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体育赛事中人身侵权的责任认定

01

前言

竞技体育具有风险性,在大多数的竞技体育中运动员都会存在身体上的碰撞,如足球、篮球等竞技活动属于激烈性的运动,在比赛的过程中通常会出现运动员受伤的情况,对于大型体育竞赛中的人身伤害行为,其内涵与性质的界定直接影响对侵权的认定,法律关于竞技体育赛事中的人身伤害行为通常采用的是自甘风险的处理规则,导致体育赛事中体育暴力难以有效的遏制。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大型体育竞赛中的人身侵权行为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对受害者的救济问题。

02

体育竞赛中人身侵权责任含义及性质界定

1.体育竞赛人身伤害行为含义

竞技体育的出现一方面满足人类追求运动的精神,另一方面体育赛事作为自甘风险的活动,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行为。关于大型的体育竞赛中的伤害行为,学术界并未形成统一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大型体育竞赛中的人身伤害行为是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故意伤害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大型体育竞赛中的人身伤害行为是指在竞技体育中运动员由于过错而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在体育赛事的举办过程中,运动员的人身伤害行为的原因多样,有来自赛场不安全因素、也有来自教练、裁判员、己方运动员与对方运动等。为了更好的界定大型体育竞赛中人身侵权责任,本文采用主体限定的界定,认为大型体育竞赛人身伤害行为是指在同场运动员之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碰撞、击打、推搡而导致他人人身健康发生损害后果的行为。

2.大型体育竞赛人身侵权责任性质

大型体育竞赛的人身侵权具有特殊性,但是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采用列举的方式对特殊侵权责任进行明确,并未包括体育竞技类的人身伤害行为。大型体育竞赛人身侵权责任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存在差异性,在体育赛事中,特别是大型的竞技赛事中运动员的人身伤害侵权属于特殊侵权:

第一,构成要件上具有特殊性,大型体育竞赛的人身侵权主体是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即同场的运动员。

第二,发生人身侵权行为具有特定的时间与空间限定,即在比赛的过程中,在特定的比赛场地。

第三,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大型体育竞赛中的人身侵权行为难以采用一般的侵权行为的过错标准进行认定,在体育比赛过程中运动员之间的对抗行为是比赛规则所允许的,难以适用“无过错无责任”的推定规则。

第四,举证责任上具有特殊性。在大型体育赛事中都会有录像,在举证责任上较少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往往会根据录像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判断。

3. 预防体育人身侵权的措施

体育人身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要是体育运动侵害的当事人漠视了运动参与者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暴露了人们的体育法律意识不强,体育法制观念淡薄,以及运动参与者对自己参与体育活动风险意识和权力认识的模糊。

为了预防和有效制止侵害体育人身权行为的发生和蔓延,应该从体育本身和法律俩方面同时着手予以强化,形成内外联动的预防机制。在体育层面上,现在的体育运动早已超出了单纯的游戏活动,体育的目的呈现多元化趋势,其商业性也越来越明显化,并因此出现赛场暴力、兴奋剂泛滥、身体伤害等使运动参与者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现象。

要有效制止公民育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绝对不是说要运动参与者在赛场上可以为所欲为以致损害别人的人身权益,而是要让体育运动使那些饱受现代文明重压肢体不能伸张的脑力劳动者们捡回日渐衰落的肉体力度,让竞技者充分展示其高超技艺的同时并能给大众以美的享受。

其次,要维护基本的体育道德与竞技的公平正义,遵从奥林匹克团结友谊公平的精神。体育是有一定的技术要求和规则限制的,“规则并不干扰体育运动的方式,而是使之成为可能。”不同性质的体育运动项目其风险程度不同,作为体育活动的主体,运动参与者应该要意识到造成人身伤害风险的可能性,并具备一定的体育知识和体育技能,遵守体育运动规则和规范要求,尽量避免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

