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新闻 | 中国民主建国会莅临雷石律所参观考察,共商法治建设

雷石新闻 | 中国民主建国会莅临雷石律所参观考察,共商法治建设

:会议现场
2022年3月22日下午,中国民主建国会法治委一行6人莅临北京雷石(通州区)律师事务所参观考察,共商法治建设与法制宣传。
北京雷石(通州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律所高级合伙人、涉黑与贪腐犯罪法律事务部负责人毕波,陪同参观并出席了本次活动。

雷石新闻 | 中国民主建国会莅临雷石律所参观考察,共商法治建设

图:中国民主建国会法治委 刘建勇

会上,中国民主建国会法治委刘建勇详细了解了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历史以及在通州建立分所的情况。北京雷石(通州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毕波详细介绍了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通州分所的成立初衷、发展理念与规划。

雷石新闻 | 中国民主建国会莅临雷石律所参观考察,共商法治建设

:北京雷石(通州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合伙人  毕波

雷石新闻 | 中国民主建国会莅临雷石律所参观考察,共商法治建设

:刘春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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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冬根

雷石新闻 | 中国民主建国会莅临雷石律所参观考察,共商法治建设

:樊秀锋

雷石新闻 | 中国民主建国会莅临雷石律所参观考察,共商法治建设

:刘冬梅

雷石新闻 | 中国民主建国会莅临雷石律所参观考察,共商法治建设

:邓楚戎

中国民主建国会法治委刘建勇对雷石律所在通州设立分所的战略布局以及未来布局通州、建设法治通州的规划给予了肯定与认可,同时表示希望借助此次机会,以雷石律师的专业知识,将法治建设与宣传落到实处,助力通州区实现新的突破与发展。希望雷石律所能够立足通州,筑牢专业,积极助力政府法治建设,贡献法律智慧,提供法律服务。
毕波主任最后表示,雷石通州分所务必会在发展过程中,依托和借助总部的力量,更好地服务于副中心法治建设和宣传,为完善副中心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贡献雷石人的智慧和力量。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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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业绩 | 合同纠纷案胜诉

近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崔某与北京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代理律师的充分工作与当事人的积极配合之下,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委托人崔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01


案情简介




原告崔某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签订《电影(跳动的心)收益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投资人民币54万元,获得本电影投资收益的0.3%的收益权。但在签订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诱导行为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未能正常履行合同,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能将该部电影上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其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庭审过程中,被告以“与原告先前协商退了一部分款,双方已终止协议”为由,抗辩该协议已终止,至于电影是否能按其上映,与原告已没有关系。
原告代理人及时补充证据,从法理以及情理上发表了多方面的代理意见,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胜利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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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律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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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为逃避债务将财产转移至子女名下,会承担什么责任?

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现今社会关系中最普遍存在的一类。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生效的民事判决一般都会进入到执行程序。在这一法院程序中,一般债务人被成为被执行人,债权人被称为申请执行人。
在实务案件过程中,经常发现有被执行人为了逃避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而将个人财产转移至子女、亲属的名下,那么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此类已转移的财产是否能够被法院强制执行呢?
接下来由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的民商事诉讼律师为读者进行简要解析。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就已经具备国家强制执行力,如果债务人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那么债权人有权利向做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如果债务人转移了财产呢?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转移财产的时间节点。
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形成前,就已经将其名下财产转移至子女或者亲属名下,那么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就不能够对已转移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而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已经形成后,将其名下具有可执行性的财产转移至子女或亲属名下,那么首先债权人有权利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将该具有执行性的财产撤销恢复到债务人的名下,然后进行强制执行;其次,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转移财产,属于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可能会被人民法院作出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被尊重,在执行阶段如果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那么就不只是民事责任了。
作为申请执行人,如果没有专业律师的帮助,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对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人员去处理,遇到任何法律纠纷,聘请专业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才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优方式。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欢迎有需要的读者前来咨询或委托。

雷石普法 | 为逃避债务将财产转移至子女名下,会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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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商家标价闹“乌龙”,赔偿损失要适度

01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王某在某发贸易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一台制冰机,售价2788元。该网店初营业,王某系第一单客户,成交价格远低于市场价。之后客服给王某打电话,称商家价格录入错误,不愿意发货,要求王某取消订单并赔偿王某500元。王某回复不要赔偿,只要制冰机,并认为某发贸易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 
王某诉请:返还货款2788元,承担三倍赔偿责任8364元。 

