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民法典合同篇对物业服务合同相关规定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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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到2020年中国法治历史的变革,最重要的当属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4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并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和,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这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修订的过程中,在合同篇里对我们日常生活离不开的物业合同相关规定进行了一系列的改变。下面就由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民商事律师为读者进行解析。





雷石普法|民法典合同篇对物业服务合同相关规定的改变








01

首先

    与现行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相比,民法典合同篇增设了物业服务合同单独一章节,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突破,这代表着民法典正式实施后,结束了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到底是委托合同还是保管合同的性质争论,更是为解决纠纷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02

其次

    基本确定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业主只要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共同作出了解聘决定,就可以任意解除与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合同。当然,任意解除并不是无责任解除,如果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给物业服务人造成了损失,物业服务人可以要求业主赔偿损失。

03

再次

    民法典合同篇物业服务合同章节中规定了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续聘或是另聘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期限为不定期。这一规定杜绝了某些地方先解聘后选聘行为的可能性。除此之外,还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或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同时可以要求业主支付该期间内的费用。这一规定明确物业公司在合同终止后应当提供临时服务的义务,而且可以要求业主付费。但如果物业公司违反了退出和交接等任何一项义务性规定,则丧失了要求支付临时服务费的权力。






律师总结:

   

    综上所述,民法典合同篇物业服务章节是全新的法律规定,不仅符合中国国情,更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变革。如遇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聘请一位专业的民商事律师才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优选择。更多民商事法律问题,欢迎到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进行相关咨询及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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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民法典》合同篇新规五大亮点

雷石普法|《民法典》合同篇新规五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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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4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并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和,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此次《民法典》在修订过程中,对于合同方面的法律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共有五大亮点,下面由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民商事律师为读者进行解读。





雷石普法|《民法典》合同篇新规五大亮点








雷石普法|《民法典》合同篇新规五大亮点

第一、  制定了电子合同的订立规则


    为了适应现代化生活所需以及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民法典》对于电子交易行为作出了规范。《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子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雷石普法|《民法典》合同篇新规五大亮点

第二、  制定了合同情势变更制度,更有效的平衡双方利益。


    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民法典》为了更有效的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对于合同成立后,原有的情势产生变化之时,可以合理的变更或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雷石普法|《民法典》合同篇新规五大亮点

第三、  增加规定了原有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建立租购同权制度。


    为保障承租人利益,以及响应党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同时也是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的稳定发展,民法典新增规定了原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雷石普法|《民法典》合同篇新规五大亮点

第四、  居间合同改名中介合同,禁止“跳单”等不良社会现象。


    为了让广大人民群众能够简单理解,此次《民法典》将现行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修改为“中介合同”,更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需要。与此同时,针对中介行业领域的“跳单”行为,民法典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雷石普法|《民法典》合同篇新规五大亮点

第五、  完善了现行合同法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加强了对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的保护


    现行合同法中就已经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作出了规定,为了使新规与未来的法律环境更为契合,此次《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提出一方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设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律师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典合同篇对于现行法律的修改是非常细节的,即符合中国国情,也是中国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篇章。那么作为普通人民群众,遇到法律相关事务问题时,聘请一位专业的律师,才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有效方式。更多民商事法律问题,欢迎到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进行相关咨询及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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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鲍毓明退出中兴董事 成为董事需哪些条件?

雷石普法|鲍毓明退出中兴董事 成为董事需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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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鲍毓明其人,相信很多人都还记得。曾因涉嫌性侵被推上热搜,作为略有名气的人物,曝出此等丑闻,跟其相关的公司纷纷与其撇开关系。近日,有网友发现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工商变更,鲍毓明退出公司董事。





雷石普法|鲍毓明退出中兴董事 成为董事需哪些条件?









 事件回顾

    今年4月8日,“上市公司高管性侵养女4年”一事曝光。据报道,该高管即为鲍毓明,为A股上市公司杰瑞股份及附属公司(合称“杰瑞集团”)副总裁,负责法务工作。另据证券时报·e公司报道,鲍毓明自2018年起任中兴通讯独立董事。


    4月10日,中兴通讯官方微博发布声明,公司董事会已收到鲍毓明辞去独立非执行董事职务的申请。中兴通讯还发布公告,独立非执行董事鲍毓明已经辞职,辞职后不再担任任何职务。


