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民事调解书中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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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经法院调解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并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蔡某应于2016年5月底前归还王某人民币30万元,如果逾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2016年5月20日,王某以蔡某给付款项已经逾期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蔡某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2016年7月10日,蔡某将款项30万元通过审理法官给付王某。





雷石普法|民事调解书中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








一、民事调解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法

理论上有赞成派和反对派两种观点,实践中裁判者的做法也不统一。赞成派认为,法律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在法院的调解书中约定违约金,“法无禁止即可为”,反对派则认为调解书中约定违约金的行为是“调解书上保险,违约金作担保”,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违约金非必要性,缺少法理逻辑的支持,亦会对执行造成操作的困扰。


笔者认为,民事调解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法。首先,调解书中附加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和自愿的,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再次,实践中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法律基础,全面推广适用调解书履行保障条款,指导当事人在调解书中约定义务人以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滞纳金、利息损失、补偿款等)或其他担保行为对调解书的履行作保证。因此,不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关于民事调解书中违约金条款的合法性均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民终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确定了此种方式的合法性。





二、民事调解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受《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限制

众所周知,民事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必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约束,即使合同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非常明确,法院仍可依当事人的请求对违约金作相应调整。然而,与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仍受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规定的限制?对此众说纷纭,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何判定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important; MAX-WIDTH: 100%; PADDING-BOTTOM: 0px; PADDING-TOP: 0px; PADDING-LEFT: 0px; MARGIN: 0px; PADDING-RIGHT: 0px; -ms-word-wrap: break-word”>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看来,民事调解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虽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样受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约束,不能过低或过高。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如果调解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已经是本金的数倍之多,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调解内容违法,权利人可以申请再审,主张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第三种意见认为,民事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符合再审条件。即使违约金偏低或偏高,但这是债务人不主动履行法律义务造成的,理所应当接受法律的惩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的规定,民事调解书经案件当事人签收以后即具有与生效判决书同等法律效力,属于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的范围。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能超出本金,但是调解书内容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及签收民事调解书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是针对合同行为的法律规定。民事调解书和一般民事合同不同。依照现行国家法律规范,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与生效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样具有强制力、既判力和执行力。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其所依据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执行中所产生的争议根本不属于任何“合同纠纷”。因此调解书不具备再审条件,义务人应该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全部法律义务。 





三、民事调解书中违约金的约定与支付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是否冲突

在人民法院执行调解书的过程中,很多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调解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同时,提出被执行人还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双倍迟延履行利息。这种要求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一)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双倍迟延履行金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法条是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一项惩罚措施,同时也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功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凡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写明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义务。然而调解书等其他法律文书的主文并无引用该法条之规定,那么被执行人是否就无需受该法条的约束呢?


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首先应当定性该条款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的义务,即该条款中的处罚措施不以当事人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而选择使用。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问题的复函》,“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包含民事调解书。因此民事调解书中即使没有载明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迟延履行金的约定,义务人怠于行使金钱给付义务的,也应当承担加倍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



二)既然调解书中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执行过程中是否还应当适用迟延履行金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计算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拟稿2013年)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已经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在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正式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删除了该条文,但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约定了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调解书,履行时应排除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适用,避免被执行人重复承担责任。我国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既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已经对该问题作出了规定,就应当予以执行。

综上,若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就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追究义务人的民事责任。若当事人没有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时,则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逾期付款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民事调解书中违约金约定不明确造成法院执行难的问题

为避免讼累、尽快实现权利,债权人会适当妥协和让步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并以调解书的方式将双方认可的方案固定下来。但若债务人仅以调解作为拖延手段,并无履行之诚意,则债权人很可能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调解书具有既判力,除非能证明调解书并非自愿达成或内容违法,让步已成定局;另一方面,若债务人拒不履行调解书,债权人最初让步之初衷则落空。为免前述情形发生,我国法律才允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并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在调解协议中可约定违约金条款。


然而,最高院近期刊载在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的两篇裁判文书(2015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80号裁定书)则表明,调解书中约定不履行调解协议应承担违约金的,未必均能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支持。实际上,这就牵扯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常常遇到的难题——有的民事调解书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够明确,导致法院执行困难,详言之:


