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二人轮奸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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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二人以上轮奸”在性质上属于强奸罪的共同实行犯;刑法之所以对“轮奸”加重刑罚,不仅因为被害人连续遭受了强奸,而且因为共同轮奸的行为人既要对自己的奸淫行为与结果承担责任,也要对他人的奸淫行为与结果承担责任;成立轮奸,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共同强奸的故意,而且要求被害人客观上遭受了两人以上轮奸的结果;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够成立“轮奸”的共犯;企图轮奸,仅一人奸淫成功的,不成立“轮奸”,仅成立普通强奸的既遂,只有至少有二人以上奸淫成功的,才全案成立“轮奸”,即,“轮奸”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没有成立轮奸未遂与中止的余地。

雷石普法|二人轮奸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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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我们易知,所谓“二人以上轮奸”,在性质上属于强奸罪的共同实行犯,是二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或者在较近的一段时间、一定场所基于共同强奸同一妇女或者幼女的故意而轮流(包括同时)实施了奸淫行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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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轮奸是否以成立违法、有责性意义上的共同犯罪为前提,即,十四周岁以上与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能否成立轮奸,或者说精神正常的人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能否成立轮奸,这直接关系到对十四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能否适用“轮奸”的法定刑,很显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因为不符合成立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而不能成立强奸罪的共犯,进而也无法认定为轮奸并适用轮奸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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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总结

轮奸既未遂与中止的处理,笔者发表如下看法:

(1)由于“二人以上轮奸”在我国系加重法定刑情节,适用的条件是,不仅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强奸的故意,而且被害人客观上遭受了二人以上轮奸的结果。因此,无论多少人参与轮奸,若只有一人奸淫成功,全案不能认定为“轮奸”,不能适用“轮奸”法定刑;只能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全案认定为普通强奸罪的既遂(而非轮奸的既遂),对于实际未奸淫的,根据所起作用的大小分别认定为主从犯。

(2)无论多少人参与轮奸,只要有两人以上奸淫成功,全案应认定为“轮奸”既遂而适用“轮奸”的法定刑。对于实际奸淫未得逞或者主动放弃奸淫的,根据所起作用的大小,分别认定为主从犯。

(3)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企图轮奸,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奸淫成功的,全案作为普通强奸罪的未遂处理,而非“轮奸”未遂,不能适用“轮奸”的法定刑。

(4)两人以上企图轮奸,部分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部分行为人主动放弃奸淫的,全案认定为强奸罪的未遂,根据作用大小区分主从犯,不能认定为“轮奸”的未遂或中止。

(5)两人以上企图轮奸,全部主动放弃奸淫的,全案认定为普通强奸罪的中止,而非“轮奸”中止,不能参照“轮奸”的法定刑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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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为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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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务人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包括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扣押、拘禁债务人的家属或与债务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属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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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雷石普法|为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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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市人民法院(2010)天法刑初字第213号(2010年5月18日) 


【案情】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名)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曾与王某某发生不正当关系。

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丈夫即被告人李某某经省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由王某某赔偿人民币4万元给被告人张某某,后王某某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

2009年7月3日13时许,为追讨尚未支付的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提议并纠合被告人李某某到广州市天河区沐陂小学门口,将王某某的女儿王某(2001年11月11日出生)带至省市长安镇,以打电话及发短信的方式向王某某及其妻余某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

同年7月6日,余某某将人民币1万元汇入被告人张某某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送回住处附近。

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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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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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两被告人非法拘禁未成年人超过24小时,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被拘禁的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考虑到两被告人共同生育的三名子女尚年幼的客观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没有提出上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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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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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

张某某、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且本案被告人为逼人支付约定的款项扣押“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人质,并非扣押“债务人”本人为人质,符合《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

主张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本案王某某的女儿王某也属于非法拘禁他人中的“他人”,符合《刑法》第238条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故上述两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 


第三种意见

理由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将未满14周岁的王某拐骗,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特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为逼人支付约定的款项扣押、拘禁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本案中,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的定性,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非法拘禁罪中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他人”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就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来看,债权人为达到要回欠债的目的,通常会直接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本人,但也不排除债权人可能通过非法扣押债务人的亲属为人质或者其他与债务人有关密切关系的人为人质来达到迫使债务人还债的目的。《刑法》第238条第3款中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他人”,立法并没有明确限定为债务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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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表见代理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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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代理”行为随处可见,个人托朋友从商场买一件衣服,公司经理代理公司对外签署业务,这些都可以算作代理行为。但当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限代理时,法律如何平衡相对人及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呢?