02


裁判结果




某发贸易公司于2018年8月1日才开始在某平台销售商品,王某于2018年8月16日下单时公司尚处于初运营阶段,制冰机实际销售价格远超2788元,且双方确认王某系首单客户,下单当晚即向王某表明标价错误,故对于其辩称因疏忽大意标错案涉商品价格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该行为属于意思表示错误,并非故意告知王某虚假情况,不构成欺诈。某发贸易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中的诚信缔约义务,损害了王某的信赖利益,应向王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王某对案涉商品的下单价格与实际价格之间的差价,并结合某发贸易公司虚假陈述的不诚信行为以及双方处理纠纷的整个过程,法院认为某发贸易有限公司向王某赔偿800元为宜。 

03


法院判决




1.某发贸易公司返还王某货款2788元,赔偿经济损失800元; 
2.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04


典型意义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不仅需要保护消费者的预期利益,亦需结合经营者的行为性质,对经营者进行一定的“容错”保护,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令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动辄让经营者承担三倍或补差价等赔偿责任,不仅会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而且与国家鼓励创业、保护中小电商企业的理念相悖,不利于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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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新闻 |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举行经济犯罪部门负责人聘任仪式

2022年03月18日上午10:30,在北京雷石(通州区)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举行北京雷石(通州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门负责人聘任仪式。

雷石新闻 |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举行经济犯罪部门负责人聘任仪式
图:聘任现场
雷石新闻 |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举行经济犯罪部门负责人聘任仪式
聘任仪式上,毕波律师为刘志刚律师颁发聘书并合影留念。

刘志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20多年,代理各类诉讼案件近1500多件,有非常丰富的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类案件处理。

典型案例:

1、河北李某某故意杀妻案,在一审被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下,我作为二审辩护人经过细致的工作,二审改判无罪。

2、山西金某某受贿罪案,通过我们努力辩护,最后法院认定的受贿数额比检察院起诉数额减少近800万元。

3、贾某某强奸罪案,我们代理后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得了多份对我们有利的证据,庭审中又通过情景模拟等方式说服法官,法院最后作出了不构成犯罪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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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业绩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

近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张先生与唐山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件,一审中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过多方沟通,依靠专业的法律知识与丰富实务经验,法院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对方为了拖延时间,上诉到唐山中院,但是因为证据不足,而且雷石律师准备充分,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雷石律师很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1


案情简介




20161118日,原告张先生与作为被告唐山某公司某项目项目的营销代理机构北京某公司签订了《电商会员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张先生向北京某公司支付陆万元整作为会员服务费用,即可成为公司会员,享受总房款立减壹拾万元的购房优惠。协议签订后,张先生当天支付了6万元的电商费。

同日,张先生又与唐山某公司签订了《购房意向书》,约定了认购房屋(认购房号、认购面积)、认购价格(认购单价、认购总价、优惠方式、优惠后总价)、付款方式、首付比例及定金,张先生于当天支付了50000元定金和54988元购房款,唐山某公司向张先生出具了收据。

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购房的事情迟迟没有进展。张先生后于2019年获知,案涉房屋已因唐山某公司先前的担保行为被法院查封,交房已遥遥无期。于是经张先生与多位业主联合与该公司进行交涉,唐山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中承诺:如其在2020年4月30日前仍不能解决查封问题,唐山某公司承诺依法依规办理业主购房款的退赔工作。但是截至诉讼之日,查封问题依然未解决,唐山某公司公司仍未与张先生签订正式购房协议。

代理律师接到本案后,认真研读了相关材料,查阅了案例和法律规定,制定了严密的诉讼策略,及时的提起了诉讼,并且在诉讼中多次到唐山与某公司协商沟通,经过漫长的诉讼周期,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雷石业绩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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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律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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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非典型担保意思表示下抵押人的责任承担

01


裁判要旨




非典型担保是于法典之外从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担保形态,被广泛运用于经济交往中。在物权法定原则下,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仍有其独立发展的空间。基于物权法确立的区分原则,在该非典型担保合同项下,债权人虽因不动产未经登记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人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


案情




2010年10月26日,原告叶红阳与三被告杜朋(FRANKDU)、华福明、张国叶签订合约一份,约定:被告杜朋以原告叶红阳的名义向鸿基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用被告华福明、张国叶所有11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被告杜朋未按约还款,叶红阳必须归还鸿基公司借款,华福明、张国叶同意授权叶处置上述11处房产,变卖所得款归叶偿还代借款项等。后叶红阳依约从鸿基公司借款500万元交于杜朋,并按期向鸿基公司归还借款。后因杜朋未按约还款纠纷成讼。

