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股东决议效力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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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可以进行定向减资

公司减资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类型。从股东减少的出资比例是否相同存在等比例减资和不等比例减资两种类型。同比例减资是常见的减资方式,而对于公司能否进行定向减资,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也存在分歧。持反对意见的观点认为,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各股东的减资比例应当一致,如果减资不遵循同比例减资的原则,则改变公司的原有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尤其是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可以将小股东排挤到公司之外,而减去股东持有全部出资份额实质上属于变相的股权回购,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相冲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如何进行减资、减资比例如何分配完全是公司自行决议的事情,法律不应当过多干涉。只要公司履行了相关程序,符合减资的条件,公司就有权依法进行定向减资。 

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公司可以进行定向减资。

■ 1、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用词是“减资”和“减少注册资本”,并未将公司减资的形式限于等比例减资,也未明文禁止规定不得减去某个股东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 2、我国公司法虽未就定向减资做出明确规定,但从立法的精神来讲也允许定向减资的存在。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依据该条规定,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可以向公司行使回购请求权,如果公司回购时该部分股权不对外转让的,公司就应予以减资,该减资就是定向的。

■ 3、公司是否减资、如何进行减资是公司自治范畴,只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司法不应过度干预。因此,在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进行定向减资做出否定性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完全可以在符合特定条件和程序的情形下进行定向减资,只是这种减资应当设置比等比例减资更加严格的条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决议的议事规则: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定向减资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还是仅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涉及到定向减资决议的议事规则,并直接影响到决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我国公司法对减资决议议事规则之规定。

我们认为,除非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公司进行定向减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理由如下:

■ 1、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本身,并未涵盖减资份额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因此,该条关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只约束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不约束减资份额在股东之间的重新分配的情形。

2、无论是从公司的设立还是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议事规则的设计等,都充分体现了其人合性远远高于资合性的特征。定向减资的必然结果就是减资份额需要在股东之间重新进行分配,股权架构会进行调整。由于股权结构是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合意的结果,持股比例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应符合自愿原则。如果只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违背了股东自愿原则。

3、任何未经股东同意而改变股权比例的行为都是对股东财产权的侵害。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形下所做出的定向减资决议也违反“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更应对经得全体股东的同意。

4、此外,在公司亏损的情形下未经某一股东同意,将其对公司的持股比例升高,也将增加该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因此,为了保护股东权利和自愿原则,公司进行定向减资所导致的股权比例的调整,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雷石普法|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股东决议效力问题的分析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宏伟律师

三、有限责任公司向减资股东返还投资款的效力认定

公司减资不仅涉及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数额而将其意思表示于外的法律形式,还包括减少公司的资产。通常而言,公司的减资方式包括减少股份总数、降低每股金额、退还股东实缴资本和免除股东未缴资本等。从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可分为形式性减资和实质性减资。形式性减资是只减少公司的资本额,但不将净资产向外流出,而实质性减资则产生公司资产的流动,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实质上是将股东的出资予以退还,从而使得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这就等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回收所投入的资本。

由于减资行为不仅会造成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还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因此,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仅仅对减资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规定,并未就减资的条件和效力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一致的认识。我们认为,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进行实质性减资之前应先弥补公司亏损、补足公积金后剩余部分方可向股东返还,在对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之前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其次,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成为公司的股东并由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将投资款投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就转化为公司的资产,必须通过股权的方式来行使股东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将投资款予以返还。

最后,根据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并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公司亏损的情形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质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减资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四、注意的问题

 1、公司同比例减资不涉及到公司股权结构的重新调整,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不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议事规则。

■ 2、在对减资决议进行审查时应区分不同形式的减资,并结合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对于形式性减资而言,并不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不会造成对公司偿债能力和信用担保的减弱,因此并未造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有效。

 3、随着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行为,股东持有的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因此在股东减资时亦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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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继续履行裁判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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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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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首先,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房屋所有权人没有转移,标的物没有灭失或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对方的给付行为不存在事实、技术上的无法完成,因此房屋买卖这一行为不属于法律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