雷石普法|表见代理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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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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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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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务中认定要点


一般来说,表见代理的产生与被代理人的过错有关,例如,因为被代理人管理制度混乱,导致其公章被他人侵占或借用,从而在被代理人不知晓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了协议。又或者被代理人明知他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事实民事法律行为,但被代理人不予理会,不作出否认表示,促成了协议的达成。


虽然这些可以证明被代理人存在过错,但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增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相对人只需要证明自己和行为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无过失,而不需要刻意再去证明被代理人在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否存在过失


简单来说,只要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即应被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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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


首先,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


其次,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


再次,被代理人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根据是否与代理人有委托关系、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是否已经终止等不同的情况,以及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情况,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无权代理人应当赔偿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


最后,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无权代理人应依法赔偿。同时,并非所有的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都必然对被代理人不利,当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使被代理人从中受益时,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无权代理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支付因实施代理行为而支出的相关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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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债权的合理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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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的定义及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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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的债务人。


债权,是指在债的关系中,权利主体具备的能够要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有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债权和物权相对应,是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债权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合同;

2、侵权行为;

3、不当得利;

4、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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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催收的前期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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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核实

债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债权金额(依据合同计算应支付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依法律规定,计算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及金额等);新债/旧债,是否曾有过催收;债权成立时,是否设立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是否设定担保;诉讼时效;证据;


2、债务人情况

债务人是否有资金链断裂、破产等风险;债权成立时,是否设立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是否掌握债务人账户信息、固定资产信息等各类财产线索;债务人如果主动切断联系,是否有途径查找或者寻找线索;其他可以收集了解的情况;


通过以上情况,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偿还能力,初步判断债权回收的难度和存在的风险,以及应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催收并制定相应的催收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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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权催收常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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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话催收,

债权催收初期最基础、最常用的方式之一。

1、优点:在债权未按期实现的情况下,通过电话与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沟通,可以快速、方便的了解客户是否有支付意向、未按期支付的原因以及可能支付的时间等。如客户能给予明确肯定的答复,则趁热打铁或及时结算款项或要求其出具书面确认函;如客户仍在无正当理由下含糊其词,则应考虑调整催收策略。


2、注意事项:电话沟通过程中应掌握好说话的语气、态度的强硬、催收的火候等,同时做好记录,有条件的要做好录音或保留电子数据证据,为今后可能的诉讼做准备。


(二)、短信、微信等方式催收

 1、优点:

  (1)、通过短信、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进行催收,方便、快捷,在注意语气、态度等情况下进行,比较容易展开催收,且方式柔和,较为容易使人接受。

  (2)、沟通的过程可以比较完整的保留,可以较为直观的反映基本事实,证据保存方式也比较简单,保留原始沟通记录原件即可。


2、缺点:

催收方式相比较柔和,适合催收前期的沟通,如果债务人已存在不能履行或不愿意履行的情形,催收效果可能会不明显。


(三)、律师函催收

1、发送时间:当前几种催收方法都行不通的情况下,就应考虑准备开始启动诉讼程序,在正式启动程序前,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


2、对象:针对有一定的偿还能力却故意不还或者因各种原因拖欠债务的债务人。


3、内容:律师函的内容一般也比自行拟的催款函态度更严肃和强硬一些,并且向客户明确传达即将启动法律程序的信息。


4、效果:大部分律师函能起到震慑作用,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无须再花费成本和精力与对方对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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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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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前,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信用评价等进行充分了解,切实防控风险;


2、合同签订时,要对合同条款进行预设,比如约定仲裁、约定管辖法院、设定保证条款、确认诉讼时送达地址等,在商务合同有可能违约的情况下,有条件的还应该及时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备案等手续,形成有效的担保物权,确保优先受偿权。