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引发的违约金与一般执行依据中的违约金存在较大差别。就后者而言,债务人是否构成违约、应当在何种程度上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中已经由法院查明,即便最终确定的违约金是按日累计计算,执行法院亦只需根据裁判主文计算违约金即可。与之相反,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在调解书生效时方才确定。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履行、迟延履行、部分履行、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在互付义务的情况下是否有履行抗辩权,均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的履行情况。申请执行前,该部分事实及相关法律问题既未经过当事人双方攻防辩论,亦未经法院确认。


如果违约金条款约定明确,违约事实简单明了,由执行机构进行判断尚属合理。例如调解书第一项认定,由债务人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100万元打入债权人尾号为1234的银行账户;第二项认定,若债务人逾期打款,则应当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作为赔偿。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的银行转账明细判断被告是否已履行调解书第一项义务,进而判断应否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毕竟,即便执行依据为法院判决并且裁判主文明确判令债务人支付“自某某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也需要执行机构确定“实际清偿之日”。换言之,该等事实适宜由执行机构确定。但若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是否履行不容易判断,违约金条款又存在疏漏,仍由执行机构确定则可能存在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不周的问题。


那么,若当事人不得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违约金,其能否依据调解书中的违约金条款另诉呢?如此一来是否又与调解书的既判力有所龃龉呢?


笔者认为,民事调解书属生效法律文书,应作为执行的依据。但是可采取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内容须具有给付性且义务人具体明确。若调解书中双方互付给付义务,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则涉及到调解书生效时尚未发生的事实,对此责任的确定如果存在争议,则关系到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所谓既判力,是指判决对诉讼标的加以确定后,该判决就成为规范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对同一事项,当事人不得提出争议,也不能提出与该判决相矛盾的主张。但由于法律关系不断变化,法院判决也仅是基于当事人已经提出的证据和已经进行辩论,在此之后发生的事实,自然不应为判决效力所及。因此,大陆法系通说认为,既判力限于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前。如前所述,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情形,属于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发生的事实,自难为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所及。因此,债权人若主张债务人应给付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违约金,执行法院又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认定的,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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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篇都有哪些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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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关系到家家户户的利益。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几经审议的过程,始终备受社会关注。那么,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篇都有哪些新规定?





雷石普法|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篇都有哪些新规定








、民法典中删除了“实行计划生育”这句话


《婚姻法》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民法典》第1041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立法者对小家庭更加关注

增加“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互相关爱”


《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民法典》第1043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删除了“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

《婚姻法》第2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民法典》第1044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证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法典的法条用了更为严谨的说法

把“不许”改为“禁止”,把干涉婚姻自由的“他方”更为详细化的规定为“另一方、任何组织、任何个人”。


《婚姻法》第5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民法典》第1046条: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组织、个人加以干涉。





、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条

也就是说,以后结婚,即使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也可以结婚了。


《婚姻法》第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民法典第1048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法典用词更为严谨、专业。

把“必须”改成了“应当”,把“取得结婚证”改成了“完成结婚登记”,把确立“夫妻”关系改成了“婚姻”关系。


《婚姻法》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民法典第1049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删除了“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句话

认为有疾病也可以结婚,不再是婚姻无效的法定理由,而是可撤销的理由。


《婚姻法》第1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民法典》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未到法定婚龄的。






律师结语:

以上就是曹志杰律师对“草案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篇都有哪些新规定”所进行的解答,我们可以了解到民法典对于婚姻家庭篇作出了以上新规定,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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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普通刑事案件开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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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审判是人民法院采取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展开辩论的情况下,依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刑,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诉讼活动。那么开庭的流程是什么样的呢?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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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审判由合议庭的审判长主持。


一、开庭

1.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1)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2)宣读法庭规则;

(3)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4)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5)审判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2.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4.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5.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的诉讼权利;

6.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二、法庭调查

开庭阶段的事项进行完毕后,由审判长宣布开始法庭调查。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2.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3.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