在法律层面上,加快《体育法》的修改以及配套立法建设,建立完善的体育法律法规体系,为维护公民体育权益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现行《体育法》在对体育运动参与者的人身权利与运动安全及其它合法权益的保障上还很缺位,很多条款界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但是国内民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都有涉及人身侵权的归责与赔偿的相互规定,但只是一般的原则性指导并没有针对体育中的人身侵权专门解释。出现此类问题时也只能适用民事侵权的一般规则,所以要切实维护公民在体育中的人身权,有必要完善国内体育人身侵权的立法:对专门性《体育法》中有关规制体育人身侵权行为制度作补充性修改;或者将国内相关法律规范中涉及体育人身侵权行为的相关内容予以重新整合,并补充后加入未来民法典当中。

尽快完善体育领域中的社会保险制度和体育仲裁制度,加大对运动员伤残保险、体育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重大赛事险、体育专业人员职业责任险的投保力度,并设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和体育仲裁法庭,使体育人身侵权受害者可以依法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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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知识产权案件一审管辖在哪里

01


前言




 知识产权案件一审管辖是各省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是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人民法院管辖是侵权案情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人常居住地。只有作品有产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

02


知识产权案件一审管辖是哪里 




1.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
(1)一般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实践中,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指定,义乌、昆山、海淀人民法院审理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案件。
(2)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被告的专利行政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
(1)一般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的城市确定1-2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2)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4.反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案件》第十八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03


侵犯知识产权的如何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假冒专利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五)侵犯著作权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随着国民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知识产权。不过在情节不是很严重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先进行协商解决,在协商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维权,或者是找个法律专业人士为自己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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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案件中引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检视与完善

01


前言




2020年11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要完善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加大刑事打击力度。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重要论述切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趋势,顺应知识产权强保护需求。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已进入了提升阶段中的精细化层面。

在此背景下,如何妥适提高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质量直接关系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效。基于强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考量,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等,增进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周延性与完备性。

02


知产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争议




知识产权权利人参与刑事诉讼符合刑事司法的一般理论,满足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特殊需求。从刑事司法发展趋向看,增进权利人参与刑事诉讼切合恢复性司法理念,符合落实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司法政策指引,并且有助于知识产权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与协调。在现行司法框架下,知识产权侵害行为可能同时受到刑事与民事惩处机制的规制。
相较于其他类型案件而言,知识产权权利人参与知识产权刑事诉讼进程更具必要性。
首先,在恢复因知识产权犯罪而受损的社会公益的同时,也应关注知识产权犯罪对于权利人私益的侵害。权利人适度参与刑事诉讼并享有一定的知情权,是彰显刑事诉讼中“人的主体性”的要求。
其次,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存在证据收集与认定难度大等现实困境,而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人兼具犯罪信息的探知与专业能力,可以协助侦查、公诉机关快速获取侦查线索、固定证据等,提供针对性的犯罪信息。并且,在部分案件中,需要由权利人提供涉案物品的相关认定意见。
可见,知识产权权利人参与不单是恢复权利人(被害人)正式“地位”的需要,亦是有序推进知识产权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
知识产权权利人往往具有寻求经济补偿的诉求,完全割裂民事与刑事审理的关联性可能导致被告人承担罚金后已无力再履行民事责任,或缺乏积极、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动力。基于此,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适度参与刑事诉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协调民事与刑事责任认定,实现法秩序统一下责任认定协调的目标。
并且从实践理性的角度看,保护被害人权利与打击刑事犯罪并不冲突,甚至存在一定的耦合。相较于传统犯罪,知识产权相关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由此导致知识产权案件的办理难度更大,并体现在从公安机关侦查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再到人民法院审判的全部诉讼环节,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量有赖于侦查质量以及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中的把关。
允许对相关犯罪更为敏感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参与刑事诉讼,既是落实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要求,也是刑事案件妥适侦查、审理的重要路径。

但是有观点认为,基于《刑法》明确规定“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目标设定,被害人权利保护不应成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否则会存在功能双重化的悖论。同时,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化混淆了公益与私益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可能导致两种权益保护相互冲突,进而对刑事司法结果公正造成负面影响。

03


司法案件观点




201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文义解释,认为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因在于此类案件既无关人身权利侵犯,也不存在有形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情形。
在部分案例中,审理法院支持了这一观点。如在刘明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等,不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在陈小芳、陈文芳、元俊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中,二审法院亦持相同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犯罪并不存在侵犯人身权利或使权利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故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在邱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中,法院亦持类似观点。