3、注意避免催收中的“无效沟通”,找对关键人,沟通要坚持自上而下原则。无论是什么原因的拖欠行为,要注意避免一直由同一个人去与对方同一个人往返催款。如最近比较火的腾讯老干妈事件,腾讯显然在长期的追款过程中,一直在与同一个人或同部门的3人沟通,导致一直被蒙蔽,无法做到有效的催收。


4、务必重视保留和收集证据,该工作要贯穿债权确立及催收工作的始终。催收时,谨慎选择催收方式,避免超过诉讼时效,保存、收集好催收的证据,为后期进行诉讼或仲裁做准备。如缺乏履行合同的关键性证据,只能先通过前期沟通方式进行补充,如补充的证据有限,还可以在诉讼中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来解决问题。


5、催收尽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正规机构协助催收,慎重选择委外催收机构,一定要进行背景调查,以免造成“涉黑”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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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离婚后,对方不让看孩子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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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孩子一般归夫或妻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并且有定期来探视的权利。但现实生活中,一些夫妻在感情破裂后,希望与对方就此断了联系,不让对方来探望孩子,亦或是同意对方来探望孩子,但对探望孩子的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此时若双方对探望权无法协商一致,希望行使探视权的一方可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决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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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相关案例

张某与姜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小某,2017年经人民法院判决,张某与姜某离婚,张小某由姜某抚养。张小某出生在卢森堡,主要与姜某共同生活,张某因工作性质所限,与张小某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张小某现与姜某在长春市学习生活。张小某除了在幼儿园学习生活外,还选择了小提琴、外语、跆拳道等课程学习。张某现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生活,因与姜某对张小某的探望方式没有达成协议,遂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使探望权利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张某主张每年的一月和八月要求张小某与张某在一起生活,姜某不同意,姜某认为这种探望方式不利于张小某的健康成长。


判决结果: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一月及八月的第三周周一上午8时起至第三周周五下午17时止探望张小某;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除一月、八月外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日探望张小某,探望时间为上午8时起至下午17时止;

(三)上述探望地点均在长春,接送由张某负责,姜某予以协助。

法院观点

探望权是因婚姻破裂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所享有的法定权利,除满足父母情感需要外,更多的是为子女利益而设立,用以弥补家庭破碎对子女造成的伤害、满足子女亲情、情感需要而由法律规定的权利。关于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应综合考虑张小某和张某的现实情况。


本案中,张某主张因其常年工作在深圳,请求在每年的一月和八月集中行使探望权,本院认为,考虑到张某的工作地点、寒暑假放假时间较长便于探望权行使及集中一段时间探望有利于增加父子感情,张某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主张整月探望对于年龄幼小的张小某并不适宜,亦有可能影响张小某寒暑假期间学习安排,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每年一月及八月集中一段时间探望。


关于探望权的行使地点,考虑到张小某年幼及其寒暑假期间的课外学习安排,姜某、张小某及张某的父母均在长春生活等因素,将探望地点确认在长春为宜。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张某与姜某虽因感情破裂矛盾较深,在婚姻解除、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过程中受到一定程度的煎熬和打击,但应回归理性尽最大努力减少对张小某的不利影响,探望权的合理行使有利于弥补张小某成长过程中可能缺失的父爱,双方均应在抚养权及探望权行使过程中,以孩子所需为出发点,以培养孩子全面发展为终极目标处理可能产生的各种问题。

律师评述: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探视权不仅是离婚父母的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正确行使探视权,才能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离婚夫妻间仍应相互体谅,双方协商出探视子女的时间、地点,抚养方应配合探视方探望子女,避免给孩子造成不必要的伤害。若协商不成,也可以到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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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离婚后,对方不让看孩子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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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婚姻家庭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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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附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因未离婚而不发生效力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离婚这一前提和基础,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离婚这一前提和基础,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2005年,凌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并对15家公司股权进行了分割并部分履行。2012年,凌某诉请离婚,李某称双方应依2005年离婚协议履行。