其次,房屋买卖是否属于基于人身关系或提供劳务订立的不适宜强制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存在一定的争议,比如配合办理过户、网签、搬出户口等,是否适用于强制执行存在争议;同时对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在经济上不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或不平等,被告继续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与实际履行行为具有经济上的对等性,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是基于市场行情做出的决定,事后是否会上涨或下跌均属于市场行为,本身就有一定的风险,也是原告和其他人无法控制的。因此,本案也不属于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合同。


最后,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履行费用是否过高?目前在法律规定中暂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针对履行费用高低的问题争议也较大。在德国法上,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中的费用除了金钱成本外,也包括与提供给付有关的无形不利益,如个人或家庭的负担、人的作为和努力等。且这种费用并非一定是辅助性的,有时甚至与合同标的密不可分。参考我国原《合同法》第110条第2条后段的解释,可认为:当履行费用超过债权人履行收益的130%时则可认定为“过高”。


雷石普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继续履行裁判案例分析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明世



典型案例


1、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二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总第72期)

法院认为:协议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于存库在房产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的情况下,以各种不正当理由表示翻悔,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有损交易的安全,不予支持。


2、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

法院认为:虽然行政机关对涉讼房屋的权利转移作出限制,但物权未灭失,不能就此认定买卖合同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行政机关限制交易的目的在于督促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律手续;被告即使未出售房屋,也应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进行整改,使房屋恢复至合法状态,恢复原状系被告应尽的行政法上的义务。被告石磊明知涉讼房屋附有违法建筑仍予出售,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涉讼房屋存在的违法状态,应自行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消除后交付原告。


3、王资与梁雪燕、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2民初12746号

法院认为:原告王资已具备购房资格,且有履行能力,王资与梁雪燕之间就涉案房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具备履行条件,应予履行,对王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资要求梁雪燕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要求经纪公司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资应将剩余购房款给付梁雪燕,该款已存于本院案款账户,梁雪燕可向本院受领。梁雪燕提出合同解除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康文娟与王泉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2民初31652号

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王泉源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情况下,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康文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王泉源配合过户、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房屋交付时间本院以合同约定为基础予以处理。康文娟要求收到房款后五日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约定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康文娟已将620万元购房款提存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一并处理。


5、傅长儒等诉彭旭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3)西民初字第17310号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完全具备了产权过户的条件,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保护平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解×等与庄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京0102民初8745号

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1月9日签订合同,虽然原产权单位华北电力大学于2016年1月23日放假,但1月10日至1月22日期间,庄晔如积极履行义务,完全有可能取得华北电力大学开具的无购房合同证明,故2016年2月7日前未能办理完毕央产房上市手续不能排除庄晔自身的原因所致。而且2016年2月7日后,庄晔亦未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只是询问易德超是否要求解除合同,易德超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庄晔未表示反对,由此可见,2016年2月7日之后,双方的真实意思仍系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


7、赵涛与胡静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7)京0102民初16960号

本院认为,胡静英与赵涛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照约定,赵涛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首付款220万元支付给胡静英,但依据双方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双方就首付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即网签当日支付,现涉案房屋未进行网签,因此,胡静英以赵涛逾期支付首付款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已完成央产上市手续,且本院已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现赵涛要求胡静英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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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被派至境外的劳动者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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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董某诉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2264号民事判决书



雷石普法|被派至境外的劳动者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王超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为在境外子公司与外派劳动者签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中国企业与外派劳动者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中国企业在境外注册设立的子公司,在法律上属于境外企业。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为了规避境外企业直接在境内招工,实践中,中国企业的境外子公司往往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从境内招工:

一是以境内母公司的名义招工,但要求劳动者与境外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派往境外工作;

二是境外子公司在国内设立代表处,通过代表处从国内招工并派往境外工作。


针对上诉两种方式,首先,境外企业若想在我国境内招用人员,必须通过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境内企业进行,不能直接以境内母公司名义招工的同时自行签订劳动合同。