4.出示、核实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只有经过当庭查证核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5.调取新证据。

6.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






三、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控诉方与辩护方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责轻重、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进行互相争论和反驳的一种诉讼活动。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合议庭发现新的事实,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该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经过辩论后,审判长认为控辩双方的发言中已经没有新的问题和意见提出,没有继续辩论必要时,即应终止双方发言,宣布辩论终结。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最后指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同刑事部分一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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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何为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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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判决书中,我们经常看到剥夺政治权利这个词汇,那么什么是剥夺政治权利呢?所谓的政治权利是何种权力呢?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怎么计算呢?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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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依法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以下四项权利

01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是指在上述国家机关中担任领导、管理以及其他工作职务。也就是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任何职务。

02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以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继续工作,但是不能担任领导职务。

03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是指选举法规定的,公民可以参加选举活动,按照本人的自由意志投票选举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即参加投票选举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公民可以被提名为人民代表等职务的候选人,当选为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必要前提和有效途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当然不能享有此项权利。

04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所谓言论自由,是公民以言语表达意思的自由;出版自由,是指以文字、音响、绘画等形式出版作品,向社会表达思想的自由;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一定宗旨组成某种社会组织的自由;集会自由和游行、示威自由,都是公民表达自己见解和意愿的自由,只是表达的方式不同。这六项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政治自由,是人民发表意见、参加政治活动和国家管理的自由权利,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行使这些自由。




对犯罪分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情节轻重,决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尤其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与所判处的主刑轻重相适应。


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一般来说,法律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一般是较重的犯罪,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一般都适用于较轻的犯罪。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怎么计算呢?

01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02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起算,同时执行。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

03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也就是说,主刑的执行期间虽然不计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但犯罪分子不享有政治权利。如果被判有期徒刑、拘役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犯罪分子在服主刑期间享有政治权利。准予其行使选举权,但其它政治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

04


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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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以其在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对项目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意向性约定,不能据此认定存在担保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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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意向性预定,担保合同


典型案件

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口恒天晟实业有限公司、海南葛洲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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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认为

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依据《合作开发协议》主张恒天晟公司对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与葛洲坝实业公司之间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与恒天晟公司于2010年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发起设立一家项目公司(名称尚未确定),负责海南省陵水县土福湾项目的开发建设,葛洲坝房地产公司负责除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以外的全部融资工作,恒天晟公司以其在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对项目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恒天晟公司对葛洲坝实业公司的涉案债务在4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从股权质权担保关系是否成立等角度,认定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与恒天晟公司就涉案债务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对葛洲坝房地产公司请求恒天晟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上诉主张恒天晟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并非质权担保责任。针对葛洲坝房地产公司在上述诉讼主张,结合我国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合作开发协议》中有关恒天晟公司“以其在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对项目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作如下分析:

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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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约定不符合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特征

担保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债权的实现,基于担保关系的附随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此,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自身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和依据,并随着主合同产生、变更和消灭。本案二审中,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与恒天晟公司确认《合作开发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早于葛洲坝实业公司于2010年8月3日成立的时间节点,亦早于葛洲坝房地产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时间节点。《合作开发协议》签约时,主债权即项目融资尚未发生,且《合作开发协议》关于项目融资的债务人、债权人、债权数额等均未约定的情况下,所谓的对项目融资的担保无从设立。故在葛洲坝房地产公司本案主张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尚未签订、债务人葛洲坝实业公司尚未设立、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亦未发生的情况下,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依据上述《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主张恒天晟公司与其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

雷石普法|以其在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对项目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意向性约定,不能据此认定存在担保合同关系

