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解读与案例分析

01


法律规定




刑法118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02


要点注释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要求危害了公共安全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果上述破坏行为仅局限在一些特定的范围,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则不应按本罪处罚。

03


司法解释及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20070821)
第三条: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第四条: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20070119)
第一条: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本解释所称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本解释所称“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20180928)
一、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一)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但是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二)采用开、关等手段,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
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侵害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危害公共安全”法益
如果盗窃油气人员采取了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以外的其他手段,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从而对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作出准确认定。

04


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第219号:彭定安破坏电力设备案

盗割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回流线的行为如何定性?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回流线作为输电线路,属于广义交通设施中的附属电力设备被告人盗割接触网回流线,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想象竞合犯,按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第504号:冯留民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如何判断盗窃电力设备行为中的“危害公共安全”?
如果盗割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高压输电线路备用线,或者用于医疗、交通、抢险、生产、养殖等领域的正在使用中的电路,往往会危害公共安全,而对于一般生活用电、景观照明等用电线路则要视其损害的范围及时间,以及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而定。
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直接证明其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就只能通过其所偷窃的电力设备的地点和用途来判断其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行为人如果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盗窃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或者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附属部件,但没有危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参考案例第575号:杨辉、石磊等破坏电力设备案
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如何定性?
1.若行为人实施暴力,控制过往群众的行为只是手段行为,剪取电缆才是目的行为,其行为特征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2.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抢劫罪。当对盗窃行为选择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较重,而盗窃行为又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时,对行为人应在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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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股权代持的相关法律要点——债权人能否对名义股东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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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前言




在商事活动中,实际出资人往往因其个人身份的特殊性、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竞业限制等特殊情形而选择退居幕后,成为“隐名股东”。上期已经对股权代持的概念做了基本阐释,本期内容将主要围绕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股权代持中面临的风险点之债权人能否对“名义股东”的股权强制执行进行评述,以期大家能够在商事活动中审慎选择,更好地权衡利弊作出判断。

02


裁判要点




1、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2、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

03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再45号,皮涛与蜀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510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德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蜀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皮涛借款452万元。判决生效后,蜀川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其还款义务,皮涛于20166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6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06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案涉股权。

这时案外人黄德鸣、李开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自己是新津小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而蜀川公司是名义股东,只是代为持股,因此请求法院不予执行登记在蜀川公司名下的新津小贷公司5%的股权。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黄德鸣、李开俊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

首先,关于投资权益显名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权引发的纠纷,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是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故对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法院对该部分的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仅该项理由成立,并不能引起本院对案件实质结果的改变。
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不足以证明新设小贷公司需要至少一家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新津小贷公司的出资人中蜀川公司并非唯一的企业法人。
同时,在股权锁定期届满后,黄德鸣、李开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积极督促蜀川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黄德鸣、李开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黄德鸣、李开俊仍选择蜀川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
对于黄德鸣、李开俊称因债务纠纷导致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因自股权锁定期届满至股权被查封前,黄德鸣仍担任蜀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达一年多时间,其陈述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涛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德鸣、李开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
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
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本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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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基金管理人作为被执行人能否以被查封财产系基金财产而非固有财产为由申请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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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详情




兴惠博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国正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案(2020)浙04执异14号

惠博公司(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是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法院因申请人申请某商事仲裁案的执行中,法院查封了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认为作为上述案涉13家有限合伙的基管理人代基金持有,是基金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基金财产系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且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02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惠博公司为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持有相应的财产份额,故依法查封惠博公司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无不当。

惠博公司提出本院查封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基金财产,系惠博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持有,并非其固有财产,但惠博公司并非提出上述异议的适格主体。因此,惠博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

03


结论




被执行人并非提出该项异议的适格主体,因此,被执行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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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雷石普法 | 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01


案情概要




李某系某公司股东,2017年起担任公司的董事。由于和其他股东长期不合,其他股东决定召开股东会,2019年该公司召开股东会以绝对多数表决通过免除李某董事的职务,并要求其离开公司。

李某不服,认为其全职在公司任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相应工资。其他股东则认为李某作为公司股东,以管理者的身份在公司工作,公司支付很高的年薪,公司与其不具备劳动关系。

02


裁判要旨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作为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是代表股东管理公司,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区别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即,李某从事管理活动的主要目的,不是建立提供劳动和支付劳动报酬为内容的稳定的对价关系,而是为了获取股东权益。因此,李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03


