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民法典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6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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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是开启了我国法治时代的新篇章,新纪元!《民法典》之前的保证法律制度侧重点是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从《民法典》开始,法律开始依法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要谨慎借贷,合理管控风险,避免损失。





雷石普法|民法典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6种情形








雷石普法|民法典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6种情形

一、 债权人与保证人非书面约定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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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主张权利。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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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新旧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一致,均要求主合同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变化在例外情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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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债务人破产开始后保证人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未依法诉讼、仲裁的,破产程序终结后也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貌似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保证期间不再作为保证责任的考量因素。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意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即在债务人破产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主张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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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而未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对债权人尚未转让的部分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即应当由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诉讼仲裁,债权人没有主张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转让全部债权而未通知保证人的,债权受让人而非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诉讼仲裁的,保证人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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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书面约定禁止转让债权,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外转让债权的,即使债权人通知了保证人,保证人对受让人也绝对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受让人即使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诉讼仲裁的,保证人对原债权人及债权受让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将会侧重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保证人。所以债权人要谨慎贷款,进行风险控制,避免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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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从新《民法典》看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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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往往是婚姻家庭事务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不明确,很多人在婚姻关系里出现了“被负债”的情况,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上门讨债,从而引发一系列争议。今日雷石律师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解读,来探讨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





雷石普法|从新《民法典》看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一、法律规定及解读


新《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条解读:

根据《民法典》1064条的规定,夫妻债务可以分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夫妻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如在债务合同上有夫妻双方的共同签字,或一方签字后另一方事后追认。

第二,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该债务需要具备“日常性”与“合理性”,是为家庭生活需要的日常性、合理地开支。

第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可以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






二、如何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实践中对于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往往争议不大,难以认定的是如何判定该项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来说,“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包括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日常精神消费、日常投资性消费、以及赡养老人、教育抚养子女的合理开支等,要结合夫妻的家庭生活水准、借贷目的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一方擅自对外借高利贷,自己挥霍浪费,严重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则该借款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一方借款是为了经营公司业务的需要,要区分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况:如果公司由夫妻共同控制,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只有一方控制,另一方不参与公司经营的,但公司的收益作为家庭收入来源的,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公司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或者个人对公司无实际控制权的,则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非举债方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夫妻非举债方对配偶的借款行为应当予以谨慎对待,一旦与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追认配偶的债务,将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被欺诈、胁迫、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发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据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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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分手后,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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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侣在婚前同居的情况已经屡见不鲜,但在同居生活中也往往出现很多矛盾,矛盾激化时二人选择以分道扬镳的方式选择结束同居关系。那么法律是否对未婚同居关系加以保护?同居关系结束后的财产分割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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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的受理范围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此可见,对于普通的未婚男女,仅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但若涉及到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





二、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认定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简单来说,同居期间,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一般按照按份共有进行财产分割,双方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若同居期间双方对共有财产有约定,优先按照约定的方案来分割;若无约定,按照能出资的份额来分割;若不能确定出资额,则推定双方对共有财产各占一半。


同时,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举例来说,如果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某个人名下,并不意味着该房屋属于登记人的个人单独所有,要根据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出资比例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妥善处理。






律师评述:

虽然同居关系不像婚姻关系那样严格受到《婚姻法》的保护,但未婚男女同居分手后涉及到的财产或子女抚养问题,法律还是会尽量本着公平原则加以保护。但律师最后还是建议,当未婚男女建立起同居关系时,最好还是先对共有财产有一个大致的分割,可以订立一个书面的权利义务书,规避日后出现的不必要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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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关于执行案件的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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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执行案件中,因为执行程序违法或隐名事实无法核实,可能存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况。为了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利益,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首次发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不服可以提复议或者提执行异议之诉,那如果对复议裁定仍然不服呢?还有没有其他的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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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2015)执申字第33号】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7日,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发生工程欠款纠纷到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常德工艺美术学校支付工程款2902107.5元及工程款利息156713.81元。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其延误工期、施工质量低劣致使常德工艺美术学校遭受的损失。应常德工艺美术学校申请,常德仲裁委员会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学生宿舍楼由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水电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这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471605元。2012年1月6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裁决,确认: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已向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2367067元,余款未付。


裁令:

1.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42792.16元。

2.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主体建筑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以971187.16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4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常德工艺美术学校请求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工期延误以及质量不合格等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仲裁裁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在认定事实和法律方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选择了仲裁途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请求的审查,不同于案件的重新审理,除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外,不应轻易否定。本案中,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在收到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文件后逾期没有答复,且在工程还未验收情况下就投入使用,仲裁庭据此对合同的结算条款作出常德工艺美术学校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解释,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明显的错误。从本案情况看,仲裁裁决的执行并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节,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缺乏依据。遂做出裁定驳回常德工艺美术学校的申请。





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监督,裁定案件不予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虽然没有约定处理争议的管辖方式,但双方于2007年12月8日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该合同是在行政规章要求下进行的,是依法定程序签订的合法有效协议,应当遵照执行。该合同明确了协议仲裁管辖,故常德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同时,该合同也明确约定桩基础、室内外装饰、门窗、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等是不包含在承包范围内,补充协议虽对水电安装和装饰部分造价作了约定,但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等工程造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但裁决书对这部分工程造价作出了裁决,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


依照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

1.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

2.对常德仲裁委员会(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申诉人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最高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维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





结合本案例,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一方当事人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另一方当事人不服向最高院申诉,最终最高院做出裁定。可见为了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利益,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主要是一下有三种救济方式:


一、首次救济-执行异议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首次发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二、二次救济-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民诉法解释》第30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三、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复议的裁定那是不是就无救济了呢?那就涉及到执行监督程序、检察监督程序,也就是本文中的第三种救济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最高检、最高法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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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一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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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其性质及股东构成相对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较为不同,主要表现为其股东对债务承担方式上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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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在个案中,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需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亦不例外。


相较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较为特殊,因此,为防止一人公司股东利用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现行法律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规定有别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特别规定。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张某、周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9)粤03民终23543号


案情介绍:

周某诉A公司、B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粤0304民初138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A公司、B公司最初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并判决:

一、A公司应支付周某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8200元;

二、A公司应支付周某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工资76436.78元;

三、A公司应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

四、A公司应支付周某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0230元;

五、A公司应支付周某律师费5000元;

六、B公司对A公司的前述第一至第五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七、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粤03民终6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B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周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粤0304执1076号。执行过程中,因两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另查明:

A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张某(持股比例为90%)、黄某(持股比例为10%)。法定代表人原为张某,于2016年5月26日变更为于某。B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1日,成立时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出资人为张某,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出资比例100%)。2016年5月4日,该公司市场主体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5万元,由股东于某出资5万(出资比例为1.64%)、张某出资额不变(出资比例为98.36%)。法定代表人亦由张某变更为于某。


张某为证明其作为B公司的股东,已足额实缴到位,且B公司有独立、健全的财务制度,编制了财务会计报表,并经深圳振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制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审计报告。


周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付款回单》、发票,拟证明张某多次公账私用,通过A公司的账户向其配偶向海波违规转账。周某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付款申请书、付款回单,拟证明B公司曾多次虚开增值税发票。第三方在收到所谓“货款”后直接将款项转给张某。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劳动争议纠纷发生期间,B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应由张某对B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某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深圳振兴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国电御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该报告为公司股东即张某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就该审计报告询问张某,B公司在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内预付账款金额为何如此高,张某未能做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应合同依据;就公司股东权益显示公司资产充足却未向周某支付涉案款项亦未做合理解释。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报告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B公司的公司状况,张某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B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予以佐证其主张,即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B公司有独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


综上,张某不能证明B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B公司的债务向周某承担连带责任,即张某应对涉案生效文书项下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同了一审法院的观点

并强调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本案中,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B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出资人为张某。涉案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在张某作为B公司的独资股东期间,故张某应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张某在原审提交了《深圳振兴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国电御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提交的该审计报告不能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理由如下:

一是该审计报告系张某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无法证明其所提供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是该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经查,上述由B公司负责编制的报表上“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编制人”栏均未署名,存在形式上的瑕疵。

三是该审计报告记载2016年5月3日B公司预付账款高达267万余元,但张某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既未提交相关的交易合同,亦未对交易对象作出说明,该报告不足以证明张某的个人财产独立于B公司的财产。


综上,原审认定该审计报告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B公司的财务状况,并无不当。张某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以其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主张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结合案例,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认定标准最重要的依据是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目前,法律上对其财产是否独立并未规定具体的衡量标准,根据司法实践来看股东可提交年度审计报告、银行证明、会计账簿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系各自独立的,但是各地法院也会具体分析,如考量提交的证据是否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公司状况,证据是否存在瑕疵,提交的所有证据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综上,一人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因为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人数仅为一人,不能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和监督、约束机制,股东极易利用其控制地位,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为防止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规避合同义务,我国现行公司法律规范对一人公司的规制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特别的制度,即,一人公司人格否定的举证责任被转移给股东承担。


