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公司还不了钱可以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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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11月10日,吴红兵与冠星公司就教学仪器设备招投标事项达成协议,约定由冠星公司根据中标合同货款的回笼比例给付吴红兵报酬。截至起诉,冠星公司尚欠报酬364918.18元未付。冠星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及股东多次变更,至2014年12月9日,将注册资本从2077万元增加为5077万元,由吉彭才认缴,认缴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2015年3月12日,冠星公司股东吉彭才、吉彭林、万红兰将各自股权转让给吉兴财。吴红兵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冠星公司给付报酬,吉彭才、吉兴财在认缴及受让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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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红兵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比例结算条款(冠星公司回笼货款的比例)要求冠星公司支付报酬。关于吉彭才、吉兴财的责任问题,依企业破产法规定,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时缴纳认缴出资,非此情形下,股东依据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本案中,吉彭才增资认缴的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定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要求吉彭才及受让人吉兴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法院仅判决冠星公司给付吴红兵报酬,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冠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本案焦点为非破产情形下是否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


    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的规定引发了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将股东及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扩大适用至债权人。但此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是否违反出资义务则是以出资义务期限已经届满为前提的。在非破产情形下,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的注册资本即为股东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就公司运营对社会作出的承诺,也是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期,当预期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若再坚持股东在期限届满时履行出资义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故应加速出资义务到期。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股东可以自行约定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属于一项法定权利,司法应当承认契约自由,不应加以干涉。股东的出资期限属于公司章程的公示信息之一,社会公众易获得股东出资信息,若债权人明知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到而与公司交易,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附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消极义务。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缺乏法律规定。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欲突破上述规定而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现有法律仅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时缴纳认缴出资。在非破产条件下,要求股东在其未届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2.严格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适用前提。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文义来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3.司法实践中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存在障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适用须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对“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标准作出了界定。参照上述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指债务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情形。在审理阶段,除非债务人自认,否则法院难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


    4.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启动破产程序等其他途径实现。当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大比例、较长缴纳期限的出资,而公司的偿债能力明显欠缺的,如果仍利用法人人格开展经营,可以认为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降低经营风险,并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债权人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以矫正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的滥用资本认缴制的弊端。如果公司不能清偿个别债权,其也往往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待进入破产程序后要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可以更加适当的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律师总结

    当企业无法清偿债务时,可以要求股东加速认缴出资义务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根据《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清算时;2.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完全,对公司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可以要求相应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处要注意,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完全是指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到期的情况下,无法清偿的意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企业资产无法清偿债务;3.股东滥用权力,具体体现有企业和股东人格混同、股东过度支配企业使企业丧失独立人格、企业资本显著不足以承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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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取保候审的条件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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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保候审的概念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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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保候审的条件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较轻,没有必要逮捕,对有可能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及其他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采用取保候审。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有期徒刑比管制、拘役更为厉害,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较重,如果在采取取保候审时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且没有逮捕必要时,可以采用取保候审。


三、取保候审的办理程序
1、取保候审的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其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取保候审的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接到取保候审的申请书后,应当在7天之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并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的,不同意取保候审。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除此之外,司法机关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自行决定取保候审。


3、取保候审的执行。
    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执行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并令其签名或盖章,告知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期间届满以后,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将保证金退还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告知保证人解除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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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离婚时如何查询对方存款和转账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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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离婚的时候怀疑对方有转移财产或是藏匿财产的行为,自己也从来不知道对方每个月的收入情况,也想要知道对方有没有背着自己跟其他人有不当的金钱上来往,那么,离婚时如何查看对方存款和转账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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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在离婚时如果想通过银行查对方的存款,一般至少要知道对方的帐号或者对方开户的银行支行,律师建议,一旦进入了离婚程序或者一方已有离婚打算,对方很有可能提前转移财产。等对方转移财产之后,再想要对方的存款就比较困难了。





    银行一般只向司法机关提供储户信息,所以如果通过律师调查也要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来调查对方的银行存款,要在知道帐号或开户的银行支行的情况下,才能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





    一般情况下,通过银行查存款,一般至少要知道对方的帐号或者对方开户的银行营业点。对此,离婚当事人一定有充分的准备,否则会使得调查工作很难进行。





    目前,调查他人的银行存款,需要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且在知道上述银行信息的情况下才能取得存款信息,否则只能由法院向银行取证。





