日薪暴击的打工人,再次感慨:贫穷限制了我的想象力,大家乐呵呵地吃完瓜后,回到日常生活中会发现,离婚容易,可有了孩子,难度系数就会大大增加,孩子归谁的问题往往是最难解决的争议焦点。


本期雷石普法为您以案释法讲解抚养权的争议解决思路。


基本案情

阿健和燕子在2017年结婚,2018年生娃,却在2020年提出离婚。阿健认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都不同,时常发生争吵。燕子婚后一直在家不愿意外出工作,同一屋檐下也是分房而居,多年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既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幸福。


2019年11月,燕子找借口搬出去住,双方开始分居。因双方争吵不断,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


燕子: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阿健所说,我们确实是因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而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他对我的其他指责均是违背事实的谎言。


可接下来问题来了,唯一的孩子应该归谁抚养?爸爸钱多无陪伴PK妈妈钱少却温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阿健名下房产为婚前财产,双方没有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情况,只是在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上各执一词。


阿健提出,孩子豪豪应归自己抚养,且无需燕子支付抚养费。阿健认为,自己有稳定收入,有学区房,且个人素质高,可为孩子提供良好的读书条件,父母身体健康,有退休金,可以协助照顾孩子。相比燕子学历低没房产且工作不稳定,又租住在城中村,无法让孩子入读好的学校,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燕子称,孩子的抚养权应归自己,阿健每月应支付1500—2000元的抚养费。自己在43岁高龄艰难产子生下豪豪,难以再次怀孕;豪豪属于早产儿,遵医嘱至今尚在母乳加辅食喂养的调理当中,且一直跟随母亲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阿健工作繁忙,作为父亲从未单独带过孩子,根本无暇照顾体弱多病的幼儿。自己婚前一直从事小生意,户籍地有股份分红和宅基地房屋居住。二人分居后,自己带着豪豪租住在与父母和胞弟相距不远的地方,相互照应,能感受大家庭亲情氛围。豪豪的外公外婆身体健康,有精力且愿意协助照顾豪豪。


燕子提出,阿健及其家人因燕子的学历、出身、收入均不如阿健,对自己始终盛气凌人,指责有加,这样的品格并不适合抚养孩子,孩子的成长不能只看生活水平的高低,更重要的是家长们言传身教的道德品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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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宏伟律师

判决结果:孩子归妈妈抚养,爸爸提高每月抚养费标准

法院认为,豪豪庭审时为两岁两个月,年幼弱小,虽然目前燕子居住、生活、教育条件与阿健相比略显不足,但她亦有收入和固定住所,具备抚养能力,且年幼孩童自出生起就一直由燕子抚养照顾,安然健康成长,生活成长环境一直稳定,庭审时亦能看出年幼孩童对母亲的依赖与眷恋,贸然改变幼童成长环境不利于现阶段孩子身心健康发展。


至于物质经济方面,阿健作为孩子的父亲理应承担抚养责任,有能力协助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共同为孩子创造更好的抚养环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

1、豪豪由燕子携带抚养。

2、关于抚养费数额。因为有固定收入的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负担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庭审中,阿健自认其月收入约2万元,结合子女现阶段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法院酌定阿健每月支付抚养费为2500元。

3、关于探望权。综合双方陈述意见,阿健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每周探望儿子豪豪一次。


法院同时指出,希望燕子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协助配合阿健行使探望权,使孩子能感受到父亲及亲属的关爱;同时亦希望阿健能正确行使探望权,在探望期间妥善照顾好孩子,注意孩子的身体健康,珍惜与孩子在一起的时间。双方可就具体的探望事宜、孩子状况加强沟通、放下成见,共同努力,以保证孩子在各方面均能健康成长,不要因为探望孩子引发争执而给孩子带来心灵上的创伤。双方应本着爱护孩子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好孩子探望事宜,更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阿健不服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法律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尤为重视,将原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往往因为子女抚养问题争执不下。法院在判决抚养权的时候更多考量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即哪一方抚养未成年人更加有利于子女成长与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利益。除法律规定外,这个考量不仅仅在于经济能力,更注重于稳定的生活成长环境、父或母本人的悉心照顾与陪伴、子女的心理依赖及一方是否有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情形等等。