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②系争离婚协议系凌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依前述司法解释,该协议因缺乏离婚这一前提和基础而不应发生效力,即使实际发生按照协议内容进行财产分割的事实,亦不能认为所附协议离婚条件已成就,故离婚协议所涉财产分割内容未生效。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对诉争房产依法分割。


实务要点: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离婚这一前提和基础而不应发生效力,即使实际发生按照协议内容进行财产分割的事实,亦不能认为所附协议离婚条件已成就。


案例索引:

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再终字第9号“凌某与李某离婚案”,见《已部分履行的附协议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徐文文),载《人民司法·案例》。

雷石普法|婚姻家庭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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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夫妻一方约定婚前房产共有的,离婚时无权再撤销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婚前房产约定为共有的,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第19条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案情简介:

2012年,张某将婚前个人购买、婚后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产与妻子马某协议约定为共同共有。2014年,马某诉请离婚并主张前述房屋50%份额。张某称系婚内赠与,未办过户前有权撤销。


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前述司法解释第6条主旨是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

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协议,将一方婚前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虽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但该财产处分行为系夫妻财产约定,属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第19条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产作出了约定。按照约定,该房产应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故判决诉争房屋归张某所有并对马某折价补偿。


实务要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婚前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的约定属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第19条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案例索引:

山东青岛中院(2015)青岛民五终字第1307号“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见《附身份财产法律行为应优先适用身份法》(马杰、肖长伟),载《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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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未办婚姻登记,彩礼应否返还应考虑同居时间长短

未办婚姻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或同居时间虽较短,但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或子女抚养的,女方可拒绝返还。


案情简介:

2009年,杨某与女友柳某举办婚礼,因未达法定婚龄而未办结婚登记。男方在举办婚礼前给女方送去2.88万元彩礼,一部分被女方用于购买电视、冰箱等生活用品作为嫁妆带到男方。双方共同生活3年多,并育有一子。2012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了非婚生子抚养问题。2013年,杨某诉请柳某返还彩礼。


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约彩礼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以婚约解除作为解除条件。故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将构成民法上不当得利。

②对于同居双方已举办婚礼,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较长时间,甚至已生育子女情况,双方结婚时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彩礼往往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和非婚生子女抚养,此时判令接受彩礼一方返还,将带来实质上不公平。故对未办婚姻登记,一方主张返还彩礼的,应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可不支持返还彩礼请求。因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一是可以排除女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主观可能性,二是经过长时间共同生活,女方接受的彩礼大多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共同生活,无返还必要。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确有证据证明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或非婚生子女抚养的,女方也可拒绝返还。故本案对杨某诉请返还彩礼诉请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对未办婚姻登记,一方主张返还彩礼的,应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可不支持返还彩礼请求;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确有证据证明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或非婚生子女抚养的,女方也可拒绝返还。


案例索引:

云南大理鹤庆法院(2013)鹤民一初字第154号“杨某与柳某返还彩礼纠纷案”,见《解除同居关系时彩礼应否返还》(张瑞),载《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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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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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多的人注重自己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竞业限制的概念由此发展起来。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以防止自己的商业秘密及知识成果不被轻易泄露出去,那么关于竞业限制协议,你了解多少呢?

雷石普法|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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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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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据此可知,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与其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雷石普法|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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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的主体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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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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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的期限

雷石普法|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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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竞业限制条款对离职的劳动者在择业范围上有所限制,为了避免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条款,为了平衡劳动者的合法就业权利,法律需要对竞业限制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据此,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了超过两年期限的竞业限制协议,超过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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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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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据此,法律规定了违反竞业限制后,劳动者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并没有对违约金数额及比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并不代表用人单位可以随意约定高额违约金,从实务上看,若用人单位在订立协议时以自己的优势地位,迫使劳动者签订了高额的违约金,使该协议的内容明显失衡,此时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进行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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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竞业限制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数额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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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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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什么情况下可以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雷石普法|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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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不影响其向用人单位已经履行的竞业限制补偿。

雷石普法|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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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单方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雷石普法|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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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知,用人单位可以单方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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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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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政府或社会资本出现违约行为时,双方应该如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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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PPP项目全生命周期较长、项目合同设计的有限理性、履约环境的变化、履约主体的价值选择等因素,项目合同主体在履约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


那么,在该种履约冲突情形下,特别是被认定为违约行为时,政府方或社会资本方应当在追本溯源、厘清责任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履约争议,以确保PPP项目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雷石普法|政府或社会资本出现违约行为时,双方应该如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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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雷石普法|政府或社会资本出现违约行为时,双方应该如何应对?