03


裁判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福明、张国叶之间成立非典型担保法律关系,但因未进行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华福明、张国叶在案涉房屋的变价款范围内向原告叶红阳承担责任,但原告叶红阳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杜朋(FRANK DU)归还原告叶红阳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华福明、张国叶在其所有的11处房地产的变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华福明、张国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评析




民法上的担保,依其是否为民法典所明文规定为标准,可分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非典型担保在制度构造和实现方式上与典型担保有很大差异。正是这种差异,使非典型担保具有典型担保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案中的未登记抵押合同即为一种非典型担保。

其特征有二:

1.当事人约定的附条件生效。案涉合约为担保意思表示设置了生效要件,即由形式借款人叶红阳代偿欠款后,担保人方可以其财产担保。因叶红阳代实际借款人杜朋偿还到期债务,该担保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已经成就。

2.抵押合同未登记。合约约定,华福明、张国叶的房屋附条件地为杜朋向叶红阳作了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未合意进行抵押登记。这就涉及到未登记担保合同效力判定。首先,根据物权法区分原则,在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新型担保物权时,除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应依契约自由原则,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不宜轻易否定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其次,物权法及担保法对抵押权和抵押合同适度分离原则已作明确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本案中,当事人订立的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其生效的要件也已满足,故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亦应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非典型担保合同项下抵押人责任如何承担?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作为物权的抵押权未设立,没有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担保人仍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非典型担保责任的承担,不能简单援引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而应结合法条和现实情况综合判断。

其一,从近似规定来看,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推定连带责任,该种情形下的担保义务应当推定为连带责任。其二,与保证不同之处在于,由于合意将担保物进行抵押担保,这种诉讼请求应当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即抵押人应当履行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可见,债权人享有合同法意义上的担保权,进而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有限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担保的不动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故法院判决华福明、张国叶在案涉房屋变价范围内向叶红阳承担责任,但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雷石普法 | 非典型担保意思表示下抵押人的责任承担


雷石普法 | 非典型担保意思表示下抵押人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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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新闻 | 热烈祝贺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正式获批成立


雷石新闻 | 热烈祝贺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正式获批成立

图:北京雷石(郑州)律师事务所

2022年3月14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取得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分所执业许可证,北京雷石(郑州)律师事务所正式设立并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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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陈影主任为雷石律所分所管委会主任刘志刚颁发郑州分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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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北京雷石(郑州)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
北京雷石(郑州)律师事务所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河南省作为中原文化的发源地,文化源远流长。中国有历史记载或考古证据表明较长时间的主要政权的八大古都中,中原地区占据四个,分别是十三朝古都洛阳、八朝古都开封、七朝古都安阳、夏商古都郑州,此外还有商丘、南阳、濮阳、许昌、登封、夏邑、偃师、虞城、淮阳、新郑等古都。
黄淮流域,九州中央;东望齐鲁皖,西眺三秦梁。河南省既有山河之险峻,又有平芜沃野之宽广。大地秀美,沃野坦荡;风物景观,雅韵独享。
2021年河南省生产总值58887.41亿元,全国排名第五。郑州作为国家中心城市,是全国重要的铁路、航空、电力、邮政、电信主枢纽,在政策支持、战略规划、装备制造、空港铁路、区域金融等方面具有突出优势,是我国中部经济的重要增长引擎。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设在郑州市,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主要审理河南、山西、湖北、安徽4省范围内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可见郑州在区域司法层面的地域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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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北京雷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办公区

作为雷石律师事务所在中原地区法律服务的开拓与探索,雷石郑州分所的设立之初,就秉承“法精于专,人贵以诚,事立于和,业成以恒”的价值理念,以“深耕服务、卓越共享”为发展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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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北京雷石(郑州)律师事务所 部分律师

雷石郑州分所在人员组成方面,吸纳兼具专业院校背景和丰富执业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在办公环境方面,积极打造融合智能办公与现代设计的工作环境;在律所平台共享方面,依托北京总部强大的团队背景支撑,共同致力于为河南省提供更加专业、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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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北京雷石(郑州)律师事务所 周边环境

