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北京市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但在实践中,劳动者往往陷入不了解工伤认定的范围、不清楚工伤认定的流程、不知晓工伤赔偿的相应标准的困境。

今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相关规定,整理以下北京市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以供查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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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如遇到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等具体问题,建议详询专业人士进一步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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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债务人死亡,会人死债消吗?

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就死亡时,是否会“人死债消”呢?债权人又该如何主张债权呢?
因张某一于2020年4月去世,张某二等人为继承人,尹某向法院起诉张某一的继承人,请求:1.张某二等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2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二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某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和微信聊天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现尹某仅提供转账凭证,只能认定尹某与张某二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无法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期间,张某二、孙某向法院提交书面放弃继承张某一遗产申请。
法院认为,案中,尹某向一审法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张某二等人虽否认,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也未能推翻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故尹某已完成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承担偿还责任。张某一去世后张某二、孙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其声明放弃继承权仅系一种意思表示,是否发生放弃继承的行为应在遗产实际分割时,现张某一的遗产并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分割,张某二、孙某是否实际发生继承尚无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
由此可见,作为继承人的张某二、孙某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的行为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发生确定的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如果作为继承人的张某二、孙某最终在遗产处理后并未实际继承遗产,则无需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其合法权益亦未受到损害。
故不宜直接免除张继会、孙胜芬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判决如下: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张某二、田某、孙某、张某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尹某偿借款295000元。
因此,债务人死亡时,并不必然会人死债消,应当积极的寻求解决途径,必要时可以起诉债务人的继承人,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如果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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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关于商标权撤三——你应了解的法律常识

01


前言




在目前注册商标越来越难取得的趋势下,“商标撤三”制度无疑为他人积极利用有效的商标资源提供了便利。于是关于“商标”的争夺战愈发打响,很多企业好不容易取得了“商标权”,却又因被提出“撤三”申请,而丧失商标权的使用,那么企业如何在获得商标权后,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文来进行逐一分析。

02


关于商标撤销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注册商标撤销,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违反商标法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作出决定或裁定,使原注册商标专用权归于消灭的程序。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法》第五十四条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容易被撤销的情形
1. 商标注册地址与商标权人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不符;
2. 商标在网络上无法检索到相关产品或服务信息;
3. 个人注册的商标;
4. 商标权人已经注销、或处于经营异常的。

03


商标在指定商品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其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

(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电子商务经营的交易单据或者交易记录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展会印刷品及其他资料、工牌、指示牌和背景牌等处用于指示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使用;
(5)商标使用体现在国家机关、检测或鉴定机构及行业组织出具的法律文书、证明文书上;
(6)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04


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电子商务经营的交易单据或者交易记录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展会印刷品及其他资料、工牌、指示牌和背景牌等处用于指示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使用;
(5)商标使用体现在国家机关、检测或鉴定机构及行业组织出具的法律文书、证明文书上;
(6)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05


总结




总结来说,当一个商标被撤销时,公司需要在商标局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被撤销商标在商标被撤销日前三年内在核定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来证明被撤销商标有事实性地在投入实际使用。

商标权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是否有效,主要看提供的使用证据的时间是否在被撤销日前三年内,提供的使用证据是否真实有效,提供的使用证据是否体现了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提供的使用证据能否说明被申请撤销商标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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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浅析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之期限及续行期限

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和保障合法利益的实现,往往于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待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我国有关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相关规定。
咱们先来看一看已失效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期限”的阐述: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规定中“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动产”和“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明确为“六个月”、“一年”和“二年”,以分类财产分别规定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限,以督促债权人严谨把控期限,于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长,及时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但续行期限亦不得超过“六个月”、“一年”以及“二年”的二分之一。
2015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较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以及续行查封期限皆有所更新: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不仅延长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而且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续行期限放宽至“一年”、“两年”、“三年”,既减少了续行查封程序上的繁琐,又增加了续行查封时间上的宽裕,更好的保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的维护。
法条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现行有效)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已废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雷石普法 | 浅析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之期限及续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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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辆定损相关争议

01


案情摘要




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A与黄某驾驶的受损车辆B发生碰撞,其后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车辆B的损失由保险理赔。受损车辆B的车主是何某。肇事车辆A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出具了《机动车辆定损报告》,确定受损车辆定损为2000元(即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但定损时未通知受损车辆B的车主何某到场,定损报告亦未经何某确认签字。

其后,何某委托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B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了4000元。现何某起诉请求谭某赔偿修车费用4000元,谭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保险理赔为由进行抗辩,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何某自行承担。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结合审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所显示的内容和谭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签订该协议书没有说明其所驾驶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的陈述,可以确认,黄某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谭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A系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

02


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




1.驾驶员黄某在签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时是否对赔偿条款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该条款能否对车主产生约束力?

