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八旬老汉杀三人,是否会因此判刑

雷石普法|八旬老汉杀三人,是否会因此判刑案情回顾


    7月9日23时20分许,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悦心老年公寓(民营)发生一起命案,当场造成2人死亡,5人受伤。伤者中一人抢救无效于10日5时许死亡,其余4人生命体征平稳暂无生命危险。嫌疑人王某某(男,81岁),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后续处置工作正在有序进行。


    让我们充满疑问的是,耄耋之年的老人如何会杀这么多人?是什么仇什么怨让八旬老汉痛下杀手?这个年纪是否会被判处死刑呢?前两个问题公安机关届时会给出答案,那么这个年纪是否能逃脱死刑呢?


雷石普法|八旬老汉杀三人,是否会因此判刑

案件分析
首先我们要看符合哪些条件可以逮捕75周岁以上老年人
1.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逮捕不同于定罪,逮捕的标准低于定罪的标准,不要求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所有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只要求有证据已被查证属实即可。
2.   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然后我们再看75周岁以上的嫌疑人需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已经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时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由此可见,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一般情况下不会判处死刑。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律师结语



    有些时候用倚老卖老形容一些老年人的所作所为一点也不为过,年龄不是违法犯罪的借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是应有之义。与此同时,我们也要形成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风气,老年人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谁人无老,谁人不老,只有在社会生活中形成尊老敬老的社会风气,相信老年人也不愿倚老卖老,以致越过法律的红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仅仅是一句口号,也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是社会进步的显著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障,也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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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异同

雷石普法|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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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榆林埋母案进入大家视野,那么这其中包含什么刑法问题呢?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您解答。





雷石普法|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异同









埋母案可能涉嫌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这两罪有何异同呢?


    所谓遗弃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所谓故意杀人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是指:“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异同如下:

一、

 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遗弃罪中,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故杀人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扶养人或被救助人死亡的后果,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可见,如果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本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如果行为人遗弃的目的是为了使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处于他人无法救助的境地而致使其死亡,那么就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例如,行为人以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方式达到杀害婴儿或神智不清、行动不便的老人、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病人,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

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遗弃罪在客观方面一般是将被害人遗弃于能够获得救助的场所,如车站、码头或别人家的门口等。遗弃者并不希望被遗弃者死去,而是为了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或将自己应承担的扶养义务转稼于他人。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则是将被害人放置于不能或不易获得救助的地方,并且明知或应知这种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行为。例如,将婴儿遗弃在深山沟内;将神志不清、行动困难的老人遗弃在野兽出没、人迹罕至的荒野;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病人遗弃在不便于被人发现的得不到及时救治的场所等。






律师结语:

    综上,榆林埋母案中的行为人所涉嫌的可能不是遗弃罪,而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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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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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房屋产权到期后该怎么办?

雷石普法|房屋产权到期后该怎么办?案情介绍


    今年《民法典》正式亮相,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雷石普法|房屋产权到期后该怎么办?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这意味着广受大家关心的70年产权续期问题,终于有了进展,某些程度上让大家定心。


    一方面,大家大可放心的是住宅土地使用权满70年之后,可以自动续期,不必担心被收回。


    房屋产权由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两部分组成,房屋所有权是私有财产权,属于个人产权,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而居民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业主对房屋本身享有所有权,但对房屋之下的土地只有70年不等的使用权,抛开房屋本身的建筑寿命来看,房屋本身虽因时间老化而折价,但是房屋之下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确是有实际意义的,一旦土地使用权到期,能否“自动续期”,不仅关系到产权的完整性,而且会对房价产生显著的影响。


    因此,《民法典》明确住宅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无疑解决了民众的主要担忧。


    另一方面,70年土地使用权到期后,自动续期,是否收费,何种情况正常收费,何种情况怎样收费却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目前是否收费争议很大,有人认为“不收费”合乎国情,顺应民意,因购房者在购置房产时,已向政府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相当于购置该块土地的永久性产权,续期再收费无疑变相增加了民众的负担。也有学者支持房屋70年产权到期后,如果是继续作为住房使用,政府就不应该再次收费。