部分案例则支持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林立、潘磊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一审法院认可被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娄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包括因商业秘密侵权给权利人造成的利润损失,并采纳了鉴定意见中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所造成利润损失的具体认定数额,将其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在熊四传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中,法院同样认为知识产权案件可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审理程序。

04


结语




在理论层面上,知识产权权利人参与刑事诉讼契合恢复性司法等一般刑事司法理念,符合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特殊性需求。
在司法实践中,提高刑事诉讼中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地位,丰富其权利义务,一方面是保障权利人(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也是高效、妥适处理刑事诉讼的重要手段。
但在权利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路径设计上,除了应充分关注其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与义务外,也不能忽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济利益的维护,特别是在“三合一”背景下,在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适度实现权利人经济诉求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
允许知识产权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维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因此,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引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不影响《刑事诉讼法》的整体性制度设计,可以在适度修正的基础上,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部分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实现权利人弥补经济损失的诉求。
知产案件中引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检视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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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01


前言




证券交易,主要是证券买卖行为,在广义上,它是投资者之间以证券为标的进行买卖、质押、赠与、继承、设立担保等各种行为的总和。证券交易关系也可以说成是投资者转让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证券而与其他投资者之间发生的交易关系。

02


典型案例




2016年7月26日,某某汽车公司签署的《债券募集说明书》中载明:发行人:某某汽车公司;发行规模:不超过人民币50亿元(含50亿元),采取分期发行的方式。本期债券基础发行规模为人民币10亿元,可超额配售不超过人民币5亿元。
本期债券票面金额为100元,按面值平价发行;本期债券为5年期品种(附第3年末公司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及投资者回售选择权);本期债券存续期内前3年的票面利率将由公司与主承销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簿记建档方式确定。
本期债券存续期前3年的票面利率固定不变;本期债券附发行人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即发行人有权决定是否在本期债券存续期的第3年末上调本期债券后2年的票面利率;本期债券设置了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即发行人发出关于是否上调本期债券票面利率及上调幅度的公告后,投资者有权选择在本期债券的第3个计息年度的付息日将持有的本期债券按面值全部或部分回售给发行人。
投资者选择将持有的本期债券全部或部分回售给发行人的,须于发行人上调票面利率公告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若投资者行使回售选择权,本期债券第3个计息年度付息日即为回售支付日,发行人将按照上交所和证券登记机构相关业务规则完成回售支付工作。
若投资者未做登记,则视为继续持有本期债券并接受发行人关于是否上调本期债券票面利率及上调幅度的决定。自发行人发出关于是否上调票面利率及上调幅度的公告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债券持有人可通过指定的方式进行回售申报。债券持有人的回售申报经确认后不能撤销,相应的公司债券份额将被冻结交易;回售申报期不进行申报的,则视为放弃回售选择权,继续持有并接受上述关于是否上调票面利率及上调幅度的决定;债券形式:实名制记账式公司债券;本期债券采用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本期债券的起息日为2016年7月28日。
在本期债券存续期限内每年的7月28日为该计息年度的起息日;本期债券的付息日为2017年至2021年每年的7月28日为上一计息年度的付息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1个交易日;每次付息款项不另计利息);承销方式:主承销商代销;主承销商、簿记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英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本期债券发行完成后,在满足上市条件的前提下,发行人将申请本期债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发行公告刊登日期:2016年7月26日;发行首日:2016年7月28日;预计发行/网下认购期限: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9日,共2个交易日。
公司承诺按照本次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还本付息安排向债券持有人支付本次债券利息及兑付本次债券本金,若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本次债券利息或本次债券到期不能兑付本金,对于逾期未付的利息或本金,公司将根据逾期天数按债券票面利率向债券持有人支付逾期利息:按照该未付利息对应本次债券的票面利率另计利息(单利);偿还本金发生逾期的,逾期未付的本金金额自本金支付日起,按照该未付本金对应本次债券的票面利率计算利息(单利)。
2016年7月29日,某某汽车公司发布《某发行结果公告》,其中载明:“本期债券发行工作已于2016年7月29日结束,实际发行规模为人民币10亿元。最终票面利率为6.18%。”
2019年6月17日,某某汽车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债券票面利率上调的公告》,其中载明:“根据当期市场环境,本公司决定行使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即债券存续期后2年的票面利率上调至7.20%。本期债券票面利率采取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
另查,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沪市)》显示:截至2020年7月10日,某公司公司持有16华泰02债券面值55000000元。
某公司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行使回售选择权,某某汽车公司于回售日即2019年7月28日未向某公司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某某汽车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某某汽车公司发行债券,并签发债券募集文件,经某公司公司购买持有后,双方之间形成证券交易合同关系,某某汽车公司与某公司公司均应按债券募集文件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案涉《募集说明书》中载明:本期债券设置了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即发行人发出关于是否上调本期债券票面利率及上调幅度的公告后,投资者有权选择在本期债券的第3个计息年度的付息日将持有的本期债券按面值全部或部分回售给发行人。
经查,某某汽车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发布案涉债券票面利率上调公告,某公司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行使回售选择权,符合《募集说明书》的规定。某某汽车公司未按《募集说明书》要求在回售支付日即2019年7月28日完成回售支付工作,构成违约,除给付某公司公司债券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某公司公司要求某某汽车公司按照上调后的票面利率7.20%支付债券本息之逾期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03