当事人基于重大误解签署的协议,即使没有明确请求法院对协议条款予以撤销,也可以认定其诉讼请求包含了撤销的意思,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合同条款不予适用。
2.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的单方定损,在未经受损车辆车主确认的情况下,能否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以及车主自行将受损车辆送修的修车费用能否支持?
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损车辆进行的单方定损,在未经受损车辆车主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受损车辆损失的认定,应当根据修车部位与受损部位是否相符,修车费用是否合理,以及被侵权人的实际支出进行认定。
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不是享有专业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其单方面制作的定损报告不是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的客观评估,且该车辆不是由定损的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何某作为该车辆的车主,其与该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何某与保险公司没有就定损达成一致意见时,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定损报告,不能作为确定该车损失的依据。
何某事故发生后为维修受损车辆实际支出了4000元,有发票为证,且何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产生该费用的维修内容、零件更换与受损车辆的受损部位、受损情况相符,因此对受损车辆实际损失4000元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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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银行卡被盗刷,发卡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01


裁判摘要




持卡人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盗用持卡人名义进行网络交易,请求发卡行承担被盗刷账户资金减少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卡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违反信息妥善保管义务,仅以持卡人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相符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案例索引与案件事实




指导案例169号
徐欣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延西支行)储户,持有卡号为××××的借记卡一张。
2016年3月2日,徐欣上述借记卡发生三笔转账,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及46200元,共计146200元。转入户名均为石某,卡号:××××,转入行:中国农业银行。
2016年5月30日,徐欣父亲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经侦支队报警并取得《受案回执》。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经侦支队向徐欣发送沪公(青)立告字(2016)3923号《立案告知书》,告知信用卡诈骗案决定立案。
2016年4月29日,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出具融公(刑侦)捕字(2016)00066号《逮捕证》,载明: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兹由我局对涉嫌盗窃罪的谢某1执行逮捕,送福清市看守所羁押。
2016年5月18日,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向犯罪嫌疑人谢某1制作《讯问笔录》,载明:……我以9800元人民币向我师傅购买了笔记本电脑、银行黑卡(使用别人身份办理的银行卡)、身份证、优盘等设备用来实施盗刷他人银行卡存款。我师傅卖给我的优盘里有受害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银行卡号、取款密码以及银行卡内的存款情况。……用自己人的头像补一张虚假的临时身份证,办理虚假的临时身份证的目的是用于到手机服务商营业厅将我们要盗刷的那个受害者的手机挂失并补新的SIM卡,我们补新SIM卡的目的是掌握受害者预留给银行的手机,以便于接收转账等操作时银行发送的验证码,只有输入验证码手机银行内的钱才能被转账成功。而且将受害者的银行卡盗刷后,他手上持有的SIM卡接收不到任何信息,我们转他银行账户内的钱不至于被他发现。……2016年3月2日,我师傅告诉我说这次由他负责办理受害人假的临时身份证,并补办受害者关联银行卡的新手机SIM卡。他给了我三个银行账号和密码(经辨认银行交易明细,……一张是招行卡号为××××,户名:徐欣)。
2016年6月,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出具《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载明:……2016年3月2日,此次作案由谢某1负责转账取款,上家负责提供信息、补卡,此次谢某1盗刷了周某、徐欣、汪某等人银行卡内存款共计400700元…… 
2016年6月22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向徐欣发送《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载明:犯罪嫌疑人谢某1、谢某2等3人盗窃案一案,已由福清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
徐欣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招行延西支行赔偿银行卡盗刷损失及利息。

03


法院认定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了借记卡并将资金存入上诉人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上诉人作为商业银行对作为存款人的被上诉人,具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以及向被上诉人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此,上诉人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加强安全管理,对各项软硬件设施及时更新升级,以最大限度地防范资金交易安全漏洞。