其次,根据《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外国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是不能与中国公民直接签订劳动协议的,须通过外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


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上述两种方式均为不合法的招工方式,外派劳动者不能通过上述方式直接与境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为更好地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许多中国企业直接在境外注册成立子公司,并且从国内招收员工并将其派至国外子公司长期工作。因对涉外法律意识的淡薄,用工单位常常会忽视这种涉外用工的特殊性,一些企业招用员工行为即不规范、也不合法,上述案就是由此引发新型涉外劳动争议案件。在日常生活中,劳动者在涉及对外用工时,都应先对其了解之后再去实施。保障好自身的合法权利,才可以更好的享受到经济发展带来的美好生活。

雷石普法|被派至境外的劳动者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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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孩子踢坏电影屏幕,家长和影院谁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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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顾

5月29日晚,河南洛阳一影院内,工作人员通过监控发现,有一小孩在观影时多次用手触碰和拍打银幕,造成银幕损坏。


事后,影院与家长协商,家长反称影院应该负责,因未能尽到告知银幕不可触摸的义务。影院则称,观影途中就试图与家长沟通但未果,最终因家长不太配合,报了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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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雷石普法|孩子踢坏电影屏幕,家长和影院谁来负责?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明世



三、分析总结

首先,孩子如果不满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是监护人;其次,从视频中能看到孩子多次拍打荧幕,不属于过失,其存在主观故意。因此,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对孩子的行为承担责任,即使父母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监管责任,也只能在一定程度予以减轻,并不能够免除。


综上,律师认为:在进入影院的时候,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家长应该对孩子尽到监管责任,应随时关注自己孩子的行为。孩子不懂事,但并不代表可以为所欲为。其次,既然损失已经造成,那么家长就应该坐下来好好和影院沟通赔偿事宜。家长作为监护人,有责任进行赔偿。最后,银幕的价值损失,起诉后第三方鉴定机构自会鉴定。


即使不从法律分析,作为自然人也应该遵守和应用经验法则,在做某种行为时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并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产生。而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提示未成年人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对于电影院荧幕,在通常情况下,任何一个社会一般人都至少知道或应当知道荧幕是不能拍打的,而在公开场合遵守社会大众潜移默化都会信守的规则也是一个不成文的规定,而不是说事无巨细都要表现在警示牌中。对于家长和孩子的这种行为,就应该利用法律进行约束,让他们知道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否则,利己主义的“胡搅蛮缠”只会愈演愈烈。

雷石普法|孩子踢坏电影屏幕,家长和影院谁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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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以约定管辖为由的管辖权异议能否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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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唐守成诉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95号民事裁定书



雷石普法|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以约定管辖为由的管辖权异议能否获支持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王超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委和法院的管辖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分别在“裁”“审”上有管辖权。


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中有劳动仲裁和诉讼管辖约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否定劳动争议案件中约定管辖的效力,有利于减少甚至避免用人单位以管辖权异议为由不当拖延诉讼,也能充分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在仲裁阶段、诉讼阶段的管辖原则有所不同。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仲裁阶段遵循“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后者则恪守“先受理”原则。


本案劳动者唐守成受伤,依法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未获受理后,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而用人单位洁丽雅公司并未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起诉。故唐守成并没有违背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规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以上观点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潘国伟、王坤法官的观点,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出法官认为用人单位无权利用其优势地位变相剥夺劳动者的选择自由,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合同中有劳动仲裁和诉讼管辖约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雷石普法|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以约定管辖为由的管辖权异议能否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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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浅析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

雷石普法|浅析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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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简情:前几日,某小学发生一起学生在校打架事件,两个小朋友系三年级同班同学,因为一件小事发生冲突,在操场上相互厮打,被学校老师和其他同学拉开,其中一人脸部划伤、手指扭伤,另一小学生脖子淤青、小腹疼痛,学校和警察对责任承担事宜进行了调解,双方家长没有达成和解,各自先行治疗后,将会启动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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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于上述案件情况,依现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该怎样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