本案中,虽然男方经济条件优于女方,但法院考虑到女方一直抚养儿子健康成长,生活环境稳定,幼儿对母亲更有心理依赖等因素,结合男方可以在经济上给予更多的支持,因此判决儿子由母亲抚养。


离婚是夫妻双方感情的破裂与婚姻的终结,但不应成为亲子之间、孩子之间亲情的割裂,遭遇情感变故的父母应妥善化解矛盾理性协商处理将婚姻破裂给孩子造成的伤害降到最低做出更符合孩子利益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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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民法典借款合同条文理解与实践应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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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条文理解:

本条对贷款人催告借款人还款的“合理期限”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需要考虑借款人是金融机构还是一般自然人以及借款人的偿付能力等因素。该合理期限由贷款人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在发生纠纷时,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定该期限是否合理。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债务加入中,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债务加入人或原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条文理解:

《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条文理解:

借款展期实际上是对原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因此,应当以贷款人同意为前提,借款人申请展期的,应当在借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并获得批准,可被认定为贷款展期,约定贷款展期不一定构成贷款展期;

2、保证人不同意贷款展期的展期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

3、未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展期协议不具强制执行力,债权人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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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任玉锋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条文理解:

自然人之间借款往往具有互助性质,当事人在借款活动中关注的是借款事实能否被证明,对合同的形式并不注意。大多数情况是一手交钱,另外再写一个借据,形式上比较简单。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0条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该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

2、借款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贷款人并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贷款人按照借款人的批示履行出借义务且借款人已经对出借款项进行实际处分后,借款人即负有相应的还款义务。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条文理解:

1、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利率是指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的应当收取的利息的数额与所借出资金的比率。

《民间利率规定》第25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3、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4、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利息。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对金融借款变相利息的规范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至于金融借款用资总成本(各种服务、咨询、顾问、管理费用加上利息的总和)的上限,九民纪要没有作出规定。但一般来说,金融借款利率应比民间借贷利率低,因此,金融借款的总成本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2、转贷行为的效力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生产、经营,而借款人将之转贷,首先是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信用资金脱离监管或者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其次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导向。


转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转贷合同无效,不导致银行与转贷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转贷人仍然要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转贷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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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条文理解:


一、借款合同的特点:

1、标的物为货币;

2、一般为有偿合同(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一般都应当收取一定的利息。对借款人而言,借款合同到期后,不仅应当返还本金,还应依照约定支付利息,对于利率的上限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也可以是有偿的,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自然人之间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

3、双务合同,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4、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合同就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


二、借款合同的分类(主要针对金融机构贷款)

1、按借款期限长短划分,可以分为

(1)短期借款—1年以内;

(2)中期借款—1-5年;

(3)长期借款—5年以上。

2、按有无担保可划分为

(1)信用借款—没有担保、仅依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发放的贷款;

(2)担保借款—是指由借款人或第三人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实践中由于公民对于法律的认知存在偏差或是出于信任,导致认定借贷事实的关键证据的缺失,此时需要当事人尽可能多的收集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借款事实存多个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产生合理怀疑的,对于借款关系不予认定;

2、不存在债权凭证的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可通过多个间接证据相互补强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

3、借款人是否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影响其对贷款人还款责任的承担;

4、借贷关系需依据借条、收据、确认书等多项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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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条文理解:

金融机构的借款,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是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必经程序。自然人之间借款可以不采用书面形式。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借款人否认借据载明欠款金额的,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金额


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和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借贷双方约定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

2、对于规避法律关于“砍头息”规定的行为,司法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法律并未禁止提前偿付利息,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般是指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条文理解:

贷款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提供借款的,直接影响到借款人的安排,会产生相应的损失,对于借款人产生的损失,借款人应当赔偿。


不论借款人是否按照约定的日期及数额收取借款,都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款是以贷款人交付借款时合同才成立,所以,自然人之间借款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出具的函件将贷款直接划入第三人账户,贷款人履行贷款合同的义务,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

2、贷款人仅提交了向第三人转款的凭证,但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权利和义务代借款人收取借款,现借款人没有取得借款,应认定贷款人未履行出借义务。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议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条文理解:

借款人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会随着市场供求等因素不断变化,这种变化会直接影响其财务状况。为了保证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后,贷款人还需要对借款的使用情况行使一定的监督权。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接受贷款人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或者没有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违约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商业银行违反贷后严格检查义务的,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保证人如果是独立商事主体,应当自行承担其对外提供保证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条文理解:

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能否按期偿还借款有着直接的关系。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有些借款还是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国家的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发放的,其借款用途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还会造成资金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政策情况,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一直将借款用途作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作出规定。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2、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约定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

3、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担保人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

4、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而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的,不得因借款用途问题而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条文理解:

如果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条的规定,首先应当依据本法第510条来确定,即当事人可以就支付利息的期限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依据以上原则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按照本条规定支付利息。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约定“融资费”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为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

2、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雷石普法|《民法典》借款合同条文理解与实践应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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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聘用协议,是否还可享受全日制用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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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与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但在实际工作中,其每日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都实际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时间,那么此时该劳动者能否享受全日制用工待遇?


本文来带你逐一探析。


一、非全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的区别


第一,工作时间不同。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在同一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而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在同一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四十四小时。


第二,订立劳动合同的要求不同。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而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


第三,解除合同是否需要支付补偿金的规定不同。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可以随时终止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除一些特殊情况外,一般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四,缴纳保险的要求不同。非全日制用工一般用人单位只需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


第五,计薪方式及工资结算周期不同。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算薪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而全日制用工应当按月结算,以货币形式定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雷石普法|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聘用协议,是否还可享受全日制用工待遇?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刘畅


二、签订了非全日制聘用协议,是否还可享受全日制用工待遇


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非全日制的聘用协议,但在工作中,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状态与执行“上五休二”作息的劳动者无异,且公司也按月向其发放工资,这样就与非全日制用工的聘用协议相违背,可以看作双方已按全日制用工实际履行权利义务,这样劳动者就可以要求确认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并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


三、签订了非全日制聘用协议,是否能主张未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在实践中仲裁庭、法院判法不一,但主流观点是,既然签订了非全日制的聘用协议,也就不能再主张未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了。


理由如下:《劳动合同法》设定的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罚措施,其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直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及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因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协议,如果劳动者再以此来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于立法目的不符,因此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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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心谈话 | 严格规范执业 保障律师自身合法权益

谈心谈话 | 严格规范执业 保障律师自身合法权益

谈心谈话 | 严格规范执业 保障律师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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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10日—24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为落实《朝阳区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自查核查阶段律师事务所工作内容》通过面对面、视频、电话等多种方式与律师、实习律师及行政人员等律所全体人员谈心谈话。


谈心谈话 | 严格规范执业 保障律师自身合法权益


2021年5月24日,北京雷石律师律师事务所召开线上线下执业纪律教育会议。会议强调,律所全体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合法合规执业。


着重要求以下几方面:

1、在签订委托合同之前,要严格冲出利益审查,对有利益冲出的坚决不代理,对可以豁免的案件,必须书面告知豁免后方可以代理;

2、签订规范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对委托代理合同的条款详细的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和风险提示,对收费标准和代理的事项着重解释。

3、在接案过程种制作接案笔录,笔录详尽真实反应谈案过程,当事人的诉求以及律师的风险提示。

4、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及时向财务核实律师费是否到账,律师费到账后及时开具发票并让当事人签收发票。

5、勤勉尽责;在办理案件的过程及时和当事沟通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回复当事人的疑问,通过案件模拟,集体讨论等多等方式全面分析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在办理案件过程的重要事项例如撤诉、自认等要有当事人书面授权特别说明。


谈心谈话 | 严格规范执业 保障律师自身合法权益


会议最后总结到,所有的严格规范执业的要求,其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律师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更好的保护自己。


对当事人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坚决的抵制。对无理由要求退费的坚决的抵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律师工作以完成;

2、非律师原因案件久拖不结;

3、委托前已经重大风险提示,忍让坚持委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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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刑事案件的“黄金3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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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审判固然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但是审判结果大多早在当事人被逮捕前的37天已经决定。


必须要清楚逮捕前37天内辩护律师的工作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影响当事人的命运,必须要清楚如何利用好拯救亲友的黄金37天!