    上述约定不具备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依照上述规定,保证合同是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双方应就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并予以书面确认;在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法定条款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可以也应当予以补正。其中,鉴于保证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其主要条款在有效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面,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如保证意思,保证人必须明确表达对某一债权债务愿意以自己的财产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被担保主债权,即保证合同的标的,应当是特定化的、数额可以确定的、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债权。《合作开发协议》有关恒天晟公司“以其在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对项目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是以签约之时尚未成立、融资数额尚未确定、债权人债务人等基本要素均不特定的项目融资作为主债权,并缺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基本要件,明显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即使葛洲坝房地产公司关于2010年8月27日其与葛洲坝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形成涉案债权的主张属实,鉴于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直至本案诉讼时,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与恒天晟公司并未对《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上述所谓的担保条款予以有效补正或者重新订立保证合同,故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依据上述《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主张恒天晟公司与其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

雷石普法|以其在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对项目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意向性约定,不能据此认定存在担保合同关系

    上述约定在法律属性上当属意向性约定

从《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名称和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的主要目的看,该合同实为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与恒天晟公司为合作开发海南省陵水县土福湾项目签订的意在明确合作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并非为设定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担保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合同。《合作开发协议》载明的恒天晟公司“以其在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对项目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合同条款,系双方合作开发相关项目中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在法律属性上可以认定为合作双方就将来发生的融资行为预先作出的由恒天晟公司提供担保的意向性约定。但该意向的落实,尚需具体融资事项发生后由具体融资方与恒天晟公司另行签订符合担保合同成立要件的合同。即只有在担保合同成立后才可能产生恒天晟公司的担保法律责任。故葛洲坝房地产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恒天晟公司对涉案债权签订有担保合同的情况下,仅依据上述《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主张恒天晟公司与其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葛洲坝房地产公司关于恒天晟公司应当对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与葛洲坝实业公司之间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解 析

《合作开发协议》签约时,主债权即项目融资尚未发生,且《合作开发协议》关于项目融资的债务人、债权人、债权数额等均未约定的情况下,所谓的对项目融资的担保无从设立。


《合作开发协议》有关恒天晟公司“以其在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对项目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是以签约之时尚未成立、融资数额尚未确定、债权人债务人等基本要素均不特定的项目融资作为主债权,并缺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基本要件,明显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


《合作开发协议》载明的恒天晟公司“以其在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对项目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合同条款,系双方合作开发相关项目中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在法律属性上可以认定为合作双方就将来发生的融资行为预先作出的由恒天晟公司提供担保的意向性约定。但该意向的落实,尚需具体融资事项发生后由具体融资方与恒天晟公司另行签订符合担保合同成立要件的合同。


另外,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直至本案诉讼时,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与恒天晟公司并未对《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上述所谓的担保条款予以有效补正或者重新订立保证合同。因此,葛洲坝房地产公司关于恒天晟公司应当对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与葛洲坝实业公司之间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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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施工合同存在备案合同和存档合同两个版本,发生争议时以哪个为结算依据

雷石普法|施工合同存在备案合同和存档合同两个版本,发生争议时以哪个为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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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建设工程–工程价款–黑白合同–中标存档


典型案例

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雷石普法|施工合同存在备案合同和存档合同两个版本,发生争议时以哪个为结算依据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建没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应以哪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恒升公司与临潼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4月5日在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第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内容是一致的,即没有29.3条款的内容,长安监理公章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没有29.3条款的内容。


《建施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问题,对具体的工程进度和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恒升公司自己也主张已向临潼公司支付工程款12219182.8元,而29.3条款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明显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恒升公司提交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上的29.3条款是恒升公司何西京书写的,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故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判决仅凭招投标补办手续档案中有临潼公司向恒升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认定备案合同手续是由临潼公司工地代表张安明办理并按恒升公司提交的存档合同文本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根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解 析

本案最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以备案合同文本还是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引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5集)。


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4月在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该合同的备案手续,双方当事人所持合同文本都是经过备案的。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内容一致,即均没有29.3款的内容。而在一审诉讼的后期阶段即鉴定报告作出后,恒升公司突然提交了有29.3款内容的合同文本,其内容为本工程为乙方垫资工程,以实结算,实做实收,按工程总价优惠8个点,工程结算以本合同为准。