    不仅如此,近日鲍毓明还曾被司法部点名。据《司法部办公厅在律师队伍中开展违规兼职等行为专项清理活动的通知》(司办通〔2020〕63号)文件,该文件系司法部展开专职律师涉嫌违规兼职清理,点名鲍毓明长期企业任职。文件称,鲍毓明2006年取得美国国籍后隐瞒不报,仍以专职律师身份执业,经媒体报道后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声誉和形象。


    据悉,天眼查数据显示,近日中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工商变更,Yuming Bao(鲍毓明)退出公司董事,新增董事为庄坚胜。






 问题解答

1.  董事会成员都是股东吗?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可以由股东或非股东担任。非职工代表的董事会成员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是实践中,为了便于公司的管理,为了对于公司能够更为负责,让董事会各成员的意见能够充分满足公司的利益需求,通常是将董事会成员选举为与公司有切身利益关系的成员,也就是通常选举公司的大股东组成董事会成员,如果股东为法人,则一般由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来担任其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


2.  董事的任职资格条件有哪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根据《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五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1)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3)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结语:

    董事是指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具有实际权力和权威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人员,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力量,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济活动。


    董事影响一家公司的发展,关系到公司的未来,要对公司负责,对全体股东负责,对全体员工负责,权力大责任益大。因此尤其是在公司中具有一定权力、影响力的董事,要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即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切不可因一己之私,导致公司声誉受到影响,影响公司发展,甚至破产。


    义务不尽尚且如此,更何况违背公序良俗,不顾道德,甚至违法犯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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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鲍毓明退出中兴董事 成为董事需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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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因洪水死亡会获得国家赔偿吗

雷石普法|因洪水死亡会获得国家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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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春节以来,疫情还未完全解除,南方大部又迎来洪水危机。生活在北方的我们,无时无刻都在为着南方的洪灾揪心,都在为南方的人民群众祈福,为奋战在抗洪一线的战士们祈祷。


    6月以来,全国共有433条河流发生超警以上洪水。长江、黄河上游、珠江流域的西江和北江、太湖都发生今年1号洪水,防汛形势严峻。目前全国有3873万人次受灾,人员死亡失踪141人。





雷石普法|因洪水死亡会获得国家赔偿吗








那么因洪水死亡会获得国家赔偿吗?


问题解析


    不赔偿。对于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房屋损失,政府机关不负责任,如果有相关的政策,也是只能叫做补助而非赔偿。在法律上赔偿和补偿是有着明确的定性。补偿是基于公平原则做出的填补性规定,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没有什么具体的标准,且不做是与否的行为评价。而赔偿则是惩罚性规定,目的不仅仅是填补损失,也是为了对加害人进行惩治。


    如果投保了,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若没投保,只能根据国家现行救灾政策处理。国家在人民遇到这些自然灾难的时候,会拨款帮助所有遇到灾害的人,那不叫赔偿,属于救灾物资。


    国家赔偿针对的事项是特定的,而不是天灾人祸不是自己的原因都可以寻得赔偿。


    但如果是职工的话,如果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经过工伤认定,认定后是可以获得赔偿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结语:

    最近看到各地很多洪灾的新闻,其中1998年的那次特大洪水也被反复提及,相信很多的朋友都不会忘记那次的灾难。有关新闻指出:此次水位上涨速度,远超预期。


    虽然相比于1998年,2020年的物质条件更优,交通更为便捷,水利工程基础建设更为有成效,但面对突如其来的天灾我们仍需全力以赴。可能没有这些,此次的水情会超过1998年。但现阶段我们已经把损失降到了最低点,不再需要像1998年那么悲壮的血肉长城,这就是进步。


    雨要下,水要涨,但这个不平静的2020和那个难忘的1998让我们永远知道,人定胜天。坚持,灾区的朋友;平安,抗洪的战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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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公司股东如何合法的退出公司

雷石普法|公司股东如何合法的退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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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不能随意地撤回投资,否则,会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遭受行政和刑事处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退出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雷石普法|公司股东如何合法的退出公司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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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情况

(一)股权转让

    股东可以把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这只要在双方之间达成协议即可。股东也可以把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这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情况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此种方式的关键在于寻找受让方,如果没有人愿意受让该股权,或者就股权转让价格不能达成一致,那么,也难以进行下去。而优点是只要有关各方达成一致,随后就是一些程序性的手续,简单易行。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说明,股东可以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做出不同的规定,可以严于公司法的规定,如为了防止被其他人恶意收购而规定禁止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也可以松于公司法的规定,如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等等。不同的规定也会给股东的股权转让造成影响。