离婚财产分割中涉及的银行存款问题,应注意两个问题:

(1)法院判决分割的是现有的银行存款余额;

(2)在诉讼过程中或起诉以前对方转移的存款应为赔偿之诉。为此,在调取对方的银行存款情况时,要调查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存款余额及一定期限内的存取款明细。





    一般情况下,对方的银行存款情况当事人或律师均无法直接到银行申请查询,只能由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直接申请法院至银行调取。而法院接受申请的前提是,必须提供对方的具体开户银行名称及银行账号。为此,当事人及律师要做的是,查询到对方的银行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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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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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部分不再继续履行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与合意解除三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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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强调合同法律约束力,要求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债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是合同有效成立后,有时会因主观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使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没有好处,于社会整体利益也没有任何增益。因而,通过法律手段让合同提前终止,并处理善后事宜,诚属必要,为此,法律上创设了合同解除制度。



    就效力而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即使产生过给付行为,但是在法律上权利未曾变动,双方须将现有状态恢复成合同未签订之前的状态返还财产以此为前提,这也是成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余地,在给付金钱或提供劳务的场合,则有成立不当得利的可能。




解除合同之后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包括以下:


  1、恢复原状,指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时,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如果原物是种类物,可以用同一种类物返还。恢复原状还包括:
  (1)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
  (2)支付一方在财产占有期间为维护该财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3)因返还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2、其他补救措施,包括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措施。


  3、赔偿损失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可以采用以下方式确定:



  (1)协议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协议中免除了对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偿;
  (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反合同受到的损失;解除溯及既往的,违约方应当支付受害方因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和因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
  (4)损害赔偿额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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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装修漏水房屋受损盲目索赔自担一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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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赵女士诉称,楼上住户王先生装修房屋,因装修公司施工不当导致家中天花板两次漏水。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但没有达成一致,故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王先生和装修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失共计5.4万元。


    对此,王先生辩称,渗水后其积极与赵女士协商,愿意给赵女士无偿修复好,也同意合理的赔偿,但赵女士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装修公司辩称,因装修时地面找平造成渗水,但并未造成其他损失,公司愿意承担所有责任,同意免费修复并积极赔偿,但是赵女士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不合理,无法同意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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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法官对此案庭审期间发现,双方主要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因鉴定费用较高,反而可能会扩大双方的损失,法官建议赵女士选择有利于双方的调解方式。但赵女士不同意装修公司进行修复,坚持申请对自家房屋因渗水造成的损失进行修复方案鉴定及造价评估。


    在评估过程中,赵女士另外提出要求鉴定机构对受损部位之外的墙面、地面等多处的修复费用单方造价进行评估,主要理由是天花板粉刷后与墙壁会有色差,施工中会对四壁及周边有污损。经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受损部位造价仅为3064.62元,赵女士自行增加鉴定的部分造价5474.36元。赵女士共支付鉴定费1.8万元。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赵女士因渗水造成的损失,应由装修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双方在庭审中已经对受损部位进行了确认,因此赵女士在鉴定过程中提出的受损部位以外的修复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装修公司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装修机构,已经表示同意免费维修并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但赵女士仍然不同意装修公司进行维修,故本案鉴定费用是赵女士为证明其主张的举证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海淀法院判令装修公司赔偿赵女士因渗水而造成的损失3064.62元,鉴定费18000元由赵女士自行承担。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分析


    一般来说,漏水案件会涉及漏水成因、修复方案、修复方案造价等鉴定项目,特别是前两个鉴定,鉴定费均在万元以上。一些当事人可能因为不清楚诉讼及鉴定的成本而一味寻求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法院在遇到此类案件时,会从专业的角度以及过往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等方面向当事人进行充分释明。如果当事人不能确定自己的损失,还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如询问其他装修公司等,让双方都对自己的损失有一个合理的预期,更容易达成一致意见进行调解,这样不仅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诉累,也可以避免其他社会资源的浪费。


律师结语

    诉讼目的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希望发挥法律制裁的惩罚性,一种是希望自己因事件所受损失借法律得以补偿。本案中,当事人赵女士因情绪激动,两种目的都没有达到,在日后邻里生活中可能还会因此受到影响不断产生摩擦。总之,建议您遇到类似问题时咨询专业人员,避免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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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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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犯罪年龄呈现出下降趋势,很多未成年人制造了一系列骇人听闻的刑事案件,这也成为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呼声越来越高的原因。那么,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后的记录会被计入档案吗?根据新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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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