尤其是,随着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商业银行作为电子交易系统的开发、设计、维护者,也是从电子交易便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一方,应当也更有能力采取更为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以增强防范银行卡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涉案账户的资金损失,系因案外人谢某1非法获取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取款密码等账户信息后,通过补办手机SIM卡截获上诉人发送的动态验证码,进而进行转账所致。在存在网络盗刷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以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通过为由主张案涉交易是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权交易,不能成立。而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案外人谢某1如何获得交易密码等账户信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账户信息泄露系因被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使用银行卡所导致,因此,就被上诉人自身具有过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04


律师意见




根据本案的裁判观点,商业银行有保障存款人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在存款人妥善保管个人银行卡信息的情况下,如果出现被盗刷情况,可以向商业银行主张赔偿。但是作为存款人,如果银行账户资金被盗刷应首先及时报警,通过警方固定相关银行卡被盗刷的证据,同时还能追究盗刷人的刑事责任。

雷石普法 | 银行卡被盗刷,发卡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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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明知是假毒品而持有是否违法呢?

明知是假毒品而持有的,如果经查证行为人有故意以假充真准备进行贩卖获利的,则以诈骗预备犯论处;

如果经查证不能查清行为人持有假毒品的来源、用途、去路及其他犯罪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

关于毒品掺假如何处理的问题,下面就由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为大家解答相关的内容。

01


明知是假毒品而持有的怎么处理?




1、明知是假毒品而持有的:

(1)如果经查证行为人有故意以假充真准备进行贩卖获利的,则以诈骗预备犯论处;
(2)如果经查证不能查清行为人持有假毒品的来源、用途、去路及其他犯罪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
2、行为人完全不知是假毒品,以为是真毒品而非法持有的: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犯论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02


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区别有哪些?




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两者并非同一概念,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名词,正确认定两个概念,对法条适用和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两者对前后罪犯种类规定不同
一般累犯前后罪的罪种,除过失与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前后罪都是普通刑事犯罪,或其中一罪是普通刑事犯罪,另一罪是刑法上任何一种故意犯罪,都具备构成一般累犯的要件。
毒品犯罪的再犯先后所犯的罪限定为《刑法》第356条规定的那五种形式,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前后罪只要有一点不符合,即不再采用毒品再犯的从重来加以定罪量刑。
(二)二者在刑罚上的要求不同
一般累犯明确要求犯罪分子所犯的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或应判处的刑罚在有期徒刑以上,这是一般累犯的刑度条件。也就是说,构成累犯的前罪被判处的刑罚与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须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否则不构成累犯。
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全面情况,最后在判决书中所判处的刑罚,同时,“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除了有期徒刑以外,包括死缓和无期徒刑这二种法定刑,而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后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人民法院最后确定其宣告刑是否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前后罪所受刑罚的轻重没有加以规定。只要求前罪是判过刑,至于被判处的是主刑或附加刑、实刑或缓刑没有限制,且后罪应判何罪何刑也没有要求。
(三)两者时间间隔的要求不同
一般累犯之后罪必须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实施。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主刑执行完毕而附加刑尚在执行中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不影响其构成累犯。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假释考验期满也应当认为是刑罚执行完毕,如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不按累犯论,以数罪并罚加以处理。但缓刑期满并非刑罚执行完毕,而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因此缓刑期满以后又犯新罪,不构成累犯。
前后五年间隔期限的计算方法是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赦免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刑满之日起计算。
毒品犯罪再犯却没有对前后罪的时间间隔加以限制,不论经过多少年,只要再犯《刑法》第356条规定之罪的,都要从重从严处罚

03


总结




综上,我们可以了解到按照规定对于明知是假毒品而持有的,如果经查证行为人有故意以假充真准备进行贩卖获利的,则以诈骗预备犯论处,希望大家可以明白。如果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欢迎您随时咨询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普法 | 明知是假毒品而持有是否违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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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从霍某陈某事件简析敲诈勒索

01

事情发展概述

12月23号上午,有媒体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获悉,此前闹得沸沸扬扬的歌手霍某与前女友陈某的感情纠纷事件,因陈某涉嫌敲诈勒索,已经于12月22日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