1、上述案情中的两名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人,其打架行为导致双方都受到伤害,应先确定两名学生各自过错大小,由其监护人承担此损害事件的侵权责任;监护人若是已经尽到其监护职责的,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可以减轻的;如果涉事学生本人存有财产的,就从其自有财产中支付应赔偿之费用,其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剩余部分由监护人来承担。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2、涉事学生作为限制民事行为人,因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其监护人已把孩子的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监护人依然需要承担被监护人造成的侵权责任;若接受委托履行监护责任的受托人主观有过错的,将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上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范围:1)、父母。

2)、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按照其有监护能力的人依下列顺序来担任监护人:

a)祖父母、外祖父母;

b)兄、姐;

c)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同意。


4、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小学生在学校或者其他的教育机构学习及其生活期间中遭受了人身损害,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因失误未能尽到教育、管理相应职责的,应当承担学生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龄前幼儿或者小学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期间,遭受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将由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因失误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利向实施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雷石普法|浅析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张德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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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基于对祖国未来的花朵保护,我国《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条文都作以更全面、更细化的规定,以避免未成年的人身遭受损害,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同时也规定了监护人、第三人及其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内容,作为监护人和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在生活和学习上,应当帮助和引导未成年人树立良好的价值观、思想道德观和安全意识,以期避免未成年人受到损害,或造成别人损害!

雷石普法|浅析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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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雷石普法|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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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北京天越门窗有限公司诉张吉志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6970号民事判决书

雷石普法|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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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是否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证据。调解是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解决纠纷。

对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不能简单划一处理,而应该综合考虑、区别对待。


一般情况下,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仲裁证据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可就劳动争议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该行为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其效力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经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由此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协商达成一致并签字确认的书面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可以作为仲裁以及诉讼的证据使用。当事人在与企业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当事人与企业之间签署的一系列书面的文件都应当留存,便于当事人在与企业产生劳动纠纷是取证需要。

雷石普法|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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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夫妻忠诚协议究竟是否有效?

雷石普法|夫妻忠诚协议究竟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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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平时大家所熟知的小说或者影视作品中,夫妻忠诚协议或者忠诚保证书等一系列概念频繁出现,观众们大多都认为此类合同、协议是可以保证夫妻婚后感情的“定海神针”,但夫妻忠诚协议真的有这么大的效力吗?


本期雷石普法为您解读夫妻忠诚协议究竟能否成为锁住另一半的“灵丹妙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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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签署的,约定彼此之间相互忠于对方的协议,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其内容有多种表现形式,但本文所提及的夫妻忠诚协议限于内容为财产给付的忠诚协议,即一方违反了协议规定的忠诚义务,另一方便可获得协议中规定的相应的财产。


而对于财产给付型的忠诚协议,由于私法自治理念在各个领域中不断的蔓延,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的认定也逐步采取开放式的态度,更加倾向于保障夫妻双方之间合法的意思自治。例如,2014年5月21日发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中规定:“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导致离婚为由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履行其在忠诚协议中所作损害赔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忠诚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


但其实忠诚协议也并非在哪里都好用,也有部分地区仍持保守态度,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案件不予受理。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18日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中指出:“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所以,由此可看出,不同地区法院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不同态度,体现了法院在法律秩序与伦理秩序之间的不同衡量。夫妻忠诚协议以夫妻间的伦理为基础,而在夫妻关系这种亲属身份的关系中,必定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支配与服从关系。再者,亲属身份关系实际上是一个伦理意义上的生活共同体。对该共同体而言,自由、平等、自治等法律理念有时就应让步于其自身的伦理秩序,即为伦理秩序优先的司法考量。

雷石普法|夫妻忠诚协议究竟是否有效?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宏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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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简而言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夫妻忠诚协议在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时合法有效,但对其并不赋予强制执行力,仅支持夫妻双方自愿履行。