    一般情形下应当封存犯罪记录。与此同时,办法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解除封存:发现漏罪,且对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缓刑考验期内,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应当予以封存记录的情形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依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包括侦查、起诉、审判与刑罚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形成的材料,也应当予以封存。





三、不应当封存记录的情形

    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记录不予封存: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分别实施犯罪行为,需要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的。





四、相关机关严格处理审查记录封存查询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有关犯罪记录的封存、查询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其封存的犯罪记录卷宗封面加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印章等明显标识,并单独存放或者建立专门的档案库进行封存,实行专门的管理及查询制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相关电子信息系统中设定查询权限,未经法定查询程序批准与授权,不得对封存的犯罪记录电子信息进行查询。





五、相关工作人员应该保护当事人隐私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工作原因知悉未成年人案件信息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社会调查员等,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违反法律规定披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知悉案情的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前款保密规定。对于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告知书》,随生效裁判文书一并送达相关单位和人员,相关单位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六、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能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办法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本办法所称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查询犯罪记录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列明查询的目的、依据和使用范围等信息,查询人员应当出示单位公函和身份证明等材料。对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申请查询的,封存机关应当依法允许其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卷材料和电子信息。对司法机关以外的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申请查询的,可以根据查询的用途、目的与实际需要告知被查询对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被判处的罪名、刑期等信息,必要时,可以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封存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查询申请,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于符合查询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对于不符合查询条件的不予准许,并说明理由。





    对于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保障其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保障其在基本生活保障方面不受歧视。相关部门不得将有关法律文书归入学生档案或者人事档案。


    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应该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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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如何区分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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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区分好调解书和判决书有利于当事人选择更利于自己的诉讼解决方式。在不了解调解书与判决书有何区别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因担心调解书没有法律效力而放弃调解,而去等待较长时间的判决结果。又有当事人可能因不了解调解书不能上诉的规定,而错过自己的上诉权利。本文将对二者的区别进行解读,帮助大家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雷石普法|如何区分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

一、概念
    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在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下,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调解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后而写成的文书,称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民事判决书: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完结时,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国家审判权,对案件中的实体问题作出权威性判定的文书。
二、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的区别
    第一,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而予以认可时适用的法律文书。民事判决书则是人民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就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时适用的法律文书。

    第二,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合法的前提下,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的确认,着重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民事判决书主要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的国家审判的权力,判决书认定的权利义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支持。

    第三,民事调解书的格式较为简单;内容扼要;民事判决书的格式较为复杂、且内容详实。


    第四,民事调解书不能再上诉,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民事判决书经历一审可以再上诉。


    第五,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在双方签字前反悔,直接转入普通诉讼程序;而一审民事判决书在送达当事人后并不立即生效,只有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当事人不上诉的,才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民事调解书实质上是一种双方协商的合同关系,可以约定增加其他人作为担保人来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人确认签字后产生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需要对调解的履行事项承担担保责任;民事判决书上则不允许出现担保人担保债务人债务。


    第七,民事调解书不会在网上公开,文书私密性很高;民事判决书一般会在网上公开,外人可以通过审判文书网进行查询,文书的私密性较低。


三、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的关联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调解书,与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性内容的判决,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调解不成时,法院应及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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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关于OEM是否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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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度对“贴牌生产”的解释为“贴牌生产,一词源自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英文原义是原始设备生产商。在我国往往从不同角度称之为“贴牌生产”、“代工生产”、“委托生产”、“委托加工”、“定牌制造”、“生产外包”等。虽然称谓各异,其本质都是指拥有优势品牌的企业为了降低成本,缩短运距,抢占市场,委托其它企业进行加工生产。并向这些生产企业提供产品的设计参数和技术设备支持,来满足对产品质量、规格和型号等方面的要求,生产出的产品贴上委托方的商标出售的一种生产经营模式。


雷石普法|关于OEM是否侵权?