故如从公司角度来考虑,要防止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股东应当不遗余力的完成以下工作

1)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年度审计;

2)公司与股东的银行账户应当各自独立,股东不将公司财产用于个人事务;

3)一人公司应当制作完整规范的会计账簿,保留完整清晰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

4)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保留完整清晰的交易文件与凭证;

5)公司业务应与股东业务相区分,股东不应以个人名义代公司行事或者进行交易或经营;

6)一人公司的治理及股东会决议形式应当满足公司法要求;

7)公司应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尽量避免其经营场所与股东的经营场所混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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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一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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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关于夫妻车辆过户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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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机动车的过户

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车辆过户具体是怎么样一个流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任何一方名下的小汽车,均应当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那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转移小汽车的所有权涉及到的过户问题,实际上是机动车的更名手续问题。因为夫妻之间转移小汽车的所有权是资产转移登记不涉及到是否有驾照和摇号资格问题,故夫妻一方将小汽车转移到另一方名下,无论受让方是否有驾照或者摇号资格都是可以实现的,且该小汽车及车牌号转移至该方名下,不影响转让方的摇号资格,转让方可以继续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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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笔者在北京,咨询了北京的车管所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车辆的变更手续,得到以下答复:


办理时夫妻双方需共同到场,变更车辆也需开至现场。提示:疫情防控期间办理该业务的,需要先通过“北京交警”APP进行预约,预约成功后再前往现场办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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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条件

(一)机动车已在本市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迁入本市的除外);

(二)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材料。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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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在下列情形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1、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2、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机动车所有人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4、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5、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不予办理除“变更使用性质、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本市”以外的其他变更登记;

6、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7、存在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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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地点

任选车管分所办理(京朝分所除外)。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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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交的资料

1、夫妻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原机动车所有人为非京籍居民,无需提交居住证明,变更后的现所有人为京籍居民的,需提交居住证明);

2、机动车登记证书;

3、机动车行驶证;

4、可以证明夫妻关系的《结婚证》或《居民户口簿》。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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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

机动车行驶证收取工本费15元/本,机动车登记证书收取10元/证。





因为离婚需要办理机动车过户

夫妻之间如果因为离婚需要办理车辆过户,在车辆本身不更换的前提下,也是不涉及到接收人是否具有驾照或者购车指标的。一般会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如果夫妻双方已经去法院起诉离婚,那么如果办理车辆过户,提示以下重点;

1. 需要法院的生效的判决书或者是调解书;

2.需要机动车登记证书;

3.需要机动车行驶证;

4.需要前往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确定的车管所办理;

5.车辆需要开至现场。

6.需要接收方重新选车牌;


第二种情况: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只是签订了一个财产分配协议,那么如果办理车辆过户,提示以下重点:

1.  需要离婚协议书;

2. 需要机动车登记证书;

3.需要机动车行驶证;

4. 需要公证处开具的关于离婚车辆的公证文书;

5. 车辆需要开至现场。





相关法条:

现行《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010年12月23日

第二十二条 因法院判决、裁定及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机关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在本细则实施之前,向有关部门申请进口境外人员自带车辆的,不适用本细则。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021年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已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个人的,因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机关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夫妻间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离婚析产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婚姻关系存续期满一年且受让方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的,受让方无需指标证明文件。


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申请在本市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或由外省(区、市)转入本市时,现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取得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其中涉及因继承发生小客车转移登的,适用本条第一款。涉及因婚姻发生小客车转移登记的,适用本条第二款。


已取得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个人死亡或者单位注销的,指标确认通知书无效。家庭主申请人死亡的,可由该家庭的其他家庭申请人代为持有。


因本市法院司法拍卖本市号牌小客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竞买人须符合小客车配置指标申请条件,竞拍成功后买受人持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指标管理机构共同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车辆所有人不能因此获得更新指标。”鉴于监管措施的愈发严厉,夫妻之间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受让人无需指标证明文件,需要满足“婚姻关系存续期满一年且受让方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的”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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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一方婚前取得股权,婚后增值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雷石普法|一方婚前取得股权,婚后增值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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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


因此,对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只要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范畴,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主张分割该收益。


那么对于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产生的增值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非股东配偶主张分割婚后股权的增值收益能否获得支持?下面我们来研究两个案例:





雷石普法|一方婚前取得股权,婚后增值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参考案例一:马某、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鄂08民终285号


一审法院认为:

付某1于2005年5月出资48.88万元成为京山宏硕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京山轻机控股有限公司)股东,持股1%,此时付某1与其前妻熊金娥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及股权收益即为付某1与熊金娥的夫妻共同财产。熊金娥于2005年6月17日去世后,该1%股权中熊金娥所占的比例份额(即京山宏硕投资有限公司0.5%股权)由其丈夫付某1及其子付某2共同继承。由于付某1与付某2并未对所继承的股权份额进行分配,推定二人对该0.5%股权为共同共有。马某与付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对于马某来说,该笔登记于付某1名下的1%股权为付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股权作为财产权利,并未被法律明确从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中排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产生的收益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所得,与原本股本投入不可分割,而孳息是相对于原物而言的,是由原物派生的收益,与原物可以分割,自然增值是指未对资产进行过主动管理而形成的自然增长的收益,故该1%股权的婚后权益增值部分既不是孳息,也不是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要从中扣减付某2所持有的份额。2014年9月29日付某1与其子付某2签订《股权赠与协议》将该股权转让给付某2,并不影响该股权的增值部分属于付某1与马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付某1原为轻机公司的原始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利间接对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投入了一定精力,因公司经营带来的股权增值属经营性收益,不是自然增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付某1婚前股权在婚后的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参考案例二:秦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2017)苏05民终11349号


一、二审法院认为:

2011年7月,在王某某在国外读书期间,基于家庭成员持股比例调整需要,王某某父母将占公司出资比例4.39%的股份转让给王某某,同月,其母亲将宝沃创投公司50%股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回国后,经人介绍与秦某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秦某虽提出王某某婚前持有的兴业股份股权、宝沃公司股权在婚后的相关收益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综合全案情况看,王某某从其父母处取得相关股权及产生的收益并非基于王某某婚后股权投资经营行为,王某某婚后在兴业股份任职的回报也通过工资报酬的形式予以体现,故认定王某某婚前取得股权的相关收益应当认定为其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律师结语:

结合上述案例,一方婚前取得股权,婚后增值收益是否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如下观点: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婚后有进行经营投资的行为并由此产生的股权增值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一方婚前取得股权,但该方未对公司进行管理经营,其股权产生的增值收益就是属于自然增值,不能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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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对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报告不服怎么办

雷石普法| 对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报告不服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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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实务工作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往往会遇到被执行人对评估公司对自己财产认定不认同的情况。这是一个不容小视的问题,因为被执行财产的评估价格基本是法院拍卖程序中的重要参考依据,同时如果被执行财产的评估价格不足以偿还价款,法院还会以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者后续收入作为执行标的继续执行,对被执行人影响重大。如果对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服该怎么办呢,今天雷石律师事务所的罗斌律师结合经典案例和近几年新出台的法规简单介绍一下。





雷石普法| 对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报告不服怎么办





先看一下经典案例:扬州凯盛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情】


异议人(被执行人):扬州凯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
评估人: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信公司)。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工公司与被执行人凯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将被执行人凯盛公司位于邗江经济开发区华钢路8号的部分工业房地产委托苏信公司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4月1日,凯盛公司不服估价结果,书面提出异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凯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华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苏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



异议人凯盛公司异议称,

1、评估报告不合理,没有相关项目的价格、具体计算方式以及价格来源,估价过于笼统。

2、估价方式不合理,采用的成本法等方式,没有客观反映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3、评估报告中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到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人员为无资格人员。另,异议人提供了岩土工程测试合同等证据,证明该房产除土建工程外,还有水电、桩基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则证明该房产2009年7月土建工程造价561万元。



评估人苏信公司在听证后针对异议人的异议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答复函,辩称:

1、评估报告包括估价报告和估价技术报告,本次评估出具的报告为估价报告,仅披露结果,没有测算过程,具体测算过程在估价技术报告中。

2、委托评估的土地位于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南园,目前该区域挂牌出让成交价为每平方米168元。

3、公司接受委托后,成立了项目工作小组,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






【裁判】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苏信公司是具有评估资质的合法评估机构,在接受本院委托对被执行人凯盛公司位于邗江经济开发区华钢路8号的部分工业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过程中,估价人员未到估价对象现场,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也与该报告“估价师申明”相违背,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人拒不认可其在本案中当事人身份,且不参加异议审查。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修改前)之规定,裁定:异议人扬州凯盛能源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重新委托评估。