总的来讲呢,以契约的形式取得的控制注定是违反婚姻法保护婚姻自由的立法精神的,夫妻生活应当更多的关注生活,携手经营好共同的家庭,最终才是恩爱和睦的幸福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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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医疗期满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司法认定

雷石普法|“医疗期满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司法认定

雷石普法

LEISHILAW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时有发生。


案情:

1994年5月18日,王某入职北京东陶公司工作,双方订立过劳动合同书。2004年6月1日,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某担任生产部门岗位工作。2014年3月8日开始,王某休病假,其依法享受医疗期24个月。2016年3月7日,王某的医疗期满。此后,王某继续向东陶公司提供全休假条并申请休病假,最后一份休假申请表的休假时间为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16日,东陶公司均准予王某休病假,并继续为王某支付病假工资。


东陶公司在征求其工会意见之后,于2017年8月8日作出并送达王某《劳动合同解除告知书》,载明因王某的医疗期于2016年3月8日期满,由于你的身体原因(颈椎病)持续休病假至今,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


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于2017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尚未履行完的劳动合同,对你进行经济补偿。后王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东陶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2万元。


2018年4月10日,仲裁委出具京劳人仲字[2017]第77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颖的仲裁请求。东陶公司认可该裁决内容,王颖不服该裁决内容,诉至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7140号民事判决书

雷石普法|“医疗期满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司法认定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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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上述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认定标准上。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不存在“另行安排工作”这一行为即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用人单位的抗辩意见为:劳动者医疗期满后继续提交全休假条行为等于不能出勤,根本无法提供劳动,更遑论另行安排工作。


通过对大量案件的审理过程统计分析发现,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继续提交假条的主观动因往往是身体状况尚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医院是否为劳动者继续提交出具假条往往也将了劳动者工作内容及工作强度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如同是肌肉损伤,医生会给体力劳动者出具假条而不一定会给脑力劳动者出具假条;在颈腰椎疾病非急性发作期间,医生往往会偏向于为工作需久低头、久坐的患者出具假条。


因此,不能因劳动者存在医疗期满后继续提交假条的行为直接推定劳动者必然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在不另行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径行解除劳动合同一般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以上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龚莉婷、董洪辰法官对案件的观点。律师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审理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还处于住院阶段,根本无法出勤,此时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另行安排工作为由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属于矫枉过正,用人单位应及时联系劳动者做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做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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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问题

雷石普法|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问题

雷石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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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经济的强大,房地产行业迅速崛起,同时,与商品房有关的纠纷也不断增加。尤其是前几年,房地产行业利润大幅度上涨,经常有房地产公司为了会获得更高的利益而利用其优势地位与买主签订有瑕疵的合同,在房屋价格上升时再以合同无效为由毁约的事情。遇到这种情况买主如何维权呢,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解答。


一、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书,该认购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名称、住所、房屋的基本情况、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数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即向某地产公司交纳全部购房款。其后,该房地产公司在案涉开发项目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案涉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将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无效。


——2018陕01民终8145号 西安闻天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琛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二、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陕01民终8145号民事判决: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2、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观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在签订认购合同当日即支付了全额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作为销售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其不积极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在房地产市场出现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某房地产公司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违反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但案涉楼盘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取得了除预售许可证之外的“四证”,工程主体已经建成,在李某某上诉过程中,案涉楼盘也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制度所欲避免地风险在本案中已经不存在。


因此,该公司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其签订认购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公司为获取超出合同预期的更大利益,违背合同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无效,显然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雷石普法|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问题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白佳冉

四、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典型意义

本案不因开发商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机械认定房屋认购合同无效,而是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履行、商品房售制度的立法目的等因素,认定商品房预售制度所欲避免地风险在本案中已经不存在,开发商提起本案诉讼是为获取超出合同利益的恶意违约行为,故而对开发商违背诚信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依法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了房地产交易的稳定性,引导市场交易主体诚信经营、严守契约,是一份有温度、有力量的公正判决。

雷石普法|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问题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