违约行为的认定

在PPP项目合同履约过程中,并非所有的实际履约行为与原合同约定存在不一致就会被定义为违约行为,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合同中设置了合理的整改限期,即一方在限定期限内经整改恢复至正常履约,不视为违约行为的条款安排。故,PPP项目合同主体的履约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违约行为,需以原PPP项目合同对违约行为的界定为基础,辅之以适用法律的规定进行法律认定。


因此,为减少政企双方在执行阶段的履约争议,PPP项目合同应当在源头上清晰、明确地厘定何为违约事件,并根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行为产生的影响将其定义一般违约和重大违约行为,为进一步明确不同违约行为承担的责任做好铺垫。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目前PPP项目签约合同结构的安排不同,社会资本与项目公司之间、本级政府与授权实施机构或政府方出资代表之间,其中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直接导致另一方构成违约行为,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建议PPP项目各参与主体参照财政部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领域PPP项目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结构进行规范化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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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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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引合同约定及适用法律确定违约责任形式

在某履约行为被认定为违约行为的前提下,PPP项目各参与主体需进一步援引合同约定及适用法律规定以确认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免责事由,进而确定违约方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


根据PPP相关规定,项目实施机构、项目公司(社会资本)未履行项目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解除项目合同等。  


为保障PPP项目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建议在PPP项目合同中设置违约通知程序,即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发出书面改正通知,要求违约方在收到通知后改正其违约行为。同时,PPP项目的守约方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或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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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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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合作或提前终止

根据违约行为性质是一般违约还是重大违约行为、违约行为对应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以及政企双方的合作意愿等,确定PPP项目是继续合作,还是需提前终止。


(1)以再谈判形式调整履约边界条件实现继续合作

根据PPP项目实践经验,当PPP项目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属于一般违约事件,并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约产生的影响不大且客观上项目仍然能够继续推进,或政企双方对于继续推进合作具备共识与互信等情形下,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可通过再谈判的方式,调整项目履约边界条件,以使双方能够继续合作。在调整项目履约边界条件时,如对项目合作内容、总投资、运作方式、合作期限等核心边界条件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对项目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以及工可或初设等文件等进行相应调整、变更。


(2)协议的提前解除

当PPP项目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触发政府方介入权仍未恢复履约的,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严重违约情况下,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已经失去继续合作的基础及互信,守约方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以提前终止PPP项目合同,提前结束PPP项目合作。


需要指出的是,PPP项目的提前终止将是对PPP项目本身、政企双方合作以及持续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造成加大冲击,建议在PPP项目合同中设置相关缓冲机制,诸如终止意向通知和终止通知的程序性安排,让政企双方能够进行充分的纠正履约磋商。此外,因严重违约行为导致项目提前终止的,PPP项目合同应设置公平、合理和可执行的提前终止补偿机制,保障投资人的投资规范、有序的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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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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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争议解决的救济作用

PPP项目合同中尽可能地设置政企双方自我协商解决争议的条款,但当政企双方失去互信基础时,很难通过当事人协商机制来解决问题。所以,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无法通过自我协商方式解决违约行为争议时,应当充分发挥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专家裁决机制,以及仲裁或诉讼的解决方式,实现最终的“定纷止争”。


鉴于PPP模式的综合性和复杂性,在适用争议解决机制解决违约争议时,建议PPP项目各参与方充分发挥律师、财务、咨询等中介机构力量,在“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的理念践行之下,让争议得到更妥善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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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补偿金吗?

雷石普法|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补偿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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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者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是否能得到用人单位二倍工资的赔偿?


