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劳动仲裁阶段遗漏请求,诉讼阶段是否可以增加?

01


前言




一般劳动争议案件需要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后不服的,当事人可以起诉至法院,但如果当事人在起诉后发现遗漏了请求事项,在诉讼阶段增加遗漏的请求事项,该项请求就属于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讼阶段是否可以增加该请求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02


律师认为




一般新增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需要同时满足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与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这两个条件才符合不可分性的要求:
首先判断新旧的请求事项是否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
在诉讼阶段新增的诉讼请求与原来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提出的。
例如,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可以产生的诉讼请求有: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为劳动者办理转移社保手续、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支付赔偿金、请求恢复劳动关系、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的决定等。这些请求都是基于违法劳动合同的事实产生的,符合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要件。
其次判断新旧的请求事项相互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依附性。
依附性是指新增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之间不能具有并列、反向等关系,而应当具有包含、因果、重叠等关系。
例如,支付赔偿金与恢复劳动履行合同就是反向关系,不具有依附性;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与支付赔偿金是并列关系,也不具有依附性;请求恢复劳动合同与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包含关系,具有依附性。
最后结合上述两点要求一般可以认定新旧的请求事项具有不可分性,依据相关法律,在诉讼阶段增加遗漏的请求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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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罪名

罪状

主刑

附加刑

立案标准

职务侵占罪

第271条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6万元

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尚无规定)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

挪用资金罪

第272条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6万元以上)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0万元;
 进行非法活动为6万元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400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200万元以上)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的(尚无规定)

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罪对象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由行为人管理的财物,包括资金、物资等。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由行为人管理的资金。
犯罪客体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犯罪主体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本单位资金具有管理职责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永久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将本单位财产彻底占有。
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客观方面
职位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雷石普法 | 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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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新罪名解读:催收非法债务罪


01


前言




近年来,“高利贷”、“网贷”肆意横行滋生了大量的暴力催收事件,即债务人一旦逾期,贷款公司便会采取骚扰、威胁等方法对债务人及其亲朋好友进行心理强制和压迫,放贷公司甚至会委托第三方催收机构(通常具有黑社会性质)以限制债务人自由或暴力伤害等方式迫使债务人还债,此种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债务人的生活和生命安全,更是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催收非法非法债务罪在中国正式成为独立罪名,该罪名开始适用时间为2021年3月1日。

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制愈演愈烈的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民间借贷中的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

02


法律规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入侵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03


何为非法债务




根据刑法的规定,高利贷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即,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属于高利贷。

如果行为人采用了暴力或者软暴力催收合法债务的,也有可能会涉嫌刑事犯罪,但无法成立本罪,将按照刑法规定的其它罪名进行定罪处罚。

04


何为非法催收行为




刑法中列举了三种行为方式规定了非法催收行为: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入侵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本罪中,虽然有债务人未按照还款义务还款的行为在先,但并不代表债务人的一切权利都要让位与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权利。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新设,体现了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极大的减少了债权人通过非法行为催债的现象,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雷石普法 | 新罪名解读:催收非法债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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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包薪制,是否需要依法支付加班费

01


裁判摘要




实行包薪制的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工资,同时按照国家关于加班费的有关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
——最高法2021年8月26日发布的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02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20年7月入职某汽车服务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含加班费)。
2021年2月,周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认为即使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某汽车服务公司亦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要求支付差额。
某汽车服务公司认可周某加班事实,但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中已含加班费为由拒绝支付。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03


争议焦点




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周某约定实行包薪制,是否还需要依法支付周某加班费差额。

04


仲裁委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从上述条款可知,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与劳动者进行相应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加班费支付标准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周某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即使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周某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并以此为基数核算加班费,也超出了4000元的约定工资,表明某汽车服务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周某加班费。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周某加班费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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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次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否再向债务人主张

01


前言




随着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为了增强市场经济主体以债的方式加快商品流转的信心,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快商品的流转速度,代位权制度应运而生。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措施之一,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它是一种关于实体上权利的制度。

02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之间共签订采购合同41份,约定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销售镍铁、镍矿、精煤、冶金焦等货物。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但是每次付款金额与每份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并不一一对应。
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大唐公司共支付百富公司货款1827867179.08元,百富公司累计向大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869151565.63元。
大唐公司主张百富公司累计供货货值为1715683565.63元,百富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足额供货。
2014年11月25日,大唐公司作为原告,以宁波万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为被告,百富公司为第三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该院作出(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象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款项36369405.32元。大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就(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案件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向万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万象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万象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36369405.32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09684元、执行费103769.41元。
经该院执行查明,万象公司名下有机动车二辆,该院已经查封但实际未控制。大唐公司在限期内未能提供万象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6)浙0225执367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大唐公司以百富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百富公司向其返还本金及利息。

03


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鲁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一、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5814208.13元;二、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5814208.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二、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3468000元;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34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4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36369405.32元债权问题。大唐公司有权就该笔款项另行向百富公司主张。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
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
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
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第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
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
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
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条件。
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大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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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发生事故后需及时报警,否则无法获取保险理赔