一、逮捕前37天的重要性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分为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四个阶段,在判决生效之前都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但是我们必须要知道,决定案件结果的在于其前期准备,办案部门早在侦查阶段就已经收集到的证据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时的罪与非罪。


然而,即使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甚至可以长达半年,为什么要强调逮捕前的37天呢?其主要原因在于刑事案件证据收集的规律。


刑事诉讼的围绕着证据展开,而大多数证据材料都是在侦查阶段收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涉及到立案、拘留、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几个环节,这几个环节对证据的要求依次递增。


其中,立案对证据的要求是侦查部门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拘留人的证据要求是侦查部门认为犯罪事实极有可能是该人所为;逮捕则不仅需要有证据显示该人极可能实施了犯罪,还需要这些证据中已有部分是核实无误的;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则需要同时具备:

①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因此,侦查部门在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时需要有已查实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提请批准逮捕前的30天拘留期限对他们而言就是收集证据的黄金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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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任玉锋


二、逮捕前37天辩护律师所能起的作用


如前所述,大多数人认为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时才起作用,因此在考虑了经济成本之后往往在案件被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后才聘请律师为之辩护。但事实上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均有重获自由的方式(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无罪),而通过审判来实现无罪却是成本最高、效率最低、希望最为渺茫的。那么,辩护律师及早介入案件能提供什么帮助呢?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这些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多项帮助。


1、向侦查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在很多情况下,家属只知道亲友被带走而不知道具体所犯何事,而且往往有恐惧心理而不敢出面与公安机关交涉。公安机关也因为无法联系到家属,只能将拘留通知书邮寄当事人的家属。这种信息上的不对称使得难以有效、正确地应对案件。

在亲友被拘留的第一时间委托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以及案件目前的基本情况,可以有的放矢地准备辩护方案和应对措施,使案件避免失控。


2、会见当事人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会见当事人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是让当事人知道自己并非孤立无援,可以坚定其积极维护诉讼利益的信心,另一方面则是让律师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使当事人在不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能够最大程度地避免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

如开篇所讲的因无力还款而被指控诈骗的例子,律师就可以向当事人指出刑法上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物的行为,要构成诈骗罪首先要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在借款时就没想过要还款,然后还要使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通过律师对法律的解释与说明,就可以帮助当事人有针对性地回忆起事实的细节,想出能证明自己没有拒绝还款、没有欺骗债权人的证据,在侦查人员讯问时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解,向侦查人员提供能证明自己没有诈骗他人的线索或者证据,从而实现洗脱罪名的目的。

除了能够向当事人讲解所涉罪名的法律规定之外,辩护律师还可以向当事人解释其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在侦查人员公然忽视、回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提取,或者做完笔录后不让犯罪嫌疑人阅读确认就要求其签字的情况也偶有发生的背景下,专业、尽责的刑事辩护律师及早介入案件,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


3. 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

虽然如今侦查机关的办案手段已经越趋文明,但刑讯逼供等情况仍不时发生。在亲友无法见到当事人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便成为了当事人向外传达侦查机关违法办案信息的唯一途径。

辩护律师了解到侦查机关违法办案的情况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形成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压力,使侦查机关必须依法办案,也直接、间接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与利益。


4.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在了解案情、会见当事人以后,如通过其专业的判断认为从诉讼策略上适宜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可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在有理据的情况下申请取保候审,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解除羁押状态,减轻其心理和生理压力,另一方面则可以通过申请取保候审的形式反映己方的理由和依据,让侦查机关多角度地了解该案,避免造成冤案。而且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之后,侦查机关就不急于在30天内提请批准逮捕,在时间上给侦查机关更大的缓冲空间,避免其逮捕之后发现错误却只能将错就错的心态。


5. 提出意见

辩护律师依法可以向侦查机关以及检察院提出意见。辩护律师在逮捕前从专业的角度提出法律意见非常重要,甚至能够影响案件的发展。

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辩护律师通过与当事人、委托人的沟通等方式了解案情后,可以从专业的角度分析案件,避免侦查机关只听到被害人一面之词的情况,帮助侦查机关全面全局地办理案件,争取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撤案。

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律师意见书的方式向检察院提出意见,使检察院了解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让检察院在作出逮捕决定审慎考虑,避免错捕之后所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旦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侦查部门就必须释放当事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也正是基于此,不少律师都喜欢标榜自己在办理的案件中帮助当事人成功取保候审。