以案说法




首先是管辖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证券交易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要兼顾到,最高人民法院 2020 年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其中第三部分对债权纠纷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等作出相应的规定,认为对债券纠纷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管辖,有利于债券纠纷的及时、有序化解和裁判尺度的统一。
在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自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受诉法院也要选择适当的共同诉讼方式,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其次对于法律的适用,证券交易关系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其本质上属于债权的转移,证券所表示的债权由交易一方转移给交易的另一方。
证券交易的双方为交易的甲乙方,在证券交易中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有价权证的证券。但是,毕章证券交易不同于通常的买卖关系,具有其特殊之处。因此法律适用上既要受《民法典》的规范,也要受《证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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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河北固安某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件。一审过程中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多次居中调解,以专业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实务经验为基础,意图促成调解。但由于被告调解意愿不积极,最终固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本案,并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被告为继续拖延履行义务提起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被告因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基础,并且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对待案件精益求精,最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雷石律师以专精的业务能力和细致的办案技巧完美的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01


案情简介




被告河北固安某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某产业新城招标灯光设计方案,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参与招投标,并向A公司交付了设计方案。

201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某产业新城核心区灯光设计招标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内容约定若原告B公司未中标,则被告A公司向B公司支付投标补偿10万元。

约定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后10日内。2019年3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签章的《协议》。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被告未与理会;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委托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付款,被告联系原告负责人告知延期付款。2021年7月6日,原告无奈起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招标补偿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后,指派律师对案件事实仔细进行分析,准确计算原告多年来的利息损失金额,并且查阅了相关案例,指定严密的诉讼策略。在诉讼过程中也一直主动与A公司进行调解。无奈A公司调解诚意不足,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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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律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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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知识产权该归谁?

日前,“神舟十二号”舱外航天服设计成果归属问题受到关注,工业设计的功劳到底属于湖南大学还是湘潭大学引发争议。目前,事实情况还有待进一步查证,那么有关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法律上有哪些规定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根据《专利法》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另外,根据与《专利法》配套实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 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 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国家鼓励创新以及发明的实施应用,今年6月开始实施了最新修订的专利法,从法律层面上进一步给予科研工作者权利方面的保护。希望科技领域工作者能善用法律维护自己应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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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责任

雷石普法 | 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责任

01


案情摘要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2日向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单位无锡浩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浩盛公司)、被告人辛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辛浩,在未获得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电机公司)授权情况下,伪造带有“佳木斯防爆电机厂”字样的铭牌、合格证、说明书,安排工人将伪造的铭牌贴到自己公司生产的8台电机上,并与哈尔滨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机销售合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后该哈尔滨某有限公司将这些电机安装到其生产的风机上,又出售给鹤岗市某有限公司。经鉴定,无锡浩盛公司生产的8台电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期市场价格为25.4720万元。