01


案件要点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一起保险纠纷案件,因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延迟报案,造成事故不能核实,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4月13日,曹某某致电保险公司,称其于4月12日晚间驾车撞向路边护坡致车辆受损,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保险公司派员出险后告知曹某某立即报警,曹某某当时未照做。在保险查勘员多次告知后,曹某某于报险次日向交警部门报警。
因事隔时间较长,已无第一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未向曹某某出具事故认定书,而是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曹某某携此证明及维修票据找到保险公司索赔,被告知因未及时报警报险,导致事故性质及驾驶人状态无法核实,拒绝理赔。曹某某随后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02


法院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经过予以确认,而曹某某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亦未显示事故车辆信息、驾驶人身份及生理状态,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同时,曹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报险的做法有悖常理,其行为导致了事故经过、性质、驾驶人的生理状态均无法核实的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曹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03


律师提示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驾驶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曹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造成事故无法核实的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法院对其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车辆损失情况未予认定。
日常生活中,有些驾驶人为逃避酒精检测等交警审查行为而未立即报警报险,妄图钻时间差的空子;有些驾驶人确实因为缺乏法律知识和保险常识,对保险理赔流程不了解,或者发生事故后一时慌乱而未报警、报险即离开现场,造成保险无法理赔。因此,广大车主一定要遵守交通法规,及时报警报险,方能得偿所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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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开车被撞究竟该由谁来赔偿

01


案情简介




朱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因闯红灯与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朱某某和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朱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02


裁判要旨




动车所有人对于自己的机动车,都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同时还可以投保相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
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或者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朱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周某某的损失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朱某某赔偿。

03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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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详情




近期我的一位朋友李女士联系我,前段时间她购买了一辆奥迪汽车,在准备签约、付款时4S店的销售人员向李女士极力推荐办理贷款,并且就贷款的具体数额帮李女士进行了计算,首付20余万元,贷款21万元,即便算上利息也确实十分优惠,李女士考虑后决定贷款购买轿车。
提车后李女士就按照每月的金额开始还贷,但后来偶然的一次翻看贷款合同李女士才发现自己贷款的额度凭空多出来了两万余元,而且并不是抵押贷款协议,而是融资租赁协议,并且利息也相应的增多了,后来经了解,多贷出来的两万余元被4S店销售和贷款业务人员私下分配占为己有了。
相信以上这样的经历应该也是很多车主遇到过的情况,那么怎样才能提前发现、规避这样的风险呢?

02


律师观点




首先,如果贷款购车,一定不要以销售人员的口述贷款计算方式作为实际贷款方案,为避免今后出现这类纠纷,也可以考虑进行录音作为留痕。
其次,在正式签约前一定要仔细阅读并看清借贷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 的相关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而一般购车使用的融资租赁合同简单来讲就是,在支付完所有的欠款金额前,车辆的所有权都不是归购车人所有的,物权效力上要明显弱于抵押贷款合同。
最后一定要本人签字,切勿为了省事让4S店销售人员或贷款业务人员代签,一般如果是对方工作人员代签,他们普遍会选择用正楷签字,如果将来发生纠纷,购车人主张合同不是本人签字,正楷的字体对笔迹鉴定也会非常的不利。
那如果遇到这类情况如何维权呢,首先我们可以联系融资租赁公司或贷款公司进行投诉,要求他们内部自查,整治业务销售人员的行为。
如果公司不愿意配合,购车人可以考虑联系公司注册地所在地的金融办,向金融办反映情况,由监管部门给出相应的压力,要求公司进行处理。
或者也可以考虑整理好相应的证据材料到公安机关报案,4S店的销售人员和贷款业务人员的行为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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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李某系三级智力残疾人,其日常生活由弟弟小李负责照料。2017年,小李以自己是李某监护人的身份将李某名下的并且实际为李某所有的一套房屋以二百万的价格卖给案外人丁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丁某将房屋价款转到李某的银行账户,后小李将该售房款转入其个人名下另一银行账户内。
2018年,小李因肝脏疾病住院治疗。后小李与妻子张某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房产、所有存款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张某所有。
2019,小李陆续将之前卖房所得二百万售房款转出,用于支付其住院治疗费用。后小李因病去世,小李的女儿将父亲小李账户内未使用的剩余售房款中的二十余万元返还给李某、李姐姐,其他剩余售房款未返还。
2020年,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某姐姐为李某的监护人。后李某姐姐向小李前妻张某、李某女儿追索未返还的售房款未果。
2020年,李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小李前妻张某、小李女儿赔偿损失。因售房由原监护人小李实施,李某不了解售房价款、售房款去向等具体情节,无法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受理。

02


本案要旨




因监护人侵害智力残疾的被监护人财产权,智力残疾人诉请赔偿损失存在障碍而请求支持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围绕法定起诉条件协助其收集证据,为其起诉维权提供帮助。在支持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支持起诉职能,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