结语:刑事案件的审判固然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但是审判结果大多早在当事人被逮捕前的37天已经决定。民众必须要清楚被逮捕的意义以及被逮捕后寻求无罪的困难程度,必须要清楚逮捕前37天内辩护律师的工作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影响当事人的命运,必须要清楚如何利用好拯救亲友的黄金3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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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全国股转公司发布实施《终止挂牌实施细则》 健全新三板市场退出机制

雷石普法|全国股转公司发布实施《终止挂牌实施细则》 健全新三板市场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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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健全新三板市场退出机制,促进形成良性的市场进退生态,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挂牌公司质量,按照中国证监会统一部署,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全国股转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终止挂牌实施细则》),配套修改了《挂牌公司申请股票终止挂牌及撤回终止挂牌业务指南》,于2021年5月28日发布实施。


雷石普法|全国股转公司发布实施《终止挂牌实施细则》 健全新三板市场退出机制


《终止挂牌实施细则》的制定坚持了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遵循了底线监管和公司自治相结合的理念,充分总结了近几年终止挂牌工作的实践经验。


全国股转公司前期已就《终止挂牌实施细则》公开征求了意见,并在认真研究市场各方意见建议、同上位《指导意见》相衔接的基础上,对规则条款作了修改完善。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本次发布实施的《终止挂牌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IPO或转板上市公司豁免提供异议股东保护措施的具体时点、补充了撤回终止挂牌申请的相关规定、简化了专区中代为办理信息披露及相关业务的证券公司的职责表述。


修改后的《终止挂牌实施细则》共七章四十六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优化主动终止挂牌条件和程序。

尊重挂牌公司基于其意思自治作出的终止挂牌决定,在依法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全国股转公司允许挂牌公司主动申请股票终止挂牌;对于异议股东保护措施不合理且拒不改正等不符合主动终止挂牌条件的公司,全国股转公司将驳回其主动终止挂牌申请。同时,落实“放管服”要求,取消主动终止挂牌中关于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要求,仅需由主办券商出具持续督导专项意见,切实减轻挂牌公司负担。


二是完善强制终止挂牌情形和要求。

在现行未按时披露年报或半年报、无主办券商持续督导的情形基础上,新增四大类十二种强制终止挂牌情形,坚决清除劣质公司,健全市场自净功能。具体包括:信息披露不可信,如连续两年财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半数以上董事对公司年报或半年报不保真等;丧失持续经营能力,如连续三年期末净资产为负、被主办券商出具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专项意见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恢复、被依法强制解散、宣告破产等;公司治理存在重大缺陷,如因股东大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失去信息披露联系渠道等,被主办券商出具公司治理机制不健全或信息披露存在重大缺陷的专项意见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恢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包括欺诈发行、欺诈挂牌、非法发行、信息披露重大违法和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等。


三是健全投资者保护措施。

将投资者保护作为终止挂牌工作的重中之重。在主动摘牌过程中,要求挂牌公司制定合理的异议股东保护措施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主办券商须就异议股东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发表明确意见。对精选层公司和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创新层、基础层公司,实行网络投票和中小股东单独计票机制。在强制摘牌过程中,要求挂牌公司和主办券商充分揭示风险,积极回应股东诉求,切实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同时设置十个交易日的摘牌整理期,充分保障投资者退出机会。


四是明确终止挂牌后续安排。

为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互联互通,全国股转公司鼓励挂牌公司终止挂牌后到区域性股权市场办理股份登记托管或转让。同时,对于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终止挂牌公司,考虑其公众公司属性,根据《指导意见》要求,全国股转公司设立摘牌证券非公开电子化转让服务专区(以下简称摘牌证券服务专区),为其提供股份转让和信息披露服务。摘牌证券服务专区依法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T+5机制,并由证券公司代为办理200人终止挂牌公司在专区中的信息披露及相关业务,满足投资者的基本转让需求和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同时防范风险传导。


雷石普法|全国股转公司发布实施《终止挂牌实施细则》 健全新三板市场退出机制


《终止挂牌实施细则》的发布实施,是全国股转公司落实全面深化新三板改革决策部署、加强市场基础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旨在构建标准明确、程序透明、契合新三板市场特点的终止挂牌制度。


下一步,全国股转公司将坚持“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方针,认真贯彻《指导意见》要求,落实终止挂牌新规,着力提高挂牌公司质量,促进新三板市场形成能进能出、优胜劣汰的良性生态。

