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中国民主建国会法治委 刘建勇
图:北京雷石(通州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合伙人 毕波
图:刘春怡
图:罗冬根
图:樊秀锋
图:刘冬梅
图:邓楚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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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新闻 | 中国民主建国会莅临雷石律所参观考察,共商法治建设
图:中国民主建国会法治委 刘建勇
图:北京雷石(通州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合伙人 毕波
图:刘春怡
图:罗冬根
图:樊秀锋
图:刘冬梅
图:邓楚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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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崔某与北京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代理律师的充分工作与当事人的积极配合之下,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委托人崔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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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释法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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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业绩 | 合同纠纷案胜诉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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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为逃避债务将财产转移至子女名下,会承担什么责任?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典型意义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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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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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商家标价闹“乌龙”,赔偿损失要适度
2022年03月18日上午10:30,在北京雷石(通州区)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举行北京雷石(通州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门负责人聘任仪式。
刘志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20多年,代理各类诉讼案件近1500多件,有非常丰富的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类案件处理。
典型案例:
1、河北李某某故意杀妻案,在一审被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下,我作为二审辩护人经过细致的工作,二审改判无罪。
2、山西金某某受贿罪案,通过我们努力辩护,最后法院认定的受贿数额比检察院起诉数额减少近800万元。
3、贾某某强奸罪案,我们代理后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得了多份对我们有利的证据,庭审中又通过情景模拟等方式说服法官,法院最后作出了不构成犯罪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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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新闻 |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举行经济犯罪部门负责人聘任仪式
近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张先生与唐山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件,一审中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过多方沟通,依靠专业的法律知识与丰富实务经验,法院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对方为了拖延时间,上诉到唐山中院,但是因为证据不足,而且雷石律师准备充分,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雷石律师很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8日,原告张先生与作为被告唐山某公司“某项目” 项目的营销代理机构北京某公司签订了《电商会员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张先生向北京某公司支付陆万元整作为会员服务费用,即可成为公司会员,享受总房款立减壹拾万元的购房优惠。协议签订后,张先生当天支付了6万元的电商费。
同日,张先生又与唐山某公司签订了《购房意向书》,约定了认购房屋(认购房号、认购面积)、认购价格(认购单价、认购总价、优惠方式、优惠后总价)、付款方式、首付比例及定金,张先生于当天支付了50000元定金和54988元购房款,唐山某公司向张先生出具了收据。
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购房的事情迟迟没有进展。张先生后于2019年获知,案涉房屋已因唐山某公司先前的担保行为被法院查封,交房已遥遥无期。于是经张先生与多位业主联合与该公司进行交涉,唐山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中承诺:如其在2020年4月30日前仍不能解决查封问题,唐山某公司承诺依法依规办理业主购房款的退赔工作。但是截至诉讼之日,查封问题依然未解决,唐山某公司公司仍未与张先生签订正式购房协议。
代理律师接到本案后,认真研读了相关材料,查阅了案例和法律规定,制定了严密的诉讼策略,及时的提起了诉讼,并且在诉讼中多次到唐山与某公司协商沟通,经过漫长的诉讼周期,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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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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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业绩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
裁判要旨01
非典型担保是于法典之外从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担保形态,被广泛运用于经济交往中。在物权法定原则下,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仍有其独立发展的空间。基于物权法确立的区分原则,在该非典型担保合同项下,债权人虽因不动产未经登记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人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
2010年10月26日,原告叶红阳与三被告杜朋(FRANKDU)、华福明、张国叶签订合约一份,约定:被告杜朋以原告叶红阳的名义向鸿基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用被告华福明、张国叶所有11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被告杜朋未按约还款,叶红阳必须归还鸿基公司借款,华福明、张国叶同意授权叶处置上述11处房产,变卖所得款归叶偿还代借款项等。后叶红阳依约从鸿基公司借款500万元交于杜朋,并按期向鸿基公司归还借款。后因杜朋未按约还款纠纷成讼。