03


检察机关履职




李某以其系智力残疾人,无法收集法院受理案件所需证据为由,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该院审查后予以受理。
检察院经向法院了解情况后确认,法院认定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姐姐为监护人的民事判决已生效。经向当地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了解,2017,小李以李某监护人名义与案外人丁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李某名下房屋以200万元价格出售给丁某并办理过户手续。检察院与司法局联系,帮助李某聘请法律援助律师,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0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 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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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与他人约定自杀后悔,他人自杀是否构成犯罪

01


案件详情




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听到两人相约自杀,一人先行自杀身亡,另一人后悔,那么后悔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呢,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这个问题。
被告人李某原与被害人闫某2为情侣关系。2018年3月8日上午,李某原从闫某2同事处得知闫某2已有婚史。当日l8时左右,李某原与闫某2在深圳市宝安区燕某街道塘下涌社区广田路xx学校门口附近见面。
随后,二人乘坐电动车前往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xx酒店开房。在xx酒店房间,因为隐瞒婚史以及双方交往期间的费用问题,李某原和闫某2发生了争吵。李某原提议分手,闫某2表示不活了,李某原说不活就不活了,他陪她一起。李某原问去哪里,闫某2说去楼顶。
李某原让闫某2先走,闫某2让李某原先走,于是当晚23时左右,李某原与闫某2离开xx酒店房间,李某原在前,闫某2在后,从xx酒店楼梯上到xx酒店楼顶。
到达楼顶后,李某原说他从靠近马路这边跳,问闫某2跳哪边,闫某2说从靠近宿舍那边跳。xx酒店楼顶有护栏,护栏上有铁丝,闫某2说她上不去,让李某原帮她找个东西垫脚。
李某原在楼顶楼梯口找到一张桌子并搬到护栏边上。桌子搬好后,李某原让闫某2先跳,闫某2让李某原先跳。李某原就爬上靠近马路的护栏,一只脚在护栏里面,一只脚在护栏外面,做出要跳楼的假象。
李某原看到闫某2踩上桌子翻越护栏要跳楼时,就从护栏上下来,跑向闫某2那边,想制止闫某2跳楼。而此时闫某2身体已经翻过护栏外,双手抓着护栏上的铁丝,双脚悬空。
李某原抓住闫某2双臂试图将其拉上来,并大声呼喊救命,持续了一会儿后,二人无力坚持,闫某2从楼顶坠落,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闫某2系生前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02


关于李某原是否有教唆被害人闫某2自杀的问题




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采取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原是否有教唆闫某2自杀,目前主要根据其供述,因此其供述是否真实可信是本案的关键,在此只能结合其他证据来进行分析。首先,李某原案发后到庭审期间的多次供述都基本稳定一致,其在侦查阶段就签署了《认罪认罚告知书》。
其次,其在案发后的第一次供述中称闫某2“对我说如果是这样她不活了,我就回答不活就不活了,我陪你一起去。我就问她去哪里,她就说去楼顶,我就回答你先走,闫某2就对我说让我先走,于是我就开门出去往楼顶走,闫某2跟着我上去”。
虽然二人争吵的内容仅有李某原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但根据良益旅馆案发时楼梯间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在上楼顶时,确实是李某原在前,闫某2在后,与其供述一致。第三,其称闫某2跳楼时,其有去栏杆处抓住闫某2的双手不让她掉下去并喊救命,对此有目击证人肖某、叶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03


关于李某原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




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证实李某原有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但足以认定其有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虽然李某原辩称其当时以为闫某2只是赌气不会跳楼才去搬桌子的,但在经历了前期二人的争吵之后,其对闫某2搬桌子的要求不但不拒绝,反而帮助她把桌子搬过去,且作势要从另一边栏杆跳下去,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被害人自杀的念头,也使得被害人顺利爬上栏杆并翻过去坠楼而亡,因此其行为属于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综上,本院认为李某原在案发后的供述可信度高,应予采信。根据其供述,其并没有教唆闫某2自杀,而是闫某2主动提出“不活了”并要去楼顶。闫某2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不可能轻易在短时间内被他人教唆产生自杀意图,但结合其案发前故意躲避李某原不与他见面,到李某原得知其隐瞒婚史后想办法联系上她相约见面并发生争执的这一情感变化过程,不排除其因情感问题而产生自杀念头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原有教唆闫某2自杀的行为。
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证实李某原有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但足以认定其有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虽然李某原辩称其当时以为闫某2只是赌气不会跳楼才去搬桌子的,但在经历了前期二人的争吵之后,其对闫某2搬桌子的要求不但不拒绝,反而帮助她把桌子搬过去,且作势要从另一边栏杆跳下去,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被害人自杀的念头,也使得被害人顺利爬上栏杆并翻过去坠楼而亡,因此其行为属于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04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原帮助他人自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李某原教唆他人自杀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有关李某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的自杀行为,李某原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起帮助作用,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李某原案发后留在现场,待警察到现场后主动如实交代案发事实经过,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被告人李某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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