    深圳的国际商业大厦就是国内第一个续约土地使用权的案例。该项目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在同一栋楼内,有20年、30年、40年、50年这四种年限不一的房产证。最早的20年产权部分早已到期,为此,政府出台的《深圳到期房产续期若干规定》指出,到期房地产,业主需继续使用该土地的,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按有偿使用土地的原则,延长土地使用年期,在剩余年期(国家规定的最长使用年期减去已使用年期)范围内约定年期的,补缴地价数额为公告基准地价的35%,并按约定年期一次性支付。


    按照该《规定》来看,国际商业大厦产权到期的房源,都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完成了续期,自动续期不是免费续期。


    《民法典》明年1月1日生效,期待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能进一步解决民众关心的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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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

雷石普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

案 情





    近日,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据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施行后聊城市首例因高空抛物入刑的案件。





雷石普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








    1月15日晚上7时左右,在茌平区振兴街道某小区内,因电梯停电,杨某某走步梯上楼,在走到14楼时,因住户违规存放在楼道内的杂物影响通行,杨某某一气之下将数个铁质花架、鞋架及纸箱等杂物从14楼平台窗口处扔出,将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轿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轿车损坏价值为730元。事发后,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为有效预防和依法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提出16条具体措施,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特定情形要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解、谅解等情节,对于检察机关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法院予以采纳。





分 析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该意见已于2019年11月14日生效。内容包括意见共16条,其中第4条明确要求:“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现实危害,深刻认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情节和后果严重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行为,有效防范、坚决遏制此类行为发生。”在意见中也指出,除了需要发挥司法机关事后惩戒作用以外,还需要源头治理,各个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联动达成合力,从根本上遏制类似案件发生。因近期相关侵权案件频发,最高院适时提出了指导性意见,态度明确且严厉,打击此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与人民安居乐业,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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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公司注册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 应当去哪里起诉

雷石普法|公司注册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 应当去哪里起诉案情介绍


    原告张群勇与被告胡兰、胡清军、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渝蓉公司万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8月18日8时许,王德祥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贵州织金县境内与胡兰驾驶的渝BA1258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张群勇受伤。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兰承担次要责任,张群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群勇被立即送往织金县仁爱医院治疗。渝BA1258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胡清军,该车挂靠于渝蓉公司万盛分公司。在答辩期内,被告渝蓉公司万盛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实际营业地为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西部汽车交易城5号5202号,万盛法院无管辖权,请求移送。另查明,被告胡兰、胡清军住贵州省织金县。


    争议焦点: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相分离时,由注册登记地还是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


雷石普法|公司注册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 应当去哪里起诉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相分离时,由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



一是立法上我国对公司采用管理中心主义
    公司注册登记地即为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发生变化,应根据公司登记条例进行变更,换发营业执照,未进行变更登记的,在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时仍应当以注册登记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见,即使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相分离时,仍应当以注册登记地认定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二是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有利平衡当事人诉权
    从被告方来说,公司应当保证其注册登记地与主要营业地的一致性,变更实际营业地而不办理变更登记,既是不诚信的行为,又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如果被告还能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无疑是因一违法行为而受益;从原告方来说,公司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原告只须证明起诉地为公司注册登记地即可。现实中公司变更实际营业地不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时常发生,如果以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对实际营业地进行确认、举证,无疑是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因此,公司变更实际营业地而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应当限制被告的诉讼权利,由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不一致时,由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法人提起诉讼,由法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何理解“主要营业地”、“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呢?理解法律时应当科学全面、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应理解为法人实际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非营业执照的注册登记地。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公司实际营业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这不仅便于当事人应诉、答辩,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将有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和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