(二)先减资,再做股权转让

    如果没有受让方愿意另外支付对价来接受该转让的股权,而其他股东又同意该股东撤回投资款项,那么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首先,公司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手续,即减少的数额为将该股东投资款额;然后,该股东再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可以通过减资决议的股东人数,那么这种方式的关键在于要征得这些人数的股东的同意。优点是其他股东在不必另行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而该股东又可以收回投资款。但是,在要经历减资和股权转让两项程序,比较麻烦。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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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殊情况

(一)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除股权转让外,特殊情况下,股东还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根据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里请求收购的股东必须是投反对票的股东,并且要符合上述三种特殊的情况。而对于收购的“合理价格”,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公司当时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来确定。


(二)解散

    解散也是股东退出公司经营的一种方式,但是,股东退出时能够获得多少价款要视清算情况而定。根据公司法181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2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这里第(5)项是解散中的特殊情况,即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股东可以提起僵局诉讼。根据公司法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综上,股权转让的方式关键在于寻找到合适的受让人,而另外几种方式则要在特定的情况下才能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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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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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一些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可以选择协商亦或是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如果选择调解的话则会制定调解协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调解协议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话是无效的。





雷石普法|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一、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1)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二、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

    调解书和只记入笔录的调解协议生效后,可以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后果:


    第一,结束诉讼程序。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之一。调解协议生效,表明人民法院最终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民事诉讼程序也因此而终结,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案继续进行审理。


    第二,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调解协议中得到确认,民事争议已得到解决,当事人不得对此法律关系再发生争议。


    第三,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调解协议生效后,民事纠纷已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对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或者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原告如果有新情况、新理由,在6个月届满后,还可以第二次起诉,请求法院审理解决。


    第四,不得对调解协议提出上诉。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当事人一旦接受调解协议,就意味着放弃了上诉权。因此,无论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均不能提起上诉。第五,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


    如果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调解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从上述文章我们可以得知,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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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涉疫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法官的裁判思路

雷石普法|涉疫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法官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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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疫情骤至,对无数人的计划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同样对于民商事中签订合同的双方亦是一次重创。笔者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裁判年份限制为2020年,同时添加检索全文关键词“疫情”,共计检索到裁判案例977篇。现通过几则案例,结合北京市、上海市、湖北省司法机关发布的关于审理涉疫情民商事案件会议精神,就当下阶段法院审理房屋租赁纠纷中减免租金、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分析。因精力有限,本文未就全部案例进行统计分析,因此对于结论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欢迎各位批评指正。





雷石普法|涉疫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法官的裁判思路







一、相关文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通知第五条关于是否支持以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为由解除合同中表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审理此类案件时,全省各级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


    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的合同履行指引》,就承租人要求提前退租、出租人要求提前退租、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搬离、二房东要求减免租金、房东要求涨房租。出租人清退承租人物品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北京二中院发布《“疫情”对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及相关审判工作的影响及建议》,该份建议明确区分了民用类型和商用类型的房屋租赁。并要求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首先要在审判中准确界定疫情性质对不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影响,探究合同签订的真实目的。其次要严格审查承租人违约行为的时间节点。再次对承租人在疫情防控期间未按时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的处理上,要区分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善意与恶意,只要承租人在疫情后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房租,从合同法鼓励交易以及疫情后经济恢复的客观现实处罚,对该种行为不宜认定为根本违约,进而解除合同,这也和九民会议关于“轻微违约不可解除合同”的精神相契合。最后,对承租人起诉请求减免租金的处理,要考虑承租人的性质以及租赁房屋的目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承租人在合同中的地位,结合公平原则进而决定是否应该减免租金。




二、裁判观点分析


观点一:减免房屋租金和租赁合同目的是否存在关联?

    如果当事人主张疫情致使当初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就疫情对自己产生的影响进行充分证明。笔者检索的几则案例中,有不少当事人在合同中或诉讼中对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目的予以了认可。从法院裁判来看,对于居住为目的的房屋,疫情致使承租人不能返回租赁房屋所在地并不能构成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的理由。而对于商事主体,房屋系经营场所,房屋租赁的目的也即是生产经营,疫情不可否认的对其生产经营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因此其减免租金的请求在实践中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雷石普法|涉疫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法官的裁判思路

