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公司虚假增资,不知情股东股权被稀释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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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增资是指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宽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而依法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行为。这对公司来说无疑是一件好事,但对于股东来说却需要仔细斟酌。为防自身股权被“稀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即享有优先认购权。那么如果公司在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虚假增资,甚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那么股权被稀释的股东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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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虚假增资

不知情股东股权被稀释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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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案情简介

2004年4月21日,黄伟忠与陈强庆等人共同设立了宏冠公司,其中黄伟忠出资80万元,持股20%。2006年10月20日,宏冠公司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新增股东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同时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黄伟忠出资80万元,持股5.33%;


2009年5月21日,陈强庆作为宏冠公司股东代表与苏州恩纳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8,248,500元价格转让了宏冠公司的全部股权,因陈强庆迟迟不将相应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黄伟忠,黄伟忠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后发现公司增资一事,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实际持有20%宏冠公司股权。另查明:根据宏冠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宏冠公司的1100万元,于2006年10月18日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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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宏冠公司系被黄伟忠与陈强庆等人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黄伟忠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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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所以遇到此类情况的股东们不用慌张,法律已经赋予我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武器。在实践中公司治理运行中每一个环节都有可能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但无论何时当自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时候都先不必慌,咨询专业律师或可帮助您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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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民间借贷案件中哪些是【有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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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个案件,在法院都要经过开庭程序,需要你要在法庭上说服法官,让法官相信你说的是真的、对的。你想证明自己有理,不是看谁的声音高,而是看你的证据是否能使法官信服。这就需要你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那么民间借贷官司需要哪些证据呢?证据得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打赢官司呢?
雷石普法|民间借贷案件中哪些是【有用】的证据?

民间借贷案件中哪些是【有用】的证据?


雷石普法|民间借贷案件中哪些是【有用】的证据?(1) 借条(借据)
借条同时承担着证明双方借款合意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若没有相反证据,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举证责任。但现实中,先出具借条,后交付款项的情况非常普遍,借条的签订并非都意味着款项已实际交付。在借款人对具体的借款交付情况存在异议,且该异议合理、充分时,借条对款项交付的证明力就有必要结合交易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根据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的原因以及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综合全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作出高度可能性判断。
雷石普法|民间借贷案件中哪些是【有用】的证据?(2) 收条
收条反映的是收纳关系,当事人仅凭收条起诉要求对方归还借款,被告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或以其他法律关系抗辩的,需要对收条形成的事实基础予以审查。
雷石普法|民间借贷案件中哪些是【有用】的证据?(3) 欠条、还款承诺
欠条反映的是欠款关系,是交易过后产生的应付账款一方向债权人开具的证明,其所表明的欠款内容可能并不仅仅因当事人之间的借款而形成,当事人仅凭欠条起诉要求对方归还借款,被告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或以其他法律关系抗辩的,需要对欠条形成的事实基础予以审查。
雷石普法|民间借贷案件中哪些是【有用】的证据?(4) 转账凭证
对当事人依据转账凭证要求还款,被告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或以其他法律关系抗辩的,应对该转账行为的基础事实进行审查,并要考虑被告人的抗辩意见及举证情况,综合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
雷石普法|民间借贷案件中哪些是【有用】的证据?(5) 手机短信
手机短信在技术上存在可以修改、编辑甚至伪造的可能,对于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准确判断,故手机短信不宜单独作为认定借贷事实的证据。但在手机短信的真实性经核实无异议后,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证据予以采信。
雷石普法|民间借贷案件中哪些是【有用】的证据?(6)QQ、微信聊天记录
QQ、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因难以确认对话双方的身份,在技术上亦存在可修改的可能性,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特定的时间、环境下,通过其他相关证据的内在联系,形成证据链,才能认定相关事实。
雷石普法|民间借贷案件中哪些是【有用】的证据?(7)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虽然证明力较低,但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当事人运用较多的证据种类。该类证据,应以正常人行为标准,从证人证言中辨别真伪。认定时,注重证言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与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数次证言内容一致的证言高于数次证言内容不一致的证言等。
雷石普法|民间借贷案件中哪些是【有用】的证据?(8) 录音证据
在核定录音真实性的基础上,要注意审查录音内容表述是否明确、清楚,要考虑对话人是否明确认可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具体金额,若否(如“那钱我会记得给你”之类的表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要考虑录音证据形成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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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小股东有没有可能除名大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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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制度是指出现特定事由时,公司按照特定程序剥夺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的一项制度。进行股东除名需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表决,但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是持股比例超过50%的大股东,而表决权又是按照持股比例来行使的话,剩余小股东是否还能通过召开股东会对大股东进行除名呢?

