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股东能否对公司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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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决对其不利部分请求予以撤销的诉讼。一般来说,判决的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即只约束诉讼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但在特定情形下履行生效判决可能导致客观上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而这一结果显然对受影响的第三人来说并不公平,此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就是法律为他们提供的救济措施。那么问题来了:股东与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在生效判决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股东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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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能否对公司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雷石普法|股东能否对公司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参考案例

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雷石普法|股东能否对公司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3日,高光和邹春金作为公司股东发起成立博超公司,双方各持股50%。2011年6月16日,博超公司与南海岸公司、天通公司、天时公司共同签署了《协议书》对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海坡开发区的碧海华云酒店(现为天通国际酒店)的现状、投资额及酒店产权确认、酒店产权过户手续的办理、工程结算及结算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作明确约定。2012年8月1日,经海南高院二审后作出生效判决确认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


2015年4月20日,博超公司清算管理人向海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博超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将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返还过户登记至博超公司管理人名下。海南高院以博超公司管理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后股东高光又向海南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高光对案件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公司股东,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高光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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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结

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既然如此,那如果股东利益确实受损,要如何救济?常言天无绝人之路,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找更多争议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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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物价的法律依据

雷石普法|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物价的法律依据雷石普法
2020年初,我国爆发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在疫情防控工作中,防止哄抬物价对于保障基础民生、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大意义。对此,2020年2月6日,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将哄抬物价行为作为严惩的重点。那么认定“哄抬物价”行为有何法律依据呢?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对此作出解释。
雷石普法|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物价的法律依据雷石普法|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物价的法律依据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物价的法律依据

一、哄抬物价中“物”的重点是什么
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所针对的重点包括两类:一是疫情防控的急需物品,包括口罩、消毒杀菌用品、抗病毒药品以及相关的医疗器械。二是涉及基础民生的物品,包括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所需的柴米油盐、肉菜蛋奶等等。
雷石普法|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物价的法律依据二、认定行为属“哄抬物价”的判断依据是什么
目前认定哄抬物价行为的依据主要有三个: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二是国务院出台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三是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指导意见》)。
雷石普法|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物价的法律依据三、依据《意见》认定哄抬物价,有实施期限吗
有的,自国家防疫部门宣布疫情结束之日起,该《指导意见》自动终止实施。
雷石普法|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物价的法律依据

雷石普法|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物价的法律依据

在此次疫情爆发期间,全国人民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来进行抗“疫”工作。这个关键的时期,各行各业都面临着巨大的危机。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提示,在此期间切忌采取任何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做到对自己负责,也对社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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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有效吗?

雷石普法|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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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英文直译为“估值调整机制”,实际上是期权的一种形式。在公司投融资中,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一般约定如融资方达成了某一业绩目标,投资方将继续持有股份,融资方分得投资带来的高额回报;反之,融资方则需溢价回购投资方股权作为对投资者的补偿。其目的在于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

雷石普法|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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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有效吗?


在著名的最高人民法院“对赌协议第一案”即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等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增资纠纷再审案中,(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最高法裁判要旨如下:


1.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2.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


3.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目标公司股东)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根据该案例,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签订对赌协议,如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一般有效,但其与目标公司直接签订对赌协议,会因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应认定无效。那么,我们可以据此判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一律无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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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26日,瀚霖公司(目标公司)作为甲方,强静延等(投资者)作为乙方,曹务波(目标公司股东)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3000万元,同时约定:曹务波承诺争取目标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合格IPO;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合格IPO,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以现金方式购回强静延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该案件一审、二审均认为强静延与曹务波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认为其与瀚霖公司的约定因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所以担保无效,主要理由为瀚霖公司的担保条款使股东获益脱离公司经营业绩,悖离公司法法理精神,使强静延规避了交易风险,严重损害瀚霖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最高法认为: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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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只要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有效。而投资者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效力则取决于是否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司法裁判从不机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一原则永远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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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执行中普通债权受让人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

雷石普法|执行中普通债权受让人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雷石普法
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一般参照权利承受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受债权的人。故在执行程序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普通债权转让的,人民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有法律依据。
雷石普法|执行中普通债权受让人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雷石普法|执行中普通债权受让人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需提交什么材料?
在执行过程中是可以申请变更执行人的,但是前提是要符合相关规定的执行人的范围,而且是要提交书面申请。大多数变更执行人是在债权案件中非常常见,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且需要附以下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且申请人已经履行;
2、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执行人的证据或者公告通知的证据。