2022年,是雷石郑州分所的开局之年,是雷石踏上新征程之年。在历史坐标系中,这一年注定将留下极其特殊而重要的印记。
回首过去,我们深情豪迈,展望未来,我们自信满怀!雷石律师事务所将继续深入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迈着自信的步伐,迎接美好的法治时代,步入全新的一年。
登高而招,臂非加长也,而见者远;顺风而呼,声非加疾也,而闻者彰。
新征程,我们再出发!加油!雷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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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滥用防卫行为的认定

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金胜与黄某甲非婚生育四名子女。2016101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金胜与黄某甲因家庭、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刘金胜打了黄某甲两耳光。黄某甲来到其兄长黄某乙的水果店,告知黄某乙其被刘金胜打了两耳光,让黄某乙出面调处其与刘金胜分手、孩子抚养等问题。
黄某乙于是叫上在水果店聊天的被害人李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由黄某甲带领,于当晚10时许来到刘金胜的租住处。黄某乙质问刘金胜,双方发生争吵。黄某乙、李某某各打了坐在床上的刘金胜一耳光,刘金胜随即从被子下拿出一把菜刀砍伤黄某乙头部,黄某乙逃离现场。李某某见状欲跑,刘金胜拽住李某某,持菜刀向李某某头部连砍三刀。
毛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随即上前劝阻刘金胜,毛某某、陈某某抱住刘金胜并夺下菜刀后紧随李某某跑下楼报警。经鉴定,黄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李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02


处理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正当防卫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对轻微不法侵害直接施以暴力予以反击,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评判。黄某乙、李某某各打被告人刘金胜一耳光,显属发生在一般争吵中的轻微暴力。此种情况下,刘金胜径直手持菜刀连砍他人头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金胜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3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制止行为。司法适用中,既要依法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也要注意把握界限,防止滥用防卫权,特别是对于针对轻微不法侵害实施致人死伤的还击行为,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是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一般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注意把握界限,防止权利滥用。本案中,黄某乙、李某某打刘金胜耳光的行为,显属发生在一般争吵中的轻微暴力,有别于以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为目的的攻击性不法侵害行为。因此,刘金胜因家庭婚姻情感问题矛盾激化被打了两耳光便径直手持菜刀连砍他人头部,致人轻伤的行为,没有防卫意图,属于泄愤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第二,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办理涉正当防卫案件,要根据整体案情,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做到依法准确认定。要坚持法理情统一,确保案件的定性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或者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的不法侵害,特别是发生在亲友之间的,要求优先选择其他制止手段,而非径直选择致人死伤的还击行为,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契合我国文化传统。
对于相关案件,在认定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以及防卫过当时,要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被害方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进行判断。
本案中,刘金胜与黄某甲因家庭、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刘金胜打了黄某甲两耳光,这是引发后续黄某乙、李某某等实施上门质问争吵行为的直接原因。换言之,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且刘金胜具有重大过错。
据此,法院对刘金胜致人轻伤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契合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观念,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雷石普法 | 滥用防卫行为的认定


雷石普法 | 滥用防卫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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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业绩 |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胜诉

近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李某与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案,在一审判决全部被驳回的情况下,经过雷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的不懈努力与沟通,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达成了调解并当庭出具了调解书,委托人李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01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蒋某自1998年开始同居,至2020年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双方同居期间因委托人李某年龄较大,大部分收入均为现金方式,并且根据委托人叙述,在双方同居期间,女方也即是蒋某在四川省资阳市下辖某县购买了房屋一套,委托人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在后续两人的生活中,委托人李某依靠跑车拉活赚取生活费用,后因双方矛盾,蒋某遂离开委托人并带走银行卡,李某多次联系蒋某未果后遂委托律师起诉解决。

接受委托后,因案件一审结果十分不利于我方,于是代理律师多次前往委托人原租赁房屋联系房东以及物业开具证明,并联系委托人所称的曾经做流产手术的医院,同时将我方自开通微信、支付宝后的所有转账消费记录调取打印并逐笔梳理,经过数日的处理,最终形成多达100多页的证据,并最终在二审上诉期内提交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过和法院以及对方律师的沟通,法院组织双方达成了调解,由蒋某分期支付李某一笔费用,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以清洁。


雷石业绩 |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胜诉
雷石业绩 |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胜诉
雷石业绩 |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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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但根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等因素能认定为按份共有财产的除外。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财产混同的,推定为按份共有,具体份额比例可依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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