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等劳动关系本质属性综合认定。

按照上述规定,股东与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分情况而定:
如果股东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与用人单位建立起以提供劳动和支付劳动报酬为内容的稳定性的对价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股东提供劳动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股东权益,从事与被申请人业务相关劳动缺乏持续性、稳定性,其受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约束程度较弱,且报酬金额并非依据用人单位薪酬待遇制度确定,一般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判断股东与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依据股东与公司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来判断,股东身份与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并没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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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法院如何看待“夫妻忠诚协议”

雷石普法 | 法院如何看待“夫妻忠诚协议”

01


前言




随着近些年来的社会发展、离婚率的不断增高,夫妻忠诚协议这一概念被越来越多的人知晓,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离婚的夫妻也都拿出了曾经签署过的夫妻忠诚协议,并以此要求法院按照协议约定处理离婚事宜,那么夫妻忠诚协议究竟有没有网上说的那么神?法院又是以什么样的裁判观点来看待夫妻忠诚协议的呢?本期雷石普法为您解读夫妻忠诚协议的那些事儿。

02


法律规定




首先夫妻忠诚协议的权利来源是哪里呢?其实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基于本条规定确立了夫妻双方应当尽到忠实义务,而忠实义务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一般实践中所指的违反忠实义务就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同居、重婚等行为,由以上情况的一般根据生活常识和一般经验就会认定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

03


司法实践




那么法院真的会全盘认可夫妻忠实协议里面的约定吗?

其实在这一裁判观点上,司法实践上也是存在争议的,近年来相当一大部分的夫妻忠实协议,没有被法院认可,主要原因是忠实协议内容的要求在道德与法律这两个范围间摇摆不定,界限模糊。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夫妻一方以婚前或者婚后双方所签订的相互忠实、违反予以赔偿的财产性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最终颁布的司法解释还是删去了该条款,法院在这一婚姻家事难题上选择了沉默,同时也说明了忠实协议这一问题的复杂性。
那有签订夫妻忠实协议这一需求的人群难道就毫无办法了吗?其实也不是,根据现目前的法院裁判观点,现有的被法院支持的案例一般有具有以下这几个特点:
尽量有明确的具体约定,方便以简单的文义解释进行理解,过于抽象的内容表述容易在解读协议时发生歧义,从而被法院认定无效;
尽量避免有对婚姻关系中人身关系属性的约定,可以主要针对财产分配进行约定;
《婚姻法》中有对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具体规定,协议约定如果与法律规定的结果出入过大容易被法院认定无效;
此类协议一般不会以合同的形式受《合同法》的调整,被支持的案例中有法院引用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自治的概念予以认可,其裁判观点认为此类协议本质为一种附条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有效,而生效条件有二:一是约定情形实际发生,即过错方存在出轨等行为,二是双方同意离婚,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时,协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夫妻忠诚协议是可以签订的,只不过需要注意的细节比较多,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相信对这一司法实践争议今后会有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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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法律规定




刑法第134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02


修订说明




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对原条文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将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所有人员;
二是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与一般的违章生产、作业分开,作为第二款单独规定,并将其刑罚从最高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条
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增列为犯罪。

03


要点注释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本罪主体是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的人员既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个体经营户、群众合作经营组织的生产、管理人员,甚至违法经营单位、无照经营单位的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人员等。

2.如何理解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往往具有不同的形式。普通职工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和工艺设计要求或者盲目蛮干、擅离岗位等。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表现为违背客观规律在现场瞎指挥,或者作出不符合安全生产、作业要求的工作安排等。
职工在不了解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对培训义务人应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
实践中,有些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招用从业人员,不经技术培训,也不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直接安排其从事生产、作业,使职工在不了解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对于生产、作业人员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的直接责任人员,则应当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3.如何理解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人数特别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大,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非常恶劣的情况。比如,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明知没有安全保证,不听劝阻;发生过事故不引以为戒,继续蛮干;
违章行为特别恶劣,如已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而不改正,再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
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导致事故发生的;
通过恶劣手段掩盖安全生产隐患,蒙骗工人作业,在出现险情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作业或者指挥工人生产、作业的等。
4.如何理解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强令”和“情节特别恶劣”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中的“强令”,不一定表现在恶劣的态度、强硬的语言或者行动,只要是能够对工人产生精神强制,使其不敢违抗命令,不得不违章冒险作业的,均构成“强令”。该款中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用恶劣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已经出现事故苗头或者已经发生事故,仍然强令冒险作业的等。
5.什么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自然事故”
自然事故,是指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原因造成的事故,如雷电、暴风雨造成电路故障而引起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如果无人违章,纯属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
6.什么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技术事故”
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手段或者设备条件所限而无法避免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
比如,在生产和科学实验中,总会因为科技水平和设备条件的限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事故,造成一些损失,这不是犯罪问题。
但是,如果凭借现有的科技和设备条件,经过努力本来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能避免的,则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04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