在该权利承受人为债权受让人的情形下,需要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利人(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达成一致并向法院申请,否则,因债权转让的效力涉及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债权受让人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另行救济。但若只有被执行人对该债权转让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则该债权受让人可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雷石普法|执行中普通债权受让人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雷石普法|执行中普通债权受让人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雷石普法|执行中普通债权受让人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1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雷石普法|执行中普通债权受让人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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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第三人代垫资金在完成验资后抽回,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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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构成犯罪。在实践中,不乏有股东通过第三人垫资的方式对公司出资或增资,在完成验资后又通过种种方式再将第三人的资金“还给”第三人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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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垫资金在完成验资后抽回

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已被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所删除,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先代垫资金再抽回的第三人不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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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甲建筑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祁某为扩大公司影响力,拟将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2000万元,但缺乏投资能力,亦不打算真正投入相应资金,故通过中间人联系了专门为验资提供资金的陈某,双方约定祁某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用于验资,验资完成后即还本付息。


2011年3月7日,陈某向甲建筑公司的验资账户汇款2000万元。2011年3月15日,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将甲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次日,甲建筑公司以借款名义转出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最终汇至祁某控制的账户。


2011年11月,甲建筑公司与银行签订合同,借款 600万元。同日,乙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甲建筑公司无还款能力,乙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了该笔借款。乙担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甲建筑公司归还代偿款项,同时还以祁某抽逃出资、陈某协助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该两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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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公司的财产具有独立性,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本案中,祁某通过借款将2000万元增资款投入甲建筑公司,甲建筑公司增资完成后,祁某又将款项转出,该行为属于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第三人陈某对此明知,仍与祁某约定,由其代垫资金协助祁某骗取登记后抽回出资,该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甲建筑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祁某、陈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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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虽然在法律条文中关于第三人垫资后又抽回需承担相应责任的条款已被删除,但这并不意味着那些第三人可以从此高枕无忧,不用再承担法律责任。司法裁判并不是机械的援引条文,而是一个专业又复杂的过程。如果大家不确定某件事是否合法合规,不妨咨询一下律师,空翻法律条文,或许并不能给你带来准确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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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著作权所保护作品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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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版权最初的涵义是“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
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
雷石普法|著作权所保护作品的构成要件雷石普法|著作权所保护作品的构成要件著作权所保护作品的构成要件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
各国著作权法都强调著作权保护作者思想的表现形式,而不是保护思想本身。
雷石普法|著作权所保护作品的构成要件第二,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
独创性也可以叫做原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是作者独立思考和劳动的产物,即在选择和安排文字、情节、音符、颜色、画面、造型等方面是作者独立而成的作品。
不具备独创性,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著作权法只要求作品是“独创”的,而是否“首创”的则在所不问。
雷石普法|著作权所保护作品的构成要件第三,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合法性并非作品的构成要素,但它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条件。
合法性不仅要求作品内容本身没有反动、淫秽等内容,而且不能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如果“作品”完全是侵犯他人著作权而“创作”的,不仅不能享有著作权,而且应当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如果作品中部分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而整个作 品具有独创性,可以就这些没有侵权且具有独创性的内容享有著作权。
雷石普法|著作权所保护作品的构成要件雷石普法|著作权所保护作品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
如果我们想要确定著作权的作品是否满足条件,还需要观察这个作品是否有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必须具有独创性和原创性,并且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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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何种情况可以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

雷石普法|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何种情况可以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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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来看一个似曾相识的案例——

从前,有一个欠钱不还的发财公司,这个发财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是实缴了全部出资的股东王富贵,另一个是仅实缴了部分出资的股东李来顺。发财公司的债权人张聪明辗转反侧,寤寐思服,想向法院起诉,直接要求李来顺本人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却由于李来顺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无法确保成功。(具体分析详见《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能否要求股东直接对公司未清偿债务在其未实缴部分承担责任?》上篇及下篇内容)。好在,天无绝人之路,今天律师来告诉张聪明和大家:即使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股东出资义务会加速到期的几种情形

雷石普法|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何种情况可以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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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但股东出资义务会加速到期的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

发财公司资不抵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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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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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情形

发财公司由于法定原因或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决议解散等原因导致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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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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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种情形

发财公司经过生效判决确定其债务,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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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雷石普法|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何种情况可以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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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

在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期限利益的前提下,为了合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有三种情形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能够要求其将未实缴部分的出资全部加速实缴到位。但实际上第一种、第二种情形的主动权并不掌握在债权人手中,第三种情形相对最容易操作,但需要经过诉讼+执行两个程序,对债权人来说可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如果真的遇到这样的情况,建议还是委托专业的律师进行跟进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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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食用“野味”零容忍,这些行为已经涉嫌犯罪