雷石普法|小股东有没有可能除名大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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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有没有可能除名大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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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11日,宋余祥、高标设立万禹公司。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增资并引入新股东豪旭公司。增资后持股比例为宋余祥0.6%、高标0.4%、豪旭公司99%。2012年9月14日,上海大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豪旭公司已缴纳新增注册资本9900万元。


2012年9月17日,万禹公司以贷记凭证方式将增资验资款9,900万元转入万禹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吴淞支行的账户内。同日,万禹公司又从该账户分别汇入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的银行账户4,900万元和5,000万元。同日,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又分别将4,900万元和5,000万元以贷记凭证方式汇入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邯郸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内。


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禹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2014年3月6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2014年3月25日上午10点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


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表决情况为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


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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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所以本案中,豪旭公司在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案涉股东决议已经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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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雷石普法|小股东有没有可能除名大股东?


小结

对于未出资股东的除名决议,该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其系控股股东,所以小股东也有可能通过股东会决议除名大股东。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大股东依靠持股比例高、拥有更大表决权,实际控制公司运行等有利因素直接或间接侵害小股东权益,但是对于这一局面,小股东并非没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武器。建议各位如有类似需求不妨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尽最大努力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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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股东用赃款出资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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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但货币是种类物,占有人即推定为所有人,所以在股东出资时根本无法从表面上判断货币的来源是否合法。那么如果嗣后发现股东用于出资的货币是通过贪污、挪用等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赃款应如何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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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用赃款出资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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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姜文松与李国柱、马红其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4)民申字第1705号】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18日,新世纪公司注册成立,张正任董事长,李国柱、马红其等人均是股东。2009年7月25日,马红其与姜文松签署协议,约定马红其持有的新世纪公司股份150万元,愿意以270万元的最低价格出售,由姜文松代为处理转让事宜,若姜文松不能成功转让,就必须按270万元的价格购买。同日,马红其向李国柱等人发出通知,称其要以三倍价格即450万元的对价转让持有的股权,询问其是否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后李国柱因发现姜文松、马红其实际上是以270万元而非450万元的价款转让的股权,便以姜文松、马红其等人串通恶意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了诉讼,姜文松以李国柱实际是用赃款出资的取得的公司股权,其出资行为无效,不具备新世纪公司的股东资格,也不享有新世纪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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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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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在民商事领域,一般认为即使是以盗窃、贪污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的资金出资也同样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在其股东资格被剥夺前同样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如果仅因资金来源不合法就认定该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话,不仅会影响股东本人,还会牵连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在刑事领域,对于股东的违法犯罪行为当然需要依法予以追究,在处罚时可将以赃款出资所对应的股权进行拍卖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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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一方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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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来看一则案例:
2008年3月至6月期间,梁某以借款炒股、投资为由,先后三次向同事蔡某借款共34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蔡某出具借条。2008年7月23日,梁某与唐某离婚,并共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行了确认,协议明确梁某因赌博和股票交易所负49万元债务由梁某负责偿还(不含本案诉争借款)。在唐某要求下,梁某还书面出具了没有其他债务的保证,但没有提出有欠蔡某的借款。后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34万元借款系梁某在与前夫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人连带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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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解决


雷石普法|一方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解决?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不妨先梳理一下法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如何规定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
A.抚育子女、赡养老人所负债务;
B.购置耐用消费品及日常生活支出所负债务;
C.建筑、装修房屋所负债务;
D.治疗疾病所负债务;E.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农村承包经营所负债务;
F.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从事个体经营或农村承包经营,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收益用于共同中生活,其所负债务视为共同债务;
G.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共同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一方婚前所负债务或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的债务。包括:
A.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B.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关系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C.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人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D.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婚前所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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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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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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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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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婚姻法解释(二)》的效力优于之前的司法解释,但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司法解释不能与法律相违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无权违背立法。


明确法律如何规定后,在确认夫妻某一方所欠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要从几方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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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需当然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产生为原则,离婚后只单纯财产没有分割完毕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考虑范畴。


其次,需了解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欠,以及认定债务的利益流向。共同意思包括事前共同做出共同负担债务的合意,或者债务产生后的追认行为;利益流向指债务利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以家庭维护为目的的共同支出。


最后,需掌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在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的情形下,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新解释》出台后,明确了债权人需对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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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回本案例,梁某向原告借款事前未告知唐某,夫妻间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事后唐某也没有追认行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双方使用或者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梁某于诉讼中也自认借款用于炒股和打牌)。综上,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梁某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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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法定代表人有责任,不是想当就能当

雷石普法|法定代表人有责任,不是想当就能当雷石普法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在涉及到公司的民事纠纷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但,特殊情形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可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等情形可分为因约定而产生、因法定而产生。
雷石普法|法定代表人有责任,不是想当就能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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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法定代表人有责任,不是想当就能当