总结分析: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
从立法本意来看,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相分离时,由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为了保证纷繁复杂的民事案件管辖得到科学有序的安排,我国民事诉讼立法遵循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审判权运行、审判职能和工作负担均衡、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等原则。我们理解“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时,应当科学全面的理解立法精髓,在公司实际营业地与注册登记地相分离时,以实际营业地作为公司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合乎立法本意,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原则,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其次
从司法实务来看,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相分离时,由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是主要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各地做法也未能统一,但实践中多以实际营业地确定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68号)对如何确定法人的住所地作如下规定:“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确定。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
最后
从法律效果来看,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相分离时,由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能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以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其直接后果就是根据工商登记地址找不到被告,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法通知当事人答辩、应诉,难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即使通过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无法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判文书也将成为一张空纸。以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不仅反映了客观事实,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保障了司法机关调查取证、送达文书、执行等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


    公司实际营业地与注册登记地相分离的现象比比皆是,注册登记地并不当然就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实际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认定。因此,笔者同意在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实际营业地作为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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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争议纠纷解决条款可以约定的内容

雷石普法|争议纠纷解决条款可以约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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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纠纷解决条款是合同中经常会出现的条款,目的在于提前约定在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从而提高解决纠纷效率,但条款中可以约定的内容有哪些呢?由罗斌律师介绍、分析一下相关内容。





雷石普法|争议纠纷解决条款可以约定的内容








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解决争议纯粹程序性选择的条款,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无关。


    另一类是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分配的解决争议条款,而非纯粹程序性的选择。



对于前者


    这种纯粹程序性选择的条款,虽也可能受各种因素影响,成为规避法律的手段,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因国家为体现合同正义在立法时已有所考虑,通常均对此类约定加以必要干预,明定其范围和内容,已尽力将其负面效应降到了最低点。


    因此,这类条款应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须指出的是,何种程序性争议解决方法选择的条款可具有独立性,通常应取决于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决不能不加限制给予宽泛解释。譬如,法律明文规定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据此可排除法定诉权。


    但如果当事人选择任意第三人为裁决就无此法律效果。因这类条款无疑是限制当事人行使法定诉讼权利的条款,若不加限制均赋予其有法律拘束力,则与立法宗旨背道而驰,而且可能因排除司法裁判而无端增加解决问题的程序和成本,既不能体现公平正义,也无法提高效率。



对于后者


    因牵涉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无效,解决争议的方法又是为此而设,则该解决争议的方式应是无效合同的一部分。


    譬如,当事人非法出让农村集体土地,并约定本土地出让协议若被认定无效,出让方应返还价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利息,并且受让方有权要求出让方赔偿损失。此条款就应无效。


    因一方面它是对无效合同的效果规定,而无效合同的效果为民事法律强行性规定,当事人无权排除适用。即使处理的结果与之相同,也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


    另一方面既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条款已被认定无效,如允许当事人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仍可作为处理依据,极易产生规避法律的后果,出现被法律否认的内容还可得到救济的自相矛盾情形。故涉及对无效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实质性的争议解决方式尤其是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无独立存在的地位。


    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在无效合同被确认后,自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此时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已与原无效合同不具有连续性。


    鉴于此,对《合同法》第57条应作限制性解释,把“争议解决方法”仅限定为纯粹程序性方法。同时,在以后对《合同法》修改时,应将第57条分流,区分合同无效与合同终止,并借鉴德国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后违约责任条款也无效。






律师评述:

    总之,基于合同因解除而终止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在发生的原因、基础、效果等方面不同,我们不能把排除当事人效果意思的无效合同制度与可以体现当事人效果意思的合同终止制度混为一谈。应该对二者中的独立性条款的范围和效力分别规定,即对无效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范围和效力从严控制;对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情况从宽把握,只要所体现的当事人意志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即可延续至合同效力终止后作为处理依据。可以说,如此做法是兼顾国家干预与意思自治,并合理分配相关利益较为理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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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争议纠纷解决条款可以约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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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诉讼离婚中管辖法院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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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夫妻二人之间发生矛盾,希望以离婚诉讼方式解决婚姻纠纷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管辖法院的确认。若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管辖,法院可能不予受理。离婚纠纷中的管辖法院不同于一般地域管辖原则,除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外,原告住所地、婚姻缔结地、一方在国内最后居住地法院也可能有管辖权。下面本文将具体梳理诉讼离婚时如何确认有管辖权的法院。