案例一:申延涛与北京雅尚利嘉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京0108民初10580号


    2019年10月23日,雅尚利嘉公司作为出租方与申延涛作为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其租赁涉案房屋主要是用于注册教育咨询类公司并接受学生到店实体咨询。现申延涛主张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以及应急处置措施使得申延涛无法正常开展教育咨询工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减免租金。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用作办公使用,至于涉案房屋能否用作教育用途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姑且不论涉案房屋能否用于教育用途。近期,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应对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多部门联合采取多种措施来限制人口流动,避免疫情扩大。而这些措施将会不可避免的给涉案房屋的使用带来不便,造成原告实际经营的不利局面,对其生产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此次疫情对其生产经营确实产生了较大影响,造成了客观上的损失,因此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减免租金事宜先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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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3469号


    2019年7月21日,李海雁与丹蒙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合同签订后,李海雁将401室交付丹蒙恩公司,丹蒙恩公司给付李海雁押金1000元及租金。自2020年1月21日起,丹蒙恩公司未再交纳租金。2020年4月1日丹蒙恩公司搬离并将租赁房屋交付李海雁。庭审中被告提出因为疫情原因,希望减免一个月的房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1日解除,丹蒙恩公司认可租赁涉诉房屋用途为居住。


    法院查明,丹蒙恩公司租赁房屋目的为居住,疫情及防控措施不会构成合同履行的重大障碍,其要求减免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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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郝春静租赁合同纠纷(2020)京03民终5167号


    法院观点:对于郝春静主张合同履行期内发生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其有权要求出租人减免租金。对此,首先,郝春静在一审中自述其一直无法将房屋投入生产经营,现为其自住使用。其次,郝春静二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因疫情原因造成租赁房屋的相应损失。故本院对郝春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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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黄俊青与邱兰英租赁合同纠纷(2020)赣1022民初176号


    原告承租被告店面经营理发店,双方为此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金额、付款方式等事项,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期间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2019年年底,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爆发,各地相关部门发布了疫情防控文件,诸多场所应要求临时关闭,暂缓营业。


    法院认为:此次疫情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事件,属于不可抗力。本案中,原告承租被告店面从事理发,基于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按照政府要求,暂停营业,这既是承租方(原告)的义务,也是出租方(被告)的义务,原被告均有责任与义务执行政府为公共安全发布的疫情防控指令,而因疫情原因不能正常营业期间的店面租金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适度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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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何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盐城市绿态菜篮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9)苏0903民初7071号


    2015年9月1日,何桥居委会作为甲方与绿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何桥居委会将坐落在盐城市盐都区商铺计95平方米出租给绿态公司,租金一年一结,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期满后如需续租,应提前两个月与何桥居委会协商。2017年8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后何桥居委会向绿态公司催要拖欠的租金并腾让房屋未果,遂诉至法院。绿态公司对欠付租金的事实、租金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请求考虑受新冠疫情影响适当减免租金。


    法院认为:结合当地疫情发展、防控现状及绿态公司未足额缴纳合同期限内租金的事实,酌定自2020年1月25日起的三个月租金减半支付




观点二:能否以疫情系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


    当前爆发的新冠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首先可以参考SARS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通知载明:“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 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也即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因此我国目前的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且目前各级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疫情防控对策,限制人员流动,防止疫情扩大。因此也对合同纠纷案件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而不可抗力对于合同的影响并非是绝对的。各级法院在裁判中也做出了灵活把握,综合考虑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综合把握疫情管控时间和强度,准确界定疫情和合同不能履行的因果关系与原因力大小。如果以疫情系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务必证明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了不可改变、不可克服的影响。如果不能证明,从合同法促进商事交易的目的来看,解除合同的请求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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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申延涛与北京雅尚利嘉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京0108民初10580号


    案件事实同上,申延涛主张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以及应急处置措施使得申延涛无法正常开展教育咨询工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的方式有单方解除和双方协商解除。而不可抗力需要依据具体案件中该不可抗力事件对履行本租赁合同的影响程度进行具体衡量。之后由双方协议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合同。


    法院认为: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应对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多部门联合采取多种措施来限制人口流动,避免疫情扩大。而这些措施将会不可避免的给涉案房屋的使用带来不便,造成原告实际经营的不利局面,对其生产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


    但不可否认的是,疫情在现阶段的预防已经取得较大的进步,涉案房屋所在的写字楼只需进行体温检测并予以登记即可进入,因此对其房屋的使用产生的影响并非不能改变不能克服,该种影响尚不足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故本院对于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此次疫情对其生产经营确实产生了较大影响,造成了客观上的损失,因此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减免租金事宜先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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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邱若一与杨国际、杨跃租赁合同纠纷(2020)辽0682民初562号