    上述消费者手中持有的卡因为使用范围的单一性,应归属于单用途预付卡。商务部颁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对单用途预付卡有具体定义:单用途预付卡为符合其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关于OEM是否侵权的问题,笔者找到近几年比较典型的案例,如下:
案例一:PRETUL案  (2014)民提字第38号   2015-11-20
雷石普法|关于OEM是否侵权?最高院认为:
    储伯公司系墨西哥“PRETUL”或“PRETUL及椭圆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第6类、第8类)。亚环公司受储伯公司委托,按照其要求生产挂锁,在挂锁上使用“PRETUL”相关标识并全部出口至墨西哥,该批挂锁并不在中国市场上销售,也就是该标识不会在我国领域内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不具有使我国的相关公众将贴附该标志的商品,与莱斯公司生产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性能。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亚环公司依据储伯公司的授权,上述使用相关“PRETUL”标志的行为,在中国境内仅属物理贴附行为,为储伯公司在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墨西哥国使用其商标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性条件,在中国境内并不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亚环公司在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的标志,既不具有区分所加工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能实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其所贴附的标志不具有商标的属性,在产品上贴附标志的行为亦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继而认定亚环公司不构成对莱斯公司“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权的侵犯。
案例二:东风案   (2016)最高法民再339号     2017-12-28
雷石普法|关于OEM是否侵权?江苏高院认为:
    常佳公司接受印尼PTADI公司的订单生产加工的产品全部出口至印度尼西亚,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但常佳公司系明知上柴公司涉案“东风”商标为驰名商标,仍然接受境外委托,在被控侵权产品柴油机及柴油机组件上使用与上柴公司“东风”商标相同的商标,未尽到合理注意与避让义务,实质性损害了上柴公司的利益,侵犯了上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常佳公司已经适当履行了审慎适当的注意义务。常佳公司从事加工业务之时,印尼PTADI公司作为商标权人的资格已经经过印尼司法程序确认,也就是说上柴公司生产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产品实际已经无法合法出口至印尼销售。故常佳公司根据印尼PTADI公司授权委托从事涉案定牌加工业务,对于上柴公司在印尼境内基于涉案商标争取竞争机会和市场利益,并不造成实质影响,故不认定为侵权。
案例三:本田案  (2019)最高法民再138号   2019-9-23
雷石普法|关于OEM是否侵权?一审法院认为:
    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是商品销售行为不是涉外定牌加工行为,继而认定为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
    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的行为是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但认为本案涉及的贴牌加工的产品的流通市场不在中国而在缅甸,不存在让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混淆问题,且我国商标法只保护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权,保护范围不能延伸到我国领域之外,继而认定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本田株式会社涉案商标的侵害。


最高院认为:
    确认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的行为是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但认为在生产制造或加工的产品上以标注方式或其他方式使用了商标,只要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该使用状态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并且认为本案中相关公众除被诉侵权商品的消费者外,还应该包括与被诉侵权商品的营销密切相关的经营者。被诉侵权商品出口至国外,亦存在回流国内市场的可能。同时,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消费者出国旅游和消费的人数众多,对于“贴牌商品”也存在接触和混淆的可能性。最高院认为二审认定的法律和事实均有错误。且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中国境内的民事主体所获得的所谓缅甸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授权”,也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合法权利,不能作为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最终认定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通过研读上述案例,自2015年 PRETUL案和2017年的东风案不认定侵权,至2019年的本田案认定侵权。司法实践中想传达的一种观点仍然是不想把市场上某一种贸易方式固化的认定为侵权或者是不侵权,仍然是希望坚持个案原则。故OEM侵权的风险仍然是存在的。


    一般OEM侵权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OEM产品是否会造成国内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混淆与误认;OEM 是否造成对国内商标权人的真实损害;在OEM加工商品上贴附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国内的生产企业是否尽到合理注意和必要审查的义务。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对实质性损害进行认定,对各类实际因素进行考量,从而平衡各方利益。


    鉴于OEM模式在我国仍大量存在,国内代工企业的代工行为仍有很大的侵权风险,建议OEM代工企业在签订合同前要严格审查授权企业的商标权权利归属(国外+国内),签订合同时,细化各方的权利义务,做到权责明确,遇到纠纷时能有依据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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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预付卡到期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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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各行各业的预付卡层出不穷,预付卡的表现形式也从实体卡向虚拟卡转变,因预付卡产生的纠纷时有发生。近期很多消费者都表示自己手中的健身卡、餐饮卡、美容卡快过期了或者已经过期了,而商户对是否延期不给予肯定答复或者直接不予回应。那么像消费者手中的这些如健身卡、餐饮卡、美容卡之类的预付卡到底是否会有过期的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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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消费者手中持有的卡因为使用范围的单一性,应归属于单用途预付卡。商务部颁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对单用途预付卡有具体定义:单用途预付卡为符合其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规定:“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发布的 《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也有类似规定。