雷石普法|诉讼离婚中管辖法院的确认

一、
雷石普法|诉讼离婚中管辖法院的确认一般情况下离婚案件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人民法院一般通过暂住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4条规定:“夫妻一方起诉离婚的,即使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内容的,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无论离婚案件是否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一般来讲也均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受专属管辖的限制。


二、
雷石普法|诉讼离婚中管辖法院的确认特殊情况下离婚案件的管辖


01
特殊情况下离婚案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02
被告或双方注销户籍时管辖法院的确认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03
夫、妻一方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时管辖法院的确认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04
军人离婚案件的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05
离婚当事人在国外案件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三到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律师评述:

    对于如何确定诉讼离婚时的管辖法院,法律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在提起离婚诉讼前,首先要确定好有管辖权的法院,避免诉错了法院,导致诉讼周期延长,从而影响到自己的权益。在涉外离婚案件中,不要轻信代为办理离婚手续的“中介机构”,遇到问题还是要找法律专业人士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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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网购合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雷石普法|网购合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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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各大电商纷纷掀出一轮又一轮的网购狂潮,网购纠纷亦随之不断增加。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少人会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然而,网购中的买方和卖方一般具有跨区域性,不在同一地区,那么如何确定解决纠纷时的管辖法院成为消费者维权的一大难题,今日雷石律师带大家了解在网购合同中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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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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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所在地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被告住所地即网络经营者所在地提起诉讼。若不清楚经营者所在地,则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网络经销商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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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据此,若合同中无约定,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如交付虚拟产品的,以买受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如邮寄交付,则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这样的管辖权确定方式,更利于消费者在方便的位置提起诉讼,从而能够快捷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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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网购中,网店经营者可以以书面形式与消费者达成管辖协议,确定发生纠纷时诉诸的管辖法院。


    现实中,很多店家会选择在买卖合同的格式条款中约定以自己企业所在地法院为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这样的格式条款往往剥夺了消费者选择管辖法院的权益,不合理加重了消费者的诉讼维权成本。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据此,若网店经营者没有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协议管辖条款,应属于无效。






律师评述:

    消费者在网购活动中,如发生纠纷想要提起诉讼,要合理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维权活动。这也提醒消费者在网络购买商品或服务时,除商品信息外,还应注意经营者提请注意的协议内容,比如管辖协议。如认为经营者提请注意的协议内容不能接受,应及时与经营者协商并留存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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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借款人主张向出借账户支付的款项为还款,出借人否认的,应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

雷石普法|借款人主张向出借账户支付的款项为还款,出借人否认的,应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雷石普法


关键词
民间借贷,还款,举证责任
案件名称
郑能欢、许锡忠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摘要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能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锡忠
一审被告:华瀚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欧宇美宏电子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诺华德扬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海南宜都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普宁市华源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泽槟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宏德辉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普宁市达源贸易有限公司


雷石普法|借款人主张向出借账户支付的款项为还款,出借人否认的,应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09年5月24日,许锡忠与华瀚公司、郑能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
1、借款最高金额1.2亿元,具体借款金额以提款借据为准。
2、借款期间从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具体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以每次提款借据为准,借款全部用于企业流动周转。
3、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
4、在单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华瀚公司、郑能欢一次性归还许锡忠本次借款本金和利息。
5、华瀚公司、郑能欢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若华瀚公司、郑能欢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按逾期每天5‰×违约数额×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如本公式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超过借款总额的20%的,则华瀚公司、郑能欢无条件地同意按本公式计算最终确定的违约金数额。
7、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需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8、华瀚公司、郑能欢指定将合同约定的借款划至华瀚公司在“农行深圳信息枢纽中心支行”开立的4**1账户,许锡忠指定或委托的出款账户为达源公司在“普宁市农信社流沙信用社”开立的0**2账户和宏德辉公司在“兴业银行深圳和平支行”开立的3**2账户。