雷石普法|全国股转公司发布实施《终止挂牌实施细则》 健全新三板市场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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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限购政策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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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舒某与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9)冀1028民初834号】


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房屋,总价款为13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定金及首付款共计90万元。因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在大厂回族自治县购买了恒基花园1号楼3单元03号房,并于2019年01月09过户,根据大厂回族自治县的限购政策即外地人只能在本县购买一套住房的政策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因政策原因无法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买卖标的物相应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目前我国对房地产市场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是党和国家为维护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重大决策部署,住房限购限贷政策在性质上是具有公共政策的性质,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予以尊重。住房限购限贷政策出台导致合同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是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双方事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可以据此请求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协议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6年4月1日,廊坊市政府就出台了《关于完善住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民的若干意见》及2017年6月6日,大厂回族自治县政府办公室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两级政府出台的意见中均明确规定非大厂县户籍家庭户在大厂县域内限购1套住房。原告非大厂县域家庭户籍居民,于2019年1月9日其在大厂县域内已拥有登记在其名下1套住房,其不具有在大厂县域内再购买住房资格,其从被告处所购买的涉案房屋根据现行的限购政策已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原告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告,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并未贬值,结合被告已占用原告支付的购房款900000元2年有余,原告本就存在资金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赔偿给被告因其过错造被告的损失90000元。该赔偿应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购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购房款810000元。


雷石普法|限购政策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由谁承担?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湛娜娜


个人理解


2016年4月1日,廊坊市政府就出台了《关于完善住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廊九条),“非本地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且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2017年6月6日,大厂回族自治县政府办公室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意见中明确规定“非大厂回族自治县户籍居民家庭能够提供在大厂县3年以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或纳税证明的,限购1套住房(本意见所称住房均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已经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或者无法提供在大厂县3年以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或纳税证明的非本县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县购买住房。补缴的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不得作为购房有效凭证。本县户籍居民家庭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暂停在本县购买住房。”


商品房买卖程序复杂,合同目的之实现过程漫长,从保护交易和平衡各方利益角度分析,解除合同比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于物的流转和使用。买卖双方虽均无过错,但通过判决解除合同,由出让方承担一定风险,允许其将房产另售他人,更有利于社会整体福利的增加。

雷石普法|限购政策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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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

雷石普法|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

雷石普法|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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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导致遗嘱无效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导致的失效

根据《民法典》第1143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作为一种民事行为,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具有遗嘱能力,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为准。


二、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愿导致的失效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如果遗嘱人所立遗嘱是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愿以受胁迫或欺骗的方式所立,则该遗嘱全部无效。


三、多份遗嘱内容冲突导致的失效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有六种:、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公证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和口头遗嘱。因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因此一个遗嘱人出现多份遗嘱的现象并不少见,多份遗嘱如果处分的内容并不冲突,就不存在失效的问题,反而可以互补;但如果内容存在冲突,就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相应内容失效。


四、遗嘱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导致的失效

遗嘱人生前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的财产,由于立遗嘱时与遗产继承开始时间跨度可能比较长,如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视为遗嘱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五、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无效处分导致的失效

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实践中却经常出现立遗嘱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多表现为丈夫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进行处分,因此应首先明确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于个人财产,处分不属于个人的财产部分无效。


六、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的失效

为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利益,《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对遗嘱继承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遗嘱没有保留必要的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在遗产处理时,应当首先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再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如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则应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需要注意的是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需同时具备,此条规定才得以适用。


七、放弃或丧失继承权导致的失效

主动放弃继承权,是法律允许的,自然使遗嘱的该项处分失效。根据《民法典》第1125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某些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不影响其他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丧失继承权的这一部分遗产份额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必然导致实施侵害行为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但是遗弃、虐待或者伪造销毁文遗嘱并必然导致丧失继承权,情节严重也是其丧失继承权的必要条件。


雷石普法|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任玉锋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虽然遗嘱的写作格式很简单,但遗嘱的失效可能由遗嘱人、继承人或见证人等引起,也可以因写作前、写作中或写作后的原因而失效,遗嘱的失效又有全部失效和部分失效之别,写作的难点在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复杂,因此充分了解导致遗嘱失效的各种因素,就可以在实践中最大限度地避免遗嘱失效,减少不必要的纷争、讼累,有利于家族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实现遗嘱人立遗嘱的初衷。

雷石普法|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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