第八条〔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九条〔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20151216)
第五条: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20111230)
二、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原则
3.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尤其是相关职务犯罪,必须始终坚持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要及时审结,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4.区分责任,均衡量刑。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往往涉案人员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有的还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5.主体平等,确保公正。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对于所有责任主体,都必须严格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确保刑罚适用公正,确保裁判效果良好。
三、正确确定责任
6.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7.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2号,20150916)

三、依法惩治危害安全生产犯罪,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
7.准确把握打击重点。结合当前形势并针对犯罪原因,既要重点惩治发生在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烟花爆竹、电梯、煤矿、非煤矿山、油气运送管道、建筑施工、消防、粉尘涉爆等重点行业领域企业,
以及港口、码头、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部位的危害安全生产犯罪,更要从严惩治发生在这些犯罪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
既要依法追究直接造成损害的从事生产、作业的责任人员,更要依法从严惩治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
既要加大对各类安全生产犯罪的惩治力度,更要从严惩治因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处罚而又违规生产,关闭或者故意破坏安全警示设备,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证据,通过行贿非法获取相关生产经营资质等情节的危害安全生产的犯罪。
8.依法妥善审理与重大责任事故有关的赔偿案件。对当事人因重大责任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对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责任人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确定具体责任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因重大责任事故既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又承担民事责任的,其财产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因重大责任事故遭受损失而无法及时履行赡养、抚养等义务,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依法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20191021)
二、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7.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20〕3号,20200316)
五、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移动窨井盖或者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十二、本意见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结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

05


经典案例




检例第97号: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河运输中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同时涉嫌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根据运输活动是否具有营运性质以及相关人员的具体职责和行为,准确适用罪名
重大责任事故往往涉案人员较多,因果关系复杂,要准确认定涉案单位投资人、管理人员及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等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指导意义一:准确适用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
两罪均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前罪违反的是交通运输法规,后罪违反的是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在航道、公路等公共交通领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在停车场、修理厂、进行农耕生产的田地等非公共交通领域,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区分情况,分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从事营运活动的交通运输组织来说,航道、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领域,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交通运输法规同时亦属交通运输组织的安全管理的规定,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驾驶人员等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在航道、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可能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
鉴于两罪前两档法定刑均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有因逃逸致人死亡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第三档法定刑),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对交通运输活动是否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是否负有直接责任、所实施行为违反的主要是交通运输法规还是其他安全管理的法规等,准确选择适用罪名。
具有营运性质的交通运输活动中,行为人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也违反其他安全管理规定(如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经营资质、不配备安全设施等),发生重大事故的,由于该类运输活动主要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并非单纯的交通运输行为,为全面准确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一般可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
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发生,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驾驶人员等一线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事故发生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指导意义二:准确界定因果关系,依法认定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涉案人员及相关行政监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危害生产安全案件往往多因一果,涉案人员较多,既有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又有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还可能涉及相关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一般并非现场作业人员,确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个难点。
如果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实施了未取得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规章制度、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设施等不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论事故发生是否介入第三人违规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均不影响认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发案单位的生产、作业负有安全监管、查处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发案单位违规生产、作业或者危险状态下生产、作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其行为也是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应以渎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雷石普法|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解读与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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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工作地点因为企业搬迁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雷石普法 | 工作地点因为企业搬迁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工作地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重要一点,也是劳动者在履行合同是的重要考量。

但工作地点因为企业的搬迁,劳动者不愿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就此问题律师为您解答。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
用人单位符合以下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哪些属于客观原因,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单位搬迁的客观原因指的是: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其他致使劳动合同完全无法履行的情况。比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
其次,除非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才会考虑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搬迁多远才能算是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呢?
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会看劳动合同中有没有明确表示“工作地点不能变更”或“变更工作地点需要协商”,可以协商的情况下企业搬迁后不能影响到劳动者日常的工作出行,也不能大幅增加劳动者的出行距离与成本。
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作地点的,则视约定的工作地点为签署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地点。
最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过协商变更合同的程序,如果在没有进行过协商的情况下就解除劳动合同,则会导致是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只有在搬迁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后无法变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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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夫妻”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能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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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许多有限责任公司实为“夫妻店“,由夫妻双方各持一部分股份,达到对公司的100%控股。我国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夫妻合开的公司,能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吗?我们来看下面一则案例。