    同日,华瀚公司作出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同意向许锡忠借款1.2亿元用于流动周转。许锡忠与华瀚公司、郑能欢还签订一份《委托划款书》,三方同意许锡忠委托达源公司和宏德辉公司从上述账户代为划出1.2亿元借款。

    2009年5月25日,宏德辉公司向华瀚公司划款1400万元。同日,华瀚公司、郑能欢共同作为借款人向许锡忠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华瀚公司、郑能欢共同向许锡忠借款1400万元,期限为1个月,从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用于流动周转。华瀚公司、郑能欢还共同作为收款人于同日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1400万元借款已转入其指定的账户。

    2009年5月26日、27日,华瀚公司、郑能欢共同作为借款人向许锡忠先后出具两份《借据》,载明:华瀚公司、郑能欢共同向许锡忠借款2390万元、7886万元,期限为1个月,分别从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用于流动周转。华瀚公司、郑能欢还共同作为收款人于出具上述《借据》同日出具两份《收款确认书》,确认2390万元、7886万元借款已转入其指定的账户。上述《借据》和《收款确认书》均载明借款日期以许锡忠借出款项日期为准;落款处除华瀚公司加盖公章外,郑能欢还在华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借款人(或收款人)处同时签名。

    2009年5月26日,达源公司向华瀚公司划款2390万元。2009年5月27日,达源公司分别向华瀚公司划款2110万元、500万元;宏德辉公司分别向华瀚公司划款30万元、4746万元、500万元。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确认上述划款系受许锡忠委托代付。

    华瀚公司、郑能欢确认收到1.1676亿元借款,但主张已按照许锡忠的指令偿还了1.367783亿元,已清偿本案债务,包括:华瀚公司于2009年6月8日、23日向宏德辉公司划款3600万元、34万元,于2009年8月11日向华源公司划款5000万元,于2009年8月26日向泽槟公司划款1343.83万元,于2009年9月29日向宜都公司划款1500万元,于2009年10月10日向达源公司划款1000万元;其关联公司深圳市时润贸易有限公司代其于2011年3月1日、2012年1月10日向欧宇公司、诺华德扬公司分别划款1000万元、200万元,但华瀚公司、郑能欢提供的划款凭证中均未载明系按许锡忠指令付款或偿还借款本息,且其未能提供许锡忠指令划款的证据。

    许锡忠不认可曾指令华瀚公司、郑能欢向上述第三人划款,并提供了(2012)深罗证字第11548号、(2012)粤揭普宁第003296号《公证书》及盖有宏德辉公司名称公章的《情况说明》。

    (2012)深罗证字第11548号《公证书》的内容为公证宏德辉公司确认公章样式的说明书;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为说明宏德辉公司于2009年6月8日收到华瀚公司转来的3600万元,并非代许锡忠代收,与许锡忠无关。(2012)粤揭普宁第003296号《公证书》所附的《情况说明》载明:达源公司确认其于2009年10月10日收取华瀚公司转来的1000万元款项并非代许锡忠代收,与许锡忠无关。

    华瀚公司、郑能欢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的《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方为伟康德公司、陈文端、许锡忠、杨建野、华瀚公司、郑能欢,载明的内容包括:鉴于:1、华瀚公司、郑能欢于2009年8月25日向伟康德公司、陈文端、许锡忠、杨建野出具了《还款确认书》及相关协议,华瀚公司共欠上述四方4.36亿元。华瀚公司、郑能欢出具的上述《还款确认书》中作出不可撤销承诺,上述款项还款期限是2009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并约定自2009年8月25日起向伟康德公司、陈文端、许锡忠、杨建野四方每天按2.167‰×4.36亿元缴纳违约金,从2009年8月25日开始计算。并保证若此后因此借款发生争议,在诉讼或调解中不得要求减免。2、郑能欢已将自己持有的深圳市立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90%股权过户给伟康德公司、陈文端、许锡忠、杨建野四方的指定人深圳市淞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还款保障,伟康德公司、陈文端、许锡忠、杨建野承诺清偿上述债务后将无条件将指定人所持深圳市立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回给郑能欢(或郑能欢指定人)。3、债务到期后,华瀚公司、郑能欢已偿还本金9700万元,尚欠3.39亿元。