雷石普法|法定代表人有责任,不是想当就能当 情形一(因约定):
合同里约定法定代表人需承担连带责任,
并且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6民终646号
“本院认为,……涉案的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江苏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徐鹏作为江苏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购销合同上有徐鹏本人签字,一审法院判决徐鹏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雷石普法|法定代表人有责任,不是想当就能当雷石普法|法定代表人有责任,不是想当就能当 情形二(因法定):
放任公司的巨额财产在公司股东以及本人的账户存放、私自利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造成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8号
2017年9月20日,原告常永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李强950万元,在此之前原告付给被告李强50万元现金,被告李强于同日给原告出具1000万元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壹仟万元现金。被告李强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强远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


后,因借款未归还,常永庆起诉请求强远公司与李强(股东)、潘红梅(股东)、李嘉晖(前法定代表人、会计、李强与潘红梅之子)共同偿还借款。


一审审理中,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被告强远公司在工行郑州金水支行账号为17×××82、在工行郑州郑花路支行账号为17×××19、被告李强在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账号00×××89、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账号62×××63、民生银行郑州郑花路支行账号为62×××93等的账户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交易明细。其中明确显示被告强远公司和被告李强、潘红梅、李嘉晖账户来往频繁,且有多笔大额款项流动,转款原因标识有货款、材料款等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潘红梅作为被告强远公司股东,被告李嘉晖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1月21日作为被告强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该监督公司财务按照公司法规定严格执行,以保持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被告李嘉晖在担任法人期间放任公司的巨额财产在被告李强、潘红梅、李嘉晖的账户存放、私自利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造成“人格混同”,因此被告潘红梅、被告李嘉晖应对被告强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雷石普法|法定代表人有责任,不是想当就能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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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
因约定而产生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较好理解;但因法定而需要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必须因法律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作为的积极义务或不作为的消极义务,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以默示的方式呈现,必须有明确之规定,因法定义务而判决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应满足以下要件:


①有法律规定的义务;
②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法定义务;
③他人有实际损失
④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与他人的实际损失有因果关系;
⑤法定代表人需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

以本案而论:
首先,本案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需承担“监督公司财务按照公司法规定严格执行,以保持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义务。但在公司法等等法律中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有此等义务,也未规定法定代表人非股东、董监高时的责任承担方式,如按照本案此说理观点理解,所有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除相关股东承担责任外,法定代表人均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法律适用有待商榷;


其次,本案的裁判结果正确,原因为:


①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公司相关人员均有不得侵犯公司财产的义务;

②李嘉晖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会计,放任公司的巨额财产在被告李强、潘红梅、李嘉晖的账户存放、私自利用,未履行义务;
③原告的合法债权未能实现;
④因李嘉晖前述行为,间接造成公司“人格混同”,与原告的合法债权未能实现之间有因果关系;
⑤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雷石普法|法定代表人有责任,不是想当就能当

综上,实践中,经常有为朋友帮忙或出于其他原因,“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如已“挂名”,在签署相关协议或者相关文件,对于需要法定代表人承担义务的应尤其谨慎;同时,法定代表人一般由公司董事、经理担任,法定的义务可不是一点点,有相关问题一定及时联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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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股东可以委托他人辅助行使知情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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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九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范围。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知情权遭受侵害后委托律师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之诉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股东也越来越多。但即使通过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取得了公司的会计账簿等资料来进行查阅,但由于股东自身原因而无法看懂这些资料又该如何实质性的维护这些股东的知情权呢?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是否可以委托他人辅助行使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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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以委托他人辅助行使知情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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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王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王某系甲公司持股8%的小股东,因行使知情权与甲公司发生纠纷并提起了股东知情权纠纷之诉。后经法院判决甲公司向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王某查阅、复制;提供2002年至2012年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原始凭证供其查阅。该判决生效后,甲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王某遂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王某申请委托他人查阅资料,执行法院以不符合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为由不予准许。王某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股东能否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查阅权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解决,裁定驳回异议请求。王某遂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允许其委托专业律师、会计师行使知情权。甲公司抗辩认为,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于股东委托第三人代行知情权作出明确规定,故王某委托律师等代行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诉讼中,法院查明王某已年届80岁,双眼视力只有0.25和0.5,不能清楚阅读文件,且患有脑梗阻等多种疾病;另查明甲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行使知情权作出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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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公司法及甲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行使知情权均作限制性规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又专业性较强,结合王某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身体状况,其请求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协助查阅具有合理性。允许其委托专业人员辅助查阅或复制相关资料,既保障了股东合法权益,又未损害公司利益,应予准许。遂判决:甲公司提供财务报告等公司文件材料供王某及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查阅,提供会计账簿供王某及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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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由于股东行使知情权所涉及的公司文件材料,如会计账簿等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没有专业人员的辅助,普通人通常难以独立审查。所以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否允许股东委托他人辅助行使知情权,但站在实质性保护股东知情权的立场,实践中法院一般允许股东在必要情况下委托他人辅助行使知情权。但需要提请各位股东注意的是由于公司资料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为了防止泄密损害公司利益,一般来说这里的“他人”在实践中的最佳选择是同时具有专业知识和严格遵守保密义务的专业律师、注册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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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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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其实主要都是内部人员采用一定的方式,非法占用了公私财物的行为,从这点上来看这二者还是存在一定相似之处的。但毕竟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还是不一样的罪名,那么到底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异同有哪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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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异同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雷石普法|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异同