01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5日,某银行与某设备公司签订了《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向银行借款19.7万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某设备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3月6日,被告某设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7000元,利息11785.53元。

因某设备公司以王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王某、张某未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设备公司返还上述借款本息,王某、张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2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某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股东王某、张某的责任承担问题,鉴于某设备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股东未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是一人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3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0条: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04


法律评述




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

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此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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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近期各路大瓜背后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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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互联网上各路大瓜不断,网友们直乎吃瓜都要吃顶了,而当我们理性看待这些爆料的背后时,每个事件里面都有哪些法律问题呢?本期雷石普法为您一一细数近期这些大瓜。

李某蕾爆料王某宏正式掀起了近期的吃瓜巨浪,而随着双方连续几天的持续输出,剧情走向逐渐难以控制,多个被波及的明星均发表声明或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部分网友表示现在“声明”和“律师函”就是一张废纸,不会真的有人会信吧?实际上此类个人声明和律师函在法律上的意义是一种维权前的警告。(我律师都找好了,你不会真的觉得我就是说说不会告你吧?)
佟某娅事件一夜之间震惊互联网,目前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局已经正式受理报案,接下来将进行相应的侦查工作。有的网友可能会问了,有的明星被造谣是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的明星是去公安局报案,怎么还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呢?
其实这里就引出了法律上的两个不同的概念:“侵犯名誉权”和“诽谤罪”,二者行为类似,但是影响程度不一样处理结果也完全不一样,侵犯名誉权属于民事纠纷,依法由人民法院受理;诽谤罪属于刑事犯罪,由公安机关受理侦查,并经检察院公诉,最后由法院审判,依法处以刑事处罚。所以大家一定要理性吃瓜,切勿造谣、传谣。
援引新京报消息:“12月23日,新京报记者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获悉,霍某前女友陈某因涉嫌敲诈勒索被上海警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女方写“小作文”爆料男明星,后涉嫌敲诈勒索罪,这个剧情怎么有些似曾相识呢?为什么这一类事件会成为“敲诈勒索罪”的重灾区呢,一句话总结就是“别把重点放在钱上”。
此类事件的一贯剧情就是女方以爆料开始,男方回应反驳,女方拿出各种“实锤”并引起全网关注,却又私下找男方“和解”并开出天价,男方决定报警,后女方涉嫌敲诈勒索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而问题的关键就出在“和解费”上面,看似是理应民法所调整的意思自治的和解协议,但由于女方利用了舆论和影响力开出了明显不合理的和解费,事件就逐渐越来越“刑”了。
刑法上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从而构成犯罪”。所以谈感情可以,谈钱一定要注意刑事风险,司法不会站在吃瓜的角度评论哪一方在感情上谁对谁错,不过如果涉及刑事犯罪的话那一定会给你一个交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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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了一起盗窃案,与以往的盗窃案件不同的是,这起案件中的被告人是由于盗窃自己的车辆而获刑。

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起诉称在逃)到萍乡市火车站附近被害人褚某经营的寄卖行将张某某所有的赣J×××××比亚迪F6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3400元)质押借款,并约定到期不赎回车辆由寄卖行处理,之后,王某又以相同方式多次将该轿车在褚某寄卖行质押借款后均将车辆赎回。
2013年1月25日,王某将该车以35000元质押借款后一直未赎回。
2014年3月22日晚上8时许,因无力归还比亚迪轿车贷款,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用备用钥匙将褚某停放在寄卖行后面巷子的赣J×××××比亚迪F6轿车盗走,并将车开回上栗县。
同年4月,张某某以4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周某,周某又将车卖给曹某,并办理过户手续。

02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的汽车已质押给他人,仍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该汽车,且盗得该车后将该车变卖,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为83400元。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犯罪对象为自己所有的小汽车,王某将该车质押得35000元后交与被害人。被害人占有小汽车是基于质押权,对该小汽车只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所有权。
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盗窃自己的车辆的行为实现非法占有的故意,使被害人合法占有的质押物脱离占有,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35000元。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故被告人张某某的盗窃数额应当以本案被害人的实际损失35000元质押款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数额83400元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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