    经友好协商,六方达成共识并签订本协议。
(一)华瀚公司、郑能欢向伟康德公司、陈文端、许锡忠、杨建野提出债务减免申请,伟康德公司、陈文端、许锡忠、杨建野四方表示同意。六方确认,截止2010年7月26日,华瀚公司、郑能欢共欠伟康德公司、陈文端、许锡忠、杨建野合计4亿元,其中本金为3.39亿元、违约金减为6100万元。
(二)伟康德公司、陈文端、杨建野三方将对华瀚公司的全部债权一并转让给许锡忠,华瀚公司、郑能欢对此表示完全同意,郑能欢表示对许锡忠承担与华瀚公司相同的借款人的权利义务。
(三)华瀚公司、郑能欢应在协议签订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许锡忠支付2000万元作为履行协议的保证金,若华瀚公司、郑能欢在2010年8月31日前未能清偿3亿元(含保证金2000万元),则许锡忠没收此保证金,并且伟康德公司以华瀚公司控股股东身份行使大股东权利,华瀚公司、郑能欢不得有任何异议或对伟康德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设置任何的障碍(华瀚公司、郑能欢自逾期日起按每天1.5‰计算违约金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如华瀚公司、郑能欢按上述约定清偿了3亿元,则2000万元保证金可在3亿元内冲抵。
(四)协议由六方签章,且2000万元保证金付至许锡忠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中未载明华瀚公司、郑能欢拖欠伟康德公司、陈文端、许锡忠、杨建野的具体债务数额及伟康德公司、陈文端、杨建野转让给许锡忠的债权数额。


最高院认为
    关于华瀚公司、郑能欢尚欠许锡忠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涉案《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款确认书》证明,华瀚公司、郑能欢收到许锡忠的借款本金为11676万元。华瀚公司、郑能欢和许锡忠、伟康德公司、杨建野、陈文端六方于2010年7月28日订立的《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协议书》共同确认,在华瀚公司、郑能欢偿还了借款本金9700万元以及由四方债权人减免了部分违约金后,截止2010年7月26日,华瀚公司、郑能欢共欠许锡忠、伟康德公司、杨建野、陈文端本金33900万元、违约金6100万元。该协议书明确了四位债权人的债权总额,其总金额系六方协商基础上进行的结算,体现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郑能欢主张已偿还许锡忠全部本金,而《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协议书》确认的本金均为违约金转化而来,应由郑能欢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首先,关于尚欠本金的认定。许锡忠、伟康德公司在本案和(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8号案中确认,《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协议书》结算的本金33900万元构成为许锡忠11676万元、伟康德公司19610万元、陈文端14万元、杨建野2600万元。陈文端系伟康德公司于(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8号案诉讼时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其未对伟康德公司关于33900万元本金的分配主张提出异议,视为对前述分配无异议。杨建野另案起诉华瀚公司的借款本金为2360万元,该金额虽低于伟康德公司、许锡忠陈述的杨建野债权本金2600万元,但与前述分配并不构成冲突或者矛盾。郑能欢、华瀚公司未就前述33900万元提出不同的分配方法,也未能对前述分配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许锡忠、伟康德公司的分配主张,即《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协议书》项下33900万元本金中归属许锡忠的为11676万元。

    郑能欢要想证明《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协议书》确认的许锡忠的借款本金11676万元都是由违约金转化而来,则必须证明其已在该确认协议书之前已实际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对于偿还过程,郑能欢主张,其和华瀚公司已向七名一审第三人划款13677.83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对此主张,本院认为,