【裁判要旨】


对评估报告的程序性异议、评估报告本身的异议均应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委托评估行为虽属于辅助行为,其是基于法院职权作出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执行行为,且法院对委托评估行为具有监督职能,因此对评估报告不服异议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裁决机构进行审查。在审查方式上可采用书面审查、质询、听证等方式。在评估异议审查期间,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在审查结果上以限制重新评估为原则,可采用说明、补正等方式。





这个案例给我们的启发:

一、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可以归属于法院的执行行为么。

二、什么情况下法院会采信异议理由重新委托评估。


评估报告纳入执行异议的理由:
对于评估程序的异议集中表现在对评估程序的异议和对评估报告本身的异议,笔者认为此两种异议应纳入执行异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执行异议的程序设置上分析,委托评估属于执行行为的辅助行为,对其提出的异议应视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执行异议是执行中的程序性救济,是针对执行机构积极实施的瑕疵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背执行程序的规定,不同意执行机构的执行处分,而消极地请求除去其效力,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期变更或撤销所作的执行,消除程序合法性的障碍。{3}执行异议的本质内容是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提出的异议。当事人享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以对抗法院违法执行行为的侵害,如果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因此,执行异议的对象只能是法院的执行行为。确认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行为的重要标准和依据,就是该行为是否属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职权作出的。虽然评估机构及其人员评估的具体原则和行为均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和规范性,但该行为是法院为了实现执行目的的需要强制启动,评估工作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给中介组织,其合法性来源于人民法院的委托,属于受托行为,其法律效果应由作为委托方的人民法院承担。因此,评估程序本质仍然是属于执行工作的一个部分,是主执行行为的辅助行为,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确定评估的依据和范围等行为属于具体的执行行为,能够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法院执行中涉及评估具体事宜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等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事实上亦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其次,当事人等对执行评估报告异议的权利明确而广泛,仅进行形式审查难以适应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拍卖规定》第6条明确给予了当事人等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其第2款关于重新委托评估的异议范围是当事人权利的明确,而不是对异议范围的限制。从司法实践看,异议的范围不仅包括评估程序、评估资质,亦包括评估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当事人等的诉求既可能是要求重新评估,也可能是更正报告内容;且一般而言,当事人等的异议内容均直指实体权利,这已远远超出形式审查的范围。实践中,通过要求中介组织向当事人释明的方法,结果往往是其以报告作出程序及内容合法的理由答复当事人等,不具有中立性及权威性。



再次,人民法院对委托评估行为具有监督职能,而不是单纯的委托关系。评估工作与执行工作分离的重点是委托行为的规范化,而不是对评估行为与后果的放任。评估结果的非法与不合理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利益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评估在审判工作中起到专家证人的作用,而在执行工作中作为技术辅助的角色,亦只是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提供参考依据,其合法性与合理性理应受到法院监管。通过强化当事人等对评估报告提出执行异议的角色,进而启动法院审查程序,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及技术辅助工作机制优化的合理途径,而不是对执行分权机制的悖离。



最后,借鉴司法实践中的关于鉴定、拍卖异议等处理方式。因为鉴定、评估、拍卖程序都是第三方机构受法院委托的行为,具有同质性,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具有统一性。在具体处理中受法院委托的评估、鉴定结论属于受法院委托,当事人和评估、鉴定机关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评估、鉴定结论也不具有可诉性,不可以直接针对评估、鉴定机构提起诉讼。但可以赋予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救济的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发布的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景茂拍卖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6号],在申请人认为拍卖程序不合法存在串通的情形下,可以提请执行异议,并且执行异议成立,人民法院依法宣布拍卖无效或者撤销拍卖。






律师结语:

一、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在学术上存有一定争议,在综合考虑执行效率和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在实务中将其归属于执行行为,可以对此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二、法院重新组织评估一般是因为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程序违法的界定,一般体现为:

1、评估单位或估价人员没有相应资质。

2、评估过程中出现了估价人员没有到过估价标的现场这种重大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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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时这些错误不能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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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看似简单,但在总结归纳大量司法裁判文书后,我们发现,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条款产生的纠纷并不在少数,日益增加的管辖权异议之诉即是证明。在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时,避开以下错误,就能为你省去不少麻烦。





雷石普法|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时这些错误不能犯









仲裁事项约定不明


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发现,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时,有时会倾向于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又会因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与诉讼约定矛盾等,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最终纠纷发生时只能无奈地选择诉讼。

误区一: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

选择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是仲裁条款的必备要素之一。如果在争议解决条款中遗漏了仲裁机构名称,或具体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甚至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都会被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此时,当事人就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最高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请字第13号请示报告的复函》等多个司法解释性文件都阐明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约定不明确将导致仲裁条款绝对无效。