    2019年6月19日,被告杨国际代被告杨跃与原告邱若一分别以出租方甲方和承租方乙方的身份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XX营运出租车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7年6月19日止。


    2020年1月,我国发生新冠疫情。2020年1月25日,辽宁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丹东市及凤城市亦先后作出响应,各级政府针对各地情况采取了相应的停止人群聚集性活动、取消集市集会和娱乐场所活动、停办各类补习班、公交车辆及长途客运停止营运、减少探亲访友、人员限行等一系列疫情防控措施。2020年2月22日,辽宁省新冠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由一级应急响应调整为省级三级应急响应,丹东及凤城地区全面复工复产,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恢复道路交通。


    法院认为:2020年2月22日之后,我市亦开始复工复产。此间,我市所采取的人员限行、禁止人群聚集性活动等疫情防控措施,虽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和出行带来不便,也导致出租车客流量的减少和收入的降低。但该疫情防控措施时间较短,范围较小,相对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八年的出租车承包合同而言,此间我市的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属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只是对出租车行业的短期经营造成一定影响,该影响尚不构成整体出租车承包合同的“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原告邱若一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除存在不可抗力外,还需具备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件,因我市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属导致合同履行困难,不构成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故涉案出租车承包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综上,原、被告就涉案出租车承包合同在未能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承租人诉请主张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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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未登记动产担保权可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的确定

雷石普法|未登记动产担保权可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的确定

雷石普法





本文所涉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船舶等物权登记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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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阐释:

    针对未登记动产担保权这一相对性物权,首先要解决的是绝对性对世权在义务主体上的范围问题。而对于民法典及《物权法解释》涉及的“第三人”,除了“善意”之外未加其他任何限制。仅从字面解释,第三人即为当事人及其承受人之外的人。不可否认,如此理解势必造成不合理的结果。但针对第三人的客观范围,学者间分歧较大,司法裁判中也观点不一。


观点一: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的无担保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动产担保权若已成立,则无论登记与否,均属物权,其效力应优先于债务人的无担保债权人。


    黄剑锋与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浙杭商终字第2307号]。法院认为:关于第三人范围的问题。因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其本义即为抵押权人就其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使未经登记亦不能否认其作为担保物权的性质,天然地具有优于一般债权人的效力,只是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对抵押物同样享有物权的权利人。故即使本案的抵押权未经登记亦优于一般债权人,本案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的范围应属于对案涉抵押物享有物权权利的民事主体。


观点二:第三人是指对同一标的物有权利要求的任何第三人,或者与抵押物有利害关系的人,例如抵押物的受让人、承租人、其他担保权人、抵押人的无担保债权人等。未登记的抵押权,只有债权的效力,不得对抗所有的第三人。


    张之伟、任国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号:(2015)徐民终字第03066号]。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与范玉松、朱莉所约定的“拿厂子作抵押”,以及其所持有的涉案设备的购买发票为由,主张在朱莉到期未清偿债务时,涉案设备已经归上诉人所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范玉松、朱莉所约定的“拿厂子作抵押”实质是抵押权的约定,而抵押权的实现应当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形式。因此,上诉人据此主张其享有涉案设备的所有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与范玉松、朱莉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所谓“厂子”应当推定是范玉松、朱莉所有的机械设备,即查封物:“钻床(型号Z3050×16A)、车床(型号6140)、气保焊机(型号NBC-500)各一台”和航吊一台。因抵押物为生产设备,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与范玉松、朱莉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对涉案设备即享有抵押权。但是该抵押权未经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第三人做限制规定,法未禁止即可为,故一般债权的第三人同样具有对抗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因此上诉人张之伟与被上诉人朱莉之间的抵押权不优先于被上诉人朱莉与被上诉人任国松之间的一般债权。





律师观点:

    对此,笔者更同意第一种观点。对于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担保物权其可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应当以未登记动产担保权的物权属性确定为前提,承认其具有相对性的物权地位,权利人可据以对抗无担保债权人。同时,未登记动产担保权在对世效力上存在欠缺,结合登记对抗规则的规范 意旨以及其他相关规则的规制目标,应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缩。在第三人的客观范围上, 并非所有第三人均在不得对抗之列,要考量物权人和特定债权人与未登记动产担保权人针对标的物的竞争关系;在第三人的主观范围上,不宜要求所有第三人在主观上均属善意,要分别考虑根据动产担保权不同的法律效果就第三人主观上作不同要求。