根据犯罪构成四要素,上述两个罪名在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比较近似,而在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方面有所不同:


1、 在犯罪主观方面,二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 在犯罪客观方面,二罪都是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财物的行为;


3、 在犯罪主体方面,二罪有所不同。而犯罪主体的不同正是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人员。
⭕️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另一类是受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职务侵占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1)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
(3)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4、 在犯罪客体方面,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的廉洁性和公告财产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雷石普法|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异同

综上所述,相信读者已经对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异同有了大致的了解,在此需要特别注意一点,那就是即使是国有性质的单位的财物,如果是从事劳务的人员利用从事劳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单位财物的,只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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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可以用公司财产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吗?

雷石普法|可以用公司财产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吗?

雷石普法

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重要表现之一,是指公司与其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公司财产由公司独立支配,不属于股东所有。但在实践中有很多股东会简单地认为“公司是我的,那么公司的财产当然也是我的”,尤其是在家族制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微小型公司中更是如此。所以出现了很多以公司财产支付股东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今天我们要讨论的就是在当下的法律框架下是否允许股东用公司财产作为其股权转让的对价?换句话说,以公司财产作为股权转让对价的约定是否有效?

雷石普法|可以用公司财产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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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用公司财产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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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沈某与周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沈某是甲公司唯一的股东。2015年3月,沈某与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周某,周某向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支付方式为甲公司申请的银行贷款通过后,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另外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亦归沈某所有;办理完移交手续后,沈某愿意放弃公司股东所有权益,公司与沈某也无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股东变更为周某,但甲公司未支付该100万元,沈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周某抗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主体是甲公司,且付款前提是甲公司申请的贷款获得审批,现甲公司未从银行借到相应款项,所以无力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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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甲公司的银行贷款、应收债权来支付周某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实际上是在处分甲公司的资产,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甲公司的财产,合同中关于该约定的部分无效。周某作为股权受让方,负有支付约定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遂判决:周某向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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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以公司财产作为股东股权转让的对价,其直接结果是导致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出资出现瑕疵。形象一点描述就是股东用股权换走了可能远超于股权价值的公司财产后一走了之,其实质类似于抽逃出资,而危害性可能还会超出抽逃出资,都是属于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股权转让时如约定以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该约定无效。但即使该条款无效,也并不意味着整个股权转让合同全部无效。对股权受让人来说,不因该条款无效而免除其支付出让人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其仍需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对出让人来说,最好还是避免出现此类约定,以防节外生枝。所以无论是作为股权转让中的出让人还是受让人,建议大家在交易之前详细咨询律师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有效,尽最大限度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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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交通事故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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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快速发展造就了汽车工业的蓬勃态势。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底,中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了3.48亿辆,仅北京市机动车保有量就达到了636.5万辆。如此庞大的机动车基数,也造成了交通事故发生量高居不下,据交通部统计,2018年全年发生交通事故244937起,死亡人数为63194人,造成直接损失为138455.9万元。面对如此惊人数据,了解相关交通事故中的刑事法律风险显得尤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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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交通事故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在交通事故中涉及刑事责任的罪名,一般分为以下两类:
雷石普法|交通事故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首先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条文中规定了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刑期,但对于认定细则并无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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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到底什么情形下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于《刑法》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该如何认定,《解释》中也作了规定,即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那“因逃逸致人死亡”又该如何认定呢?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雷石普法|交通事故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二、因交通肇事转化为其他犯罪


在实务中,出现过很多这样的情形。当A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假意带被害人去治疗,实际上把被害人带到其他地方扔下去,自己逃离而去,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这种行为又该如何评价?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行为要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雷石普法|交通事故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另外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这些行为都有可能涉嫌危险驾驶罪。
雷石普法|交通事故中的刑事法律风险温馨提示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特别提示广大驾驶人员,上路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即便发生了交通事故,也不要想着逃逸,否则等来的只会是一副闪亮的“银手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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