若用人单位不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能得到经济补偿金?


本文将从上述两个方向解读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补偿金的问题。

雷石普法|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补偿金吗?

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忘记续签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二倍工资?

需要。根据《北京市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如何处理?劳动合同期满后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此情况下,因为用人单位对原劳动合同期满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均有预期,因此不需要再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原劳动合同期满次日,即是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和承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之日。”


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法律上一般认为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起算日每个地区规定各不相同,北京认为无需再给用人单位一个月的宽限期,二倍工资起算自原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止。

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不想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需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想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一般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果劳动合同有约定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有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调换员工工作岗位,但是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应与原岗位基本相当。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不愿意调换岗位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这两种情况是因员工无法继续从事原工作,将其调至更适合其工作的岗位,使其能够继续为该用人单位服务在此情况下劳动者被调整岗位的,劳动者不能要求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待遇水平一致。

律师评述:

在日常用工管理中,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的情况时有发生,有时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也有用人为单位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无论基于什么样的原因,如果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办理续签或终止手续,就容易产生纠纷,用人单位此时需承担更多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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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建筑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研究

雷石普法|建筑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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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实际施工人组织农民工承揽建筑工程是建筑市场普遍存在的现象,但其无资质或跨资质施工将会造成所建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我国法律虽明令禁止实际施工人承揽工程,但其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进行伪装,实现非法转包的目的。


关键词     建筑工程 纠纷    实际施工人 优先受偿权

雷石普法|建筑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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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雷石普法|建筑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研究

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实际施工人,即民间俗称的“包工头”,具体是指挂靠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等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挂靠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在法律关系中处于较为尴尬的地位。


(一)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性

1.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挂靠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转包合同等均为无效合同。

2.实际施工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承包人,参与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人即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人。

3.实际施工人付出的劳力、物力已融入在建设工程之中无法返还。即便其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因其付出已无法返还,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对其权利进行必要保护也是应当的。


(二)实际施工人的范围

2014年10月1日实施的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简称“《办法》”)里明确规定了七种转包、八种违法分包、八种挂靠行为的认定,更是对实际施工人的细化。通过对《办法》的分析,认为实际施工人为无效建设合同中实际入场施工的民事主体,包括没有资质借用资质或跨越资质的挂靠人、违法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非法转包合同中的转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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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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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权分析

优先受偿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即在发包人不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之义务时,承包人可以要求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在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按期竣工的,承包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行使期限为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果未明确约定竣工日期的或非承包人原因致使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且该期限已超过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在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批复》的规定认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一般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法院拍卖两种方式。 律师认为通过发函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可以得到司法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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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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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

(一)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1.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优先权。该观点支持者认为非法行为不能获得物权。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其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被法律所禁止。若实际施工人享有作为合同债权的派生权利之优先受偿权,则就支持了实际施工人通过非法行为获得物权,不符合立法目的,更从法律层面纵容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行业乱象的存在。

2.实际施工人具有优先受偿权。该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实际施工人自工程合格、承包人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致使实际施工人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可代位行使主债权。《会议纪要》中虽载明实际施工人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但若不保障已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权益,其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将无从得到等价回报,故此,在承包人怠于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实际施工人可代位向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时,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代为行使优先权。


在实际施工人作为权利主张者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准备过程中要谨防以下两点:

1.注意优先权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根据《批复》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六个月,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该权利方能有效。值得注意的是,承包方与发包方就建设工程协议折价的优先权也受六个月的限制。

2.在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上,采取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最为稳妥,如若诉讼条件尚未达到,可采取发函告知的方式通知发包人。但在发函告知时最好以承包人名义或敦促承包人发函。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和上述代位权之分析认为,只有在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可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发包人对其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此,在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仍需由承包人先行催告和主张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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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结语

雷石普法|建筑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研究

实际施工人作为当下建筑市场普遍存在的现象,其作为违法主体,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当属无效,但全然不保护其权益,也无法实现公平正义。


因此,在否认实际施工人签署的建筑施工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在发包人应付工程款项内主张权利。同时在承包人怠于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允许实际施工人代位主张优先权,才更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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