裁判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福明、张国叶之间成立非典型担保法律关系,但因未进行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华福明、张国叶在案涉房屋的变价款范围内向原告叶红阳承担责任,但原告叶红阳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杜朋(FRANK DU)归还原告叶红阳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华福明、张国叶在其所有的11处房地产的变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华福明、张国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民法上的担保,依其是否为民法典所明文规定为标准,可分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非典型担保在制度构造和实现方式上与典型担保有很大差异。正是这种差异,使非典型担保具有典型担保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案中的未登记抵押合同即为一种非典型担保。
其特征有二:
1.当事人约定的附条件生效。案涉合约为担保意思表示设置了生效要件,即由形式借款人叶红阳代偿欠款后,担保人方可以其财产担保。因叶红阳代实际借款人杜朋偿还到期债务,该担保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已经成就。
2.抵押合同未登记。合约约定,华福明、张国叶的房屋附条件地为杜朋向叶红阳作了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未合意进行抵押登记。这就涉及到未登记担保合同效力判定。首先,根据物权法区分原则,在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新型担保物权时,除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应依契约自由原则,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不宜轻易否定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其次,物权法及担保法对抵押权和抵押合同适度分离原则已作明确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本案中,当事人订立的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其生效的要件也已满足,故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亦应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非典型担保合同项下抵押人责任如何承担?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作为物权的抵押权未设立,没有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担保人仍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非典型担保责任的承担,不能简单援引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而应结合法条和现实情况综合判断。
其一,从近似规定来看,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推定连带责任,该种情形下的担保义务应当推定为连带责任。其二,与保证不同之处在于,由于合意将担保物进行抵押担保,这种诉讼请求应当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即抵押人应当履行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可见,债权人享有合同法意义上的担保权,进而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有限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担保的不动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故法院判决华福明、张国叶在案涉房屋变价范围内向叶红阳承担责任,但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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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非典型担保意思表示下抵押人的责任承担
图:北京雷石(郑州)律师事务所
2022年3月14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取得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分所执业许可证,北京雷石(郑州)律师事务所正式设立并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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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北京雷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办公区
作为雷石律师事务所在中原地区法律服务的开拓与探索,雷石郑州分所的设立之初,就秉承“法精于专,人贵以诚,事立于和,业成以恒”的价值理念,以“深耕服务、卓越共享”为发展愿景。
图:北京雷石(郑州)律师事务所 部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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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北京雷石(郑州)律师事务所 周边环境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新闻 | 热烈祝贺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正式获批成立
基本案情 处理结果 典型意义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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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滥用防卫行为的认定
近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李某与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案,在一审判决全部被驳回的情况下,经过雷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的不懈努力与沟通,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达成了调解并当庭出具了调解书,委托人李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蒋某自1998年开始同居,至2020年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双方同居期间因委托人李某年龄较大,大部分收入均为现金方式,并且根据委托人叙述,在双方同居期间,女方也即是蒋某在四川省资阳市下辖某县购买了房屋一套,委托人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在后续两人的生活中,委托人李某依靠跑车拉活赚取生活费用,后因双方矛盾,蒋某遂离开委托人并带走银行卡,李某多次联系蒋某未果后遂委托律师起诉解决。
接受委托后,因案件一审结果十分不利于我方,于是代理律师多次前往委托人原租赁房屋联系房东以及物业开具证明,并联系委托人所称的曾经做流产手术的医院,同时将我方自开通微信、支付宝后的所有转账消费记录调取打印并逐笔梳理,经过数日的处理,最终形成多达100多页的证据,并最终在二审上诉期内提交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过和法院以及对方律师的沟通,法院组织双方达成了调解,由蒋某分期支付李某一笔费用,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以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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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但根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等因素能认定为按份共有财产的除外。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财产混同的,推定为按份共有,具体份额比例可依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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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业绩 |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