时间回到今年8月,霍某的前女友陈某突然在微博上公开两人的恋情,因两人当时已经是分手很久的状态,霍某本人第一时间并没有回应。
随后,陈某在微博上发布长文,控诉霍某在恋爱期间出轨,并且爆料多条霍某私德有亏的内容,陈某称自己十分痛苦,不堪压力之下,选择用网络维护自己的权益。
就在舆论发展的愈演愈烈之时,霍某通过个人工作室发布长文道歉,并表示决定告别演艺工作,也退出了正在录制的综艺。就在吃瓜群众们都以为这件事情已经尘埃落定的时候,作家陈某某晒出疑似霍某给陈某的转账记录,随后,陈某发长文否认索要分手费。陈某某后在直播间里声称,霍某方已经报警。
霍某表示,今年5月开始,已经分手八个多月的前女友陈某,多次用剪切拼凑的聊天记录,向自己威胁索要钱款,数额高达数百万元。8月18日左右,霍某与家人配合警方调查,并且于9月18日正式立案。最终于12月22日,警方对陈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02

法律规定与律师分析

那么什么是敲诈勒索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敲诈勒索就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若要成立本罪,则须具备如下要件:
本罪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是指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罪需要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具体是指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
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恐吓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
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胁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
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
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上述内容就是对敲诈勒索的简析,若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欢迎您随时咨询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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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离婚后发现另一方有隐藏、变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如何处理?

01


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我国人民生活水平快速提升,随之而来的是婚姻家庭纠纷频频出现新问题、新情况,一方面困扰着每一个当事人,另一方面也成为了人们瞩目的焦点和热议的话题。
结合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案例,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民商事诉讼律师对如何处理离婚后发现另一方存在隐藏、变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进行分析,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02


法律规定




首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从该法条我们可以看出,对待夫妻一方隐藏、变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财产的行为,是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其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不分或者少分,到底该如何界定?参考(2020)浙0105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隐瞒不报导致另一方未发现该财产,离婚后发现的,依法有权请求再次分割该财产。且人民法院认为,考虑到离婚分割财产时存在隐瞒行为,因此应当予以少分。结合实际情况考虑,按照70%和30%进行分割,存在隐瞒过错的一方,得30%。

由此可见,离婚纠诉中隐瞒、变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既无法从中获利,反而会使原本属于自己的财产因过错失去。

综上所述,法律事务的分析和处理是需要专业知识作为依靠的,一般社会群众如果一知半解的就去实施法律行为,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行为发生过错,进而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人员去处理,遇到任何法律纠纷,聘请专业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才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优方式。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欢迎有需要的读者前来咨询或委托。

雷石普法 | 离婚后发现另一方有隐藏、变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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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解读与案例分析

01


法律规定




刑法118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02


要点注释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要求危害了公共安全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果上述破坏行为仅局限在一些特定的范围,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则不应按本罪处罚。

03


司法解释及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20070821)
第三条: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第四条: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20070119)
第一条: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本解释所称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本解释所称“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20180928)
一、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一)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但是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二)采用开、关等手段,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
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侵害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危害公共安全”法益
如果盗窃油气人员采取了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以外的其他手段,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从而对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作出准确认定。

04


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第219号:彭定安破坏电力设备案

盗割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回流线的行为如何定性?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回流线作为输电线路,属于广义交通设施中的附属电力设备被告人盗割接触网回流线,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想象竞合犯,按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第504号:冯留民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如何判断盗窃电力设备行为中的“危害公共安全”?
如果盗割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高压输电线路备用线,或者用于医疗、交通、抢险、生产、养殖等领域的正在使用中的电路,往往会危害公共安全,而对于一般生活用电、景观照明等用电线路则要视其损害的范围及时间,以及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而定。
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直接证明其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就只能通过其所偷窃的电力设备的地点和用途来判断其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行为人如果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盗窃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或者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附属部件,但没有危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参考案例第575号:杨辉、石磊等破坏电力设备案
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如何定性?
1.若行为人实施暴力,控制过往群众的行为只是手段行为,剪取电缆才是目的行为,其行为特征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2.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抢劫罪。当对盗窃行为选择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较重,而盗窃行为又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时,对行为人应在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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