究竟应以哪个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的思路是:鉴于备案合同手续是由临潼公司工地代表张安明办理,且一审法院又针对备案合同中有关29.3款内容到西安市城乡档案馆进行了核查,临潼公司未提供29.3款系恒升公司事后添加的相关证据,故应以恒升公司提交的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但是,一审法院关于“备案合同手续是由临潼公司工地代表张安明办理”这一事实的认定依据是临潼公司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写明授权张安明为临潼公司办理恒升大厦招投标事宜,抬头是恒升公司而非西安市建设委员会招投标办公室,仅凭该授权委托书推断不出张安明前去办理备案手续的结论。而大量的证据证明,去西安市建设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的恰恰是恒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西京。临潼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其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证实恒升公司在诉讼后期提交的29.3款内容是恒升公司的何西京添加的。恒升公司质证时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但又没有提出其他反驳的证据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临潼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定。恒升公司代理律师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称含有29.3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施工方代表张安明和建设方代表何西京一起到建委办理的备案手续,因此张安明对备案合同中填写的29.3款内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西北政法大学的鉴定结论也只能说明29.3款是何西京书写,这一点本身不存在任何异议,根本无须通过鉴定加以证明。从该代理词可以看出,恒升公司对29.3款系何西京书写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又称是双方一起到建委办理的手续,张安明对备案合同中填写的29.3款内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既然双方早就知晓29.3款的内容,且该内容又对恒升公司非常有利,恒升公司为什么不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出示该合同文本呢?恒升公司的辩述显然前后矛盾,经不起仔细推敲。


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双方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其他内容都一致,恒升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添加了其法定代表人何西京书写的293款,临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恒升公司不能证明29.3款内容系双方协商确定的,故一审判决以恒升公司提交的存档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另外,293款也与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按工程进度付款的内容相矛盾,恒升公司自己主张已付工程款12219182.8元也与29.3款内容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为了规避法律,故意签订两种不同内容的合同,一个报送存档备案,而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另一个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都经过了备案,分歧只是在于应以哪份备案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故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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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公司犯罪核心人员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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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对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公司整体涉嫌犯罪的时候,公司人员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是否在犯罪活动中属于主犯、从犯,就要看公司人员在公司承担了什么样的角色。





雷石普法|公司犯罪核心人员如何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犯罪分子,可认定为主犯:

一、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建立的组织者、犯罪活动计划的制定者、犯罪计划的实施者或策划于幕后、或指挥于现场者;


二、在聚众闹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聚众闹事犯罪的聚头,在整个聚众闹事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聚众犯罪”是指纠集多人共同实施一项犯罪活动。如聚众斗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犯罪等。聚众犯罪与犯罪集团不同,它是因进行一项犯罪将众人聚集起来的,而不具有较固定的犯罪组织和成员。


三、其他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对社会危害性负主要责任的人。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虽然不是组织、领导者,但出谋划策,犯罪活动特别积极,罪恶严重或者对发生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从犯如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犯的刑事责任是同主犯应负的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比主犯应受到的刑罚处罚要轻。但也不是说,所有的从犯实际受到的处罚一定比主犯轻。因为主犯可能具有从轻或者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例如自首),当从犯没有这样的情节时,当然不应随主犯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或者从犯可能有从重处罚情节(例如累犯),此时主犯也不会因从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而随从重处罚。






律师结语:

所以,雷石律师提醒广大从业者,选择公司入职一定要擦亮眼睛,即便一时难以辨别所从事的业务是否涉嫌犯罪,那也一定要提高警惕,及时向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进行询问、求助,避免陷入犯罪的泥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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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人身遭受损害可以主张哪些赔偿

雷石普法|人身遭受损害可以主张哪些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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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日常生活中,总会碰到因突发一些意外事件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有可能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有可能发生在超市购物过程中,也有可能发生在各种纠纷引起的肢体冲突中。总之,当人身受到损害后,怎么主张赔偿是一个技术活,主张得当可有效减少自己的损失,主张不当的话不仅身体要遭受病痛的折磨,在经济上也会遭受很大的损失。那么,人身损害到底可以主张哪些赔偿,赔偿的标准又是什么?雷石律师今天为您详细解答:





雷石普法|人身遭受损害可以主张哪些赔偿








一、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四、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六、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七、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九、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一、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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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杭州来女士被害案”后续涉及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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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一男子许某向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妻子来女士(双方是二婚)离奇失踪,并讲述了“详细过程”:7月5日0时30分左右,他起身上厕所时妻子还躺在身边。等到5时许,床上只剩下自己一人。他张贴出寻人启事,并给出10万元悬赏金,在媒体的报道中,许某悲伤又痛苦,警方调取监控,发现来女士并未出现在任何一幅监控画面中,这说明她根本没有出过家门,事件瞬间变得离奇而诡异。





雷石普法|“杭州来女士被害案”后续涉及的法律问题








警方迅速展开调查,经过排查发展,在来女士失踪当天,家里用水量一天之内竟然高达两吨,顺着这一线索警方顺藤摸瓜,穿隔离衣25小时,耐着40度高温仔细排查38车粪水,在其中找到了人体组织残留,经DNA化验比对,确认为来女士。来女士事件从灵异事件定性为恶意杀人碎尸案。8月6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许某批准逮捕。


许某杀害朝夕相处的妻子,其手段之残忍、事后之冷静不禁令人后背发凉。如今许某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待他的是法律的制裁。那么,许某会承担什么刑事责任,许某和来女士共同的婚生女由谁来抚养都是以后要解决的问题。






首 先

许某杀害妻子一案已基本定性,那么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案披露的细节,许某最终被处以极刑的可能性很大。


上述条文第二款规定了“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会有人疑问,杀人怎么还有情节较轻呢?其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实务操作,以下几种情形都属于故意杀人罪里的情节较轻:

(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

(2)义愤杀人。

(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之杀害。

(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

(5)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






 其 次

许某和来女士的婚生女尚未成年,在来女士被害、许某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形下,由谁来抚养这个小女孩?我国《民法总则》以及明年即将施行的《民法典》都对此作出了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第一顺位监护人是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第二顺位监护人是兄、姐;第三顺位监护人是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近年来爆出了很多家庭间因矛盾而引发的命案,曾经的幸福之家顷刻之间坍塌。在这里王律师也要提醒各位朋友,有家庭矛盾不可怕,要通过家人、朋友或者社会组织来化解矛盾,切勿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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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房屋合同违约金陷阱有哪些

雷石普法|房屋合同违约金陷阱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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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法律上讲,违约金条款的作用是用来约束合同双方的,以促使双方积极履行合同。然而,在目前二手房市场上,笔者发现有极少数不规范的中介公司利用其居间地位,设置“违约金陷阱”,非法获取委托人的违约金。其常用的操作手法如下:





雷石普法|房屋合同违约金陷阱有哪些








其常用的操作手法如下:

01



中介公司在居间合同中事先拟定好格式性的违约金条款,明确委托人应于某月某日之前到中介公司与另一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因委托人的原因未能签约,委托人应向中介公司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通常是中介费的一到两倍。



02



在委托人签署居间合同后,中介公司再口头告知委托人,等候中介公司通知具体签约时间。但此后,中介公司并不履行其通知义务。在委托人电话询问签约日期时,中介公司往往以未联系上交易的另一方为由,要委托人继续等候通知。



03



当居间合同约定的签约时间期满后,中介公司以委托人未按居间合同的约定前去签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就此类纠纷而言,由于委托人很难提供证据证明是中介公司要求其等候通知,而非自身原因未去签约,因此很有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提醒广大市民,与中介签订居间合同时,一定要留心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在履行合同时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防发生纠纷时口说无凭。





居间合同违约金的法律规定及维权

01



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02



由于居间合同系由中介公司提供,是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违约金加重另一方责任的条款应当提请另一方注意,并给予必要的说明,如果中介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由于增加了当事人的义务并没有提请当事人注意,可以请求法院认定违约金条款无效。



03



立秋,是二十四节气中的第13个节气,更是秋天的第一个节气,标志着孟秋时节的正式开始:“秋”就是指暑去凉来。立秋时,北斗指向西南。从这一天起秋天开始,秋高气爽,月明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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