被告人辛浩于2018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无锡浩盛公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辛浩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辛浩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法院查明:2017年7月,被告单位无锡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浩经与哈尔滨某有限公司马某(另案处理)口头达成电机买卖协议,被告人辛浩将假冒“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的电机销售给哈尔滨某有限公司,该电机包装箱一并附有伪造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哈尔滨某有限公司未付款),哈尔滨某有限公司将购买的8台电机安装到其生产的4台风机上,出售给鹤岗东兴公司。

02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03


案件分析




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影响恶劣。

本案中,行为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假冒注册商标罪。

该案的裁判结果不仅体现了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精神,对于意图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分子亦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对于进一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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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解读与案例分析


01


法律规定与修订沿革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次修正前条文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次修正前条文
第一百六十一条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修正说明
1.刑法修正案(六)第五条对原条文作出下述修改:一是将主体扩大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二是增加了“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方式;三是增设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标准。
2.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九条对原条文作出下述修改:一是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增加了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二是提高了本罪的刑罚,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修改为两档刑,第一档刑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刑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02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0507)

第六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03


实务要点解读





如何理解“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
“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等对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除财务会计报告以外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进行虚假披露,如作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等。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规定的“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的内涵
“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包括: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等文件,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及基金信息、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应当依法披露的重要信息等。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犯罪主体为“单位”的理解和处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实践中,不能因为该款规定了单罚制,仅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设置了刑罚,就否认单位构成犯罪的实质。在司法实践中,应首先依法明确是单位构成了犯罪,再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同时,对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作退市处理。

04


典型案例




BY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某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JZD66-2020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
刑法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公安机关以本罪将单位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参考案例第285号:董某等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
如何认定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可靠性负有直接责任的公司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经理、监事,同时还包括直接参与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制作的工作人员。

参考案例第824号:于某青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依法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对依法应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何处理?违规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如何定性?
1.依法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论处。
2.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规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雷石普法 |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解读与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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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解读与案例分析


01 


法律规定与修订沿革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次修正前条文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次修正前条文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正说明
1.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扩大了本罪主体,增加了关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规定。
2.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条对本条作出下述修改:一是提高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将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增加罚金刑;二是调整了刑罚档次配置,与贪污受贿罪的规定平衡,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02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0507)

第十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0418)
第十一条第一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20081120)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03


实务要点




如何理解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中的“其他单位”

本条中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的组织。其他没有列举的临时性组织,如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等是否属于其他单位,需要在实践中具体把握。
在具体认定中,由于单位的组织形式多样,对单位成立的要求不尽相同,那些完全具备单位的实质特征,只是由于没有依法登记或者没有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或备案,形式上存在瑕疵的,不影响对其属于“其他单位”的认定。
如何判断医生的处方行为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受贿罪
关于医生的处方行为。医生的处方行为虽然是一种职务行为,但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因而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特征,应当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但是,医院科室主任在接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请托向院里推荐或者建议采购该医药产品的行为,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对非国有医院而言,除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外,均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
关于“财物”。从司法层面看,在原则上坚持贿赂为财物的同时,当前对于贿赂范围的理解和掌握实际上有一定程度的突破,部分可以直接物化的财产性利益如免费旅游、无偿劳务、债务免除、消费权证等有时也会视具体情况被认定为贿赂。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如招工提干、调换工作、迁移户口、晋升职务等则一般不被视为贿赂。
如何理解“收受银行卡的受贿行为”
关于收受银行卡的受贿行为。行贿人提供了完全充分的信息,足以保证受贿人完全取出卡内余款或者消费,由于银行方面的原因,如技术故障导致受贿人暂时不能全额取出存款或者消费的,或者由于受贿人自身操作技术问题,如记错密码、操作错误导致其暂时不能全额取出存款或者消费的,或者由于受贿人认识错误如认为已经将卡内存款用完而没有完全取出或者消费的,未取出或者未消费的卡内存款余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另外,行贿人送卡后抽回存款或者以挂失等方式阻碍受贿人取款或者消费的,受贿数额以实际取款或者消费的数额计算。因行贿人的上述行为未能实际取款或者消费的,按受贿未遂论处。