    第一,郑能欢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七名一审第三人中的欧宇公司、诺华德扬公司、宜都公司、华源公司、泽槟公司的划款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或者获得许锡忠的指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五位一审第三人与许锡忠存在何种身份关联,故华瀚公司、郑能欢向前述五位一审第三人的划款不能认定是归还本案借款;

    第二,一审法院将华瀚公司向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转款4634万元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事实,许锡忠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看,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系许锡忠指定的案涉借款的出款主体,且许锡忠通过持股伟康德公司的方式实际控股宏德辉公司,这表明许锡忠与宏德辉公司存在身份关联。对于向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的这两笔转款是否属于偿还本案借款,许锡忠存在更多的举证便利。在许锡忠未能举证证明华瀚公司向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转款4634万系基于其他债权债务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以及由此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该4634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华瀚公司、郑能欢已经归还4634万元本金,则只剩本金7042万元,《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协议书》仍结算许锡忠的本金为11676万元,显然是将部分违约金纳入了本金计算,而将违约金纳入本金计算的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获得保护,应予剔除。一审判决认定华瀚公司、郑能欢尚欠许锡忠借款本金7042万元,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每天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判决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并从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之次日200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协议书》明确指出在计算违约金时有进行了减免,故郑能欢关于《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协议书》中放弃逾期罚金、不计算借款利息的内容不符合常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解析

    本案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华瀚公司向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转款4634万元的事实能否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事实。

    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通常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华瀚公司向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转款4634万元均不持异议。但是该笔款项能否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存在争议。这就涉及到没有出借人指令的情况下的款项归还(划转)其性质认定的问题。

    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看,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系许锡忠指定的案涉借款的出款主体,且许锡忠通过持股伟康德公司的方式实际控股宏德辉公司,这表明许锡忠与宏德辉公司存在身份关联。对于向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的这两笔转款是否属于偿还本案借款,许锡忠在举证上存在更多的便利。一审法院多次要求许锡忠提供借款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均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与解释。在许锡忠未能举证证明华瀚公司向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转款4634万元系基于其他债权债务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以及由此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该4634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是合理的。(参考: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1辑)

    本案对民间借贷纠纷具有参考意义,尤其涉及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各方众多,款项流动数额和方向复杂的情形,更要引起注意。一般来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要么将涉案款项归还出借人,要么归还于出借人指令的第三人,否则并不产生还款的法律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借款人往往是依据出借人的口头指令,将相应款项支付于出借人指定的第三人的账户上,在发生纠纷后,出借人往往不承认发出过指令,此时,借款人举证难度较大。虽然第三人不能说明其与借款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但是,借款人通常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因为其通常无法举证证明第三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连接点,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所借款项存在关联关系。但如果借款人支付还款款项的账户为出借账户时,此时应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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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民法典对借贷合同规定的重要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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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4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和,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这部法律是对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形成了一部适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典。这次民法典草案中,对于借贷合同的规定作出了最新的改动。下面就由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民商事律师对这些改动进行一些分析。





雷石普法|民法典对借贷合同规定的重要改动








这次民法典草案对现行民法的修改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和第六百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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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而非“生效”。


    合同成立主要针对的是合同的订立,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合同生效主要针对的合同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只有成立的合同才能谈得上生效问题。合同的成立主要考虑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生效,不仅考虑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时也要符合国家意志,即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双方设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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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高利放贷无效


    这次民法典新增了“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内容。这代表着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后,高利放贷合同认定无效将会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此类高利放贷合同若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属于部分无效合同。也就是说,超出国家规定部分的利率约定是无效的,而借款合同中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部分仍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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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对于利息规定的改动



    关于借款合同利息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情况。现行法律规定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民法典新的规定中,不再区分贷款人是个人还是公司,也不区分借款人是否为金融机构,只要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那么就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是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不明,民法典中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所以在此类情况下,要区分借贷双方中是否存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只有双方均为自然人时,则利息约定不明就视为没有利息。






律师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典对于借款合同规定的改动是非常重大的,如果遇到借款合同纠纷,聘请一位专业的民商事律师才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优选择。更多民商事法律问题,欢迎到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进行相关咨询及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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