    同时从《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可以看出,最高院在两种观点之中较倾向于第一种,也即是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对于上述几类一般债权人,均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内。不可否认的是,上述几类特殊的债权人,于某种意义上来说,具备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价值,但是该种保护应当在不改变司法解释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本身含义和整体法律逻辑基础上而为之,其利益的保护问题完全可以依赖其他民法机制予以解决。诚然,此处所称的债权人自然不应包括针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因为此时的债权已经设定了担保,该债权人已经成为该物的担保物权人,就该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财产理所应当的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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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受法律保护

雷石普法|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受法律保护案 情


    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7月11日入职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万元。


    2018年7月13日,深圳某科技公司认为王某某在简历中所称技能与实际相差太大,并且存在迟到早退现象,因此以王某某不符合岗位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王某某离职时,深圳某科技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工资546元。


    2019年3月21日,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深圳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深圳某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7月11日至7月13日工资差额1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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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看,其在入职之前和入职期间就已经在为可能产生的劳动争议积极收集证据,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某的证据多为间接证据,从证据的角度若深圳某科技公司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王某某的证据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明力并不十分足够,但深圳某科技公司并未否认与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作了相对客观的陈述。


    根据深圳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信息,法院查询到王某某自2016年起在宝安区法院先后涉及20多宗劳动争议案件,仅2017年一年间就起诉了十余家不同的公司,并且王某某在本案中起诉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几乎同时又起诉了另外一家公司,这些案件的诉讼请求多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或赔偿金,加班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等。


    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采信了深圳某科技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陈述,依照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认定深圳某科技公司在试用期内以王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为小额诉讼案件,一审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在于通过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面前其实是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弱势一方,所以自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时已经考虑这种客观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倡导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的劳动者王某某反而利用法律原则对劳动者的保护达到不法获利的目的,其行为与食品安全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还有所不同,后者不考虑主观意图,客观上还是对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有促进作用;但前者客观上会让用人单位更加慎重的提供工作岗位,让劳动者入职更加困难。


    法院的裁判不仅具有评价判断的功能,还有教育指引的功能。本案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也是教育指引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以诚信为本,依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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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销售“三无产品”能提供合法来源也不能免责

雷石普法|销售“三无产品”能提供合法来源也不能免责

【 案 情 】





    原告德盛公司于2014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一种“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移动宜春分公司与易某平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移动宜春分公司将有关移动业务委托给易某平经营的某手机俱乐部指定专营店(易某平、黄某彬合伙经营)代办,自拍杆的销售不属于移动宜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


    易某平从淘宝网店铺东莞新佰公司购买了40个自拍杆后,在其经营的手机俱乐部指定专营店对外销售。经比对,涉案自拍杆侵犯了德盛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易某平提供了淘宝网交易记录、淘宝网店铺东莞新佰公司的营业资料、支付宝付款凭据等证据,主张涉案自拍杆从淘宝网店铺合法购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德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德盛公司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自拍杆”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判令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赔偿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判令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易某平、黄某彬与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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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 判 】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易某平等销售涉案自拍杆的行为系其自主经营行为,与移动宜春分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实际经营人易某平等承担,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不是本案的合适被告。


    易某平等未经德盛公司允许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落入了德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易某平销售的涉案自拍杆通过淘宝网购买,淘宝网交易记录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了涉案自拍杆的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不需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判决:易某平、黄某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驳回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德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易某平、黄某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易某平、黄某彬共同赔偿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驳回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评 析 】



    合法来源规则是为了维护市场的正常流通,保护销售者支付合理对价后的正常经营,平衡权利人与善意销售者之间的利益。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侵权产品,如果系不知道未经专利权许可制造而购买到的该侵权产品,并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来源的,则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两个条件进行了细化,

第一个条件中的不知道,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第二个条件中的合法来源,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本案中易某平是涉案自拍杆的销售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而涉案自拍杆或其包装上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也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作为销售者的易某平对其经营的产品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这种“三无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不可以在市场上流通,而易某平却将涉案自拍杆对外销售,无法让人推断出其不知道涉案自拍杆为侵权产品。故易某平的主张不符合合法来源规则的采信条件,不属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事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本案的审理,进一步明晰了合法来源规则的判断条件,为类似问题提供裁判指引,打击了通过互联网购买侵权产品再销售的侵权行为.现实中,很多在微信朋友圈里销售商品的行为一直存在着很多隐患,在网络环境逐步净化进程中,相关制度政策同样会加大监管力度,避免互联网侵权产品侵权行为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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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销售“三无产品”能提供合法来源也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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