04


经典案例




参考案例第320号:杨志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筹建中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财物的如何定性?
筹建中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可以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第957号:宋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如何认定国有控股企业中一般中层管理干部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1.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等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需具备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决定的形式要件。“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一般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领导部门和联席会议。
根据有关组织原则,改制后的国家出资企业一般仍设有领导部门,并由本级或者上级领导部门决定人事任免。由其任命并代表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出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包括公司的人事组织部门,均不是适格的任命主体。
2.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中,除了需要审查行为人的任命程序,还需要着重核实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看其是否“代表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
从实质层面而言,国有出资企业中“代表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还要求其所从事的工作同时具备以下两大特征:
(1)代表性。作为授权方的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与作为被授权方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批准、研究决定等方式,产生一种委托法律关系。换言之,在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系代表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组织从事工作,这种代表性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首要特征。
(2)公务性。在实践认定中,要注意考察公务与职权的关联性。公务首先是管理性的事务,而不是一般的技术性、业务性的活动,与劳务相比其具有明显的管理属性。值得注意的是,在国有出资企业中,公务有公司性的公务和国家性的公务之分。前者代表公司整体利益的行为,而后者仅代表国有资产组织管理的行为。
3.实践中,一般做法是,行为人的身份如果符合形式要件,即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即使从事的是公司性的公务,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论。
因为在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性的公务必然包含在公司性的公务中。如果行为人的身份不符合形式要件,但从事的本质上属于国家性的公务,原则上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论。
刑事实体法,对犯罪概念的界定更强调实质原则。强调这一原则的主要考虑是为了防止行为人规避法律。如果行为人实质从事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仅因为缺少形式要件或者故意使形式要件不成就,就不以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论,则必然助长国家出资企业中的犯罪之风,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
参考案例第958号:高世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村自行修建道路中收受他人贿赂的如何定性?
只有依法把村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在该土地上修建道路等公共设施才属于公务活动,系“政府工程”。反之,相关建设活动仍然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建设主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从事村民自治范围经营、管理活动的村民委员会人员,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该类人员利用上述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第1207号:周根强、朱江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将相关职权再次委托给其他人员,相关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和收受财物行为如何认定?
1.受国有公司的委托管理相关事务的主体因为并非直接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而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不属于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适格主体,故对行为人收受财物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受贿罪的主体不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雷石普法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解读与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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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解读与案例分析

雷石业绩 | 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

01


案情简介




徐某与豆某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徐某向豆某供应制冷配件。但双方习惯口头约定产品数量及价格,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徐某送货至豆某处并出具送货单。2016年8月24日,豆某向徐某出具欠条1张,写明:欠制冷配件18600元(壹万捌仟陆佰元整)。欠款人:豆某,2016年8月24日。出具欠条后,豆某迟迟不予支付该笔制冷配件货款,甚至后续无法再取得联系。徐某无奈委托本所律师代为起诉。

02


办案思路




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徐某在履行向豆某提供制冷配件的供货义务后,豆某应给付相应货款。故徐某有权依据送货单、欠条及双方沟通记录要求豆某支付货款。

03


承办过程




考虑到豆某已经无法取得联系,且户籍地为外省。本所律师在承办案件后指导徐某开具经常居住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尝试在北京立案。经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公告谈话、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后最终取得了胜诉的一审判决并进行了公告。

04


案件结果




一、被告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所欠货款186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公告费560元,由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20元(已交纳),豆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65元,公告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05


典型意义




首先,本案中涉及对欠条性质的判断,以及在无书面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在判断案件性质后,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灵活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选择有利于当事人的管辖法院。本案中不涉及专属管辖问题,且双方未约定管辖,此种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其中合同履行地的判断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及模糊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而本案争议标的为货款,接收货款所在地一方为原告所在地,故尝试于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最后,虽然被告未出庭,但经由律师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后可以充分向法官证明案件事实,通过公告送达及缺席审理,取得了胜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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