    综上,消费者的不记名预付卡即使超期,但如有资金余额,发卡人应该给予延期服务。对于发卡人的拒绝延期行为,建议消费者向消协投诉或直接诉讼维权。


    另提示,预付卡行业发展,很多发卡人商户提供延期等服务,但对于延期服务收取高额手续费,请消费者注意,延期收费特别是收取高额手续费的商家规定也可以认定为商家的格式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建议消费者及时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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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预付卡到期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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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女子利用航班延误理赔300万被刑拘!法律不是这么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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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南京警方抓获一名利用航班延误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经查,李某自2015年,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靠自己估摸成功的近900次飞机延误,累计骗取保险理赔金高达300多万元。目前,她因涉嫌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被警方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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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方通过调查,发现李某的操作分三步:一、把冰箱门打开,二、把大象放进去,三、把冰箱门关上?不不,那可得不到钱:


01

 李某选择延误率比较高的航班

    由于李某以前有过航空公司的工作经历,知道怎么提前获取航班取消或者延误信息的途径,再关注航班有没有极端天气,通过信息优势特地选出延误率较高的航班。

02

虚构不同身份大量投保

    李某从亲朋好友处骗得20多个身份证号和护照号。为了逃避系统的核查,她用不同身份购买机票。每次都要用4-5个身份信息,每个身份购买数十份航班延误保险。

03

关注航班信息,伺机退票索赔

    由于购票身份是骗来的,也没人会去乘坐这些航班的飞机,因此她时刻关注航班动态。如果可能航班不会延误,李某就会及时在起飞前把机票退了,减少损失。如果出现延误,李某就会向保险公司及时索赔。


    每份航空延误险保费约40元左右,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会在400-2000元不等,如果延误事件够长,赔付费用可达7000-8000元。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李某以前从事航空服务工作,对相关信息比较了解,所以在失业之后,打起了延误险理赔致富的主意。





    公安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刑法》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律师观点

    吴律师认为,刑法条文中对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是有具体且明确的规定的。从构成要件要素方面来看,李某是否虚构了保险标的,是否编造了未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事故,或者是否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等是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


    在此案当中,李某虽然“钻空子”,利用信息不对称的方式,骗取他人身份信息且不用于真实的交易行为,但是针对保险诈骗罪来说,李某似乎并不构成,为什么呢?


    关于保险标的:保险标的就是保险合同的承保对象,在航空延误险中,保险标的就是航班延误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每个保险都有明确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李某买飞机票,虽然利用了别人的身份证,但是那个乘机人是固定的,明确的,具体的。否则没有身份信息,她也买不到机票,法律上也是承认这个运输服务合同的存在的。不能因为买飞机票不是为了飞行就构成犯罪,这个是不能成立的。


    关于保险事故方面:保险事故就是航班延误的可能性问题,这一点大家应该很容易理解,天气是客观的,李某只能猜,她既不能掌控天气,也没骗保险公司某地有恶劣天气而实际没有,所以她没有虚构保险事故。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我觉得也是没有的。李某取得财物是通过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正常进行理赔而得到的,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当保险事故不能成就时,李某就有可能遭受损失,这一部分她显然也是接受并尽量避免的,所以她对保险公司的财物,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通过合法方式进行了投保,支付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合法进行了理赔,不能说是诈骗。换个例子,如果王大妈每天研究双色球,用多个公式和算法模型推导出来双色球一举获奖的博彩规律,通过购买彩票的方式获奖10个亿,那么这个行为构成诈骗罪吗?如果这是一种非法获利,那么博彩制度,保险制度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了。所以在行为上,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这个案件最初被报道出来的时候,我觉得这就是某些侦查人员的主观入罪思想导致的。刑事法律应该保持谦抑性,不应该因为你觉得不对劲,嫌疑人就涉嫌犯罪,就应该给她一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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