误区二: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仲裁与诉讼的矛盾约定

若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先后签订了多份合同,且前后合同存在替代关系,此时争议解决条款一般以最后一份合同的约定为准,即只要最后的协议约定仲裁管辖,就应认定排除了诉讼管辖。


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就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事项分别签订数份协议,而协议间又对诉讼或仲裁作出了不同选择。如果当事人仅就该法律关系的某一事项产生争议,且关于该事项的协议仅约定仲裁管辖的,当事人一般可就该事项申请仲裁。但如果当事人就合同具体事项分别约定管辖,一旦双方就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等产生争议,则很难通过某一孤立事项的仲裁协议覆盖约束整个法律关系。此时,法院很可能以当事人的约定矛盾或约定不明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误区三:格式合同中,未以适当方式选择争议解决条款

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在格式合同中,通常都会提示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需强调的是,在格式文本中,当事人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应清楚明确,避免法院以约定不明为由,否定仲裁条款效力。



条款适用范围与当事人本意不符


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本意,是适用于因合同产生的全部纠纷。但在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有律师将其表述为“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由某某法院管辖”、“因一方当事人违约产生的纠纷,由某某法院管辖”等情形并不少见,一旦当事人因合同效力等非履行原因发生争议,则交易对方有可能以纠纷不属于条款适用范围为由提出抗辩,进而使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本意落空。






律师结语:

我们建议,在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需格外重视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范围,尽量表述周全,避免纠纷发生时被对方找到漏洞,并据此引发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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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公司注册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 应当去哪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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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张群勇与被告胡兰、胡清军、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渝蓉公司万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9年8月18日8时许,王德祥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贵州织金县境内与胡兰驾驶的渝BA1258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张群勇受伤。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兰承担次要责任,张群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群勇被立即送往织金县仁爱医院治疗。渝BA1258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胡清军,该车挂靠于渝蓉公司万盛分公司。在答辩期内,被告渝蓉公司万盛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实际营业地为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西部汽车交易城5号5202号,万盛法院无管辖权,请求移送。另查明,被告胡兰、胡清军住贵州省织金县。





雷石普法| 公司注册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 应当去哪里起诉








争议焦点:

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相分离时,由注册登记地还是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





雷石普法| 公司注册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 应当去哪里起诉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相分离时,由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



一是立法上我国对公司采用管理中心主义


公司注册登记地即为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发生变化,应根据公司登记条例进行变更,换发营业执照,未进行变更登记的,在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时仍应当以注册登记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见,即使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相分离时,仍应当以注册登记地认定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二是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有利平衡当事人诉权


从被告方来说,公司应当保证其注册登记地与主要营业地的一致性,变更实际营业地而不办理变更登记,既是不诚信的行为,又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如果被告还能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无疑是因一违法行为而受益;从原告方来说,公司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原告只须证明起诉地为公司注册登记地即可。现实中公司变更实际营业地不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时常发生,如果以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对实际营业地进行确认、举证,无疑是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因此,公司变更实际营业地而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应当限制被告的诉讼权利,由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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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不一致时,由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法人提起诉讼,由法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何理解“主要营业地”、“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呢?理解法律时应当科学全面、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应理解为法人实际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非营业执照的注册登记地。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公司实际营业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这不仅便于当事人应诉、答辩,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将有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和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





总结分析: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立法本意来看,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相分离时,由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为了保证纷繁复杂的民事案件管辖得到科学有序的安排,我国民事诉讼立法遵循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审判权运行、审判职能和工作负担均衡、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等原则。我们理解“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时,应当科学全面的理解立法精髓,在公司实际营业地与注册登记地相分离时,以实际营业地作为公司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合乎立法本意,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原则,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其次,从司法实务来看,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相分离时,由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是主要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各地做法也未能统一,但实践中多以实际营业地确定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68号)对如何确定法人的住所地作如下规定:“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确定。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



最后,从法律效果来看,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相分离时,由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能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以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其直接后果就是根据工商登记地址找不到被告,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法通知当事人答辩、应诉,难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即使通过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无法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判文书也将成为一张空纸。以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不仅反映了客观事实,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保障了司法机关调查取证、送达文书、执行等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





公司实际营业地与注册登记地相分离的现象比比皆是,注册登记地并不当然就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实际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认定。因此,笔者同意在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实际营业地作为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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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公司注册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 应当去哪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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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公司注册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 应当去哪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