雷石普法|食用“野味”零容忍,这些行为已经涉嫌犯罪雷石普法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爆发初期,媒体大量报道了关于这次疫情是从武汉华南海鲜市场中的野生动物传播开来的消息。尽管根据最新的研究表明,此次疫情可能早已在华南海鲜市场集中爆发之前就已存在,但是无论由于什么原因,公众对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更加深恶痛绝。
雷石普法|食用“野味”零容忍,这些行为已经涉嫌犯罪雷石普法|食用“野味”零容忍,这些行为已经涉嫌犯罪食用“野味”零容忍
这些行为已经涉嫌犯罪

我国食用野生动物的历史由来已久,或出于营养价值、或出于自以为是的炫耀,虽然国家三令五申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但是从捕猎到售卖到购买食用,这条黑色产业链从未断绝过,甚至愈演愈烈。我国早在1988年就针对野生动物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后历经三次修订,《刑法》中也针对野生动物相关犯罪进行了专门的规制,形成了较完善的野生动物保护制度。
雷石普法|食用“野味”零容忍,这些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显然因为此次疫情的爆发,国家更加坚定了要对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惩治。因此,两高、两部在2月6日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通知中,对野生动物部分的犯罪也进行了专门的解释:


一、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雷石普法|食用“野味”零容忍,这些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此《意见》中最大的亮点是针对非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也进行了规制,所以以后无论是珍贵或是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要件,则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除此之外,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烂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该决定更是显示了中央对于全面禁止野生动物违法犯罪的决心。


立法之余,更应当加大对于野生动物知识的普及,“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这句广告语放在任何时期都不过时。要让公众了解野生动物不仅和普通肉类的营养价值几无差异,更因为其身上携带了大量的寄生虫和病毒而异常危险,此项工作目前看来仍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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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食用“野味”零容忍,这些行为已经涉嫌犯罪雷石普法|食用“野味”零容忍,这些行为已经涉嫌犯罪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食用“野味”零容忍,这些行为已经涉嫌犯罪

雷石普法|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能否要求股东直接对公司未清偿债务在其未实缴部分承担责任?(下篇)

雷石普法|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能否要求股东直接对公司未清偿债务在其未实缴部分承担责任?(下篇)

雷石普法

书接上回,由于股东李来顺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张聪明似乎无法要求李来顺在其未实缴出资部分对发财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但世事无绝对,案件似乎仍有转机存在。因为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部分案例表明部分法院选择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支持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其未实缴出资部分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雷石普法|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能否要求股东直接对公司未清偿债务在其未实缴部分承担责任?(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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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能否要求股东直接对公司未清偿债务在其未实缴部分承担责任?(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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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次、黄斌、洪峰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6)川0106民初7136号)。在该案件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就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由于颐养公司在经营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对外出现巨额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颐养公司股东王次、黄斌、洪峰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颐养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其次,让颐养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


第三,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财产不能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也应看作是公司的财产。

雷石普法|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能否要求股东直接对公司未清偿债务在其未实缴部分承担责任?(下篇)


综上所述

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有法院基于种种理由选择支持债权人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所以结合上篇内容来看就可以轻易发现此类案件似乎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那么就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码?目前的主流倾向是最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形成的法官意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者部分债权人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己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的,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清偿责任。”但该意见并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仅供参考,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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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张聪明究竟该何去何从?律师在这里提示:最好的解决方法其实还是找到专业人士,对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判断,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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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不要打架,打输住院,打赢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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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因琐事产生争吵,甚至有可能上升到打架斗殴的情况发生。在这种情况发生之时,正确的处理方式是立即报警,将一切可能发生的威胁扼杀在摇篮里。但有时候由于情绪激动等等原因,很多人控制不住自己的与相对方发生了肢体接触。今天雷石律师就为大家普及一下与打架斗殴相关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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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不要打架,打输住院,打赢坐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上述内容只是针对损害后果并不严重的打架斗殴行为进行处罚,通常是先由公安机关通过向医疗结构或法医鉴定机构委托进行伤情鉴定,如受害人伤情达到“轻微伤”级别,那么加害人就有可能面临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雷石普法|“不要打架,打输住院,打赢坐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上述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法医鉴定机构对伤情作出鉴定后,受害人达到“轻伤二级”及以上的情况。比如面部伤痕超过6厘米、牙齿折断或脱落2颗以上、内脏损伤等等。受害人达到类似此级别以上的伤情,公安机关将会介入调查,并将犯罪嫌疑人移交检察院,由检察院认定是否需要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对于打架斗殴的处罚情况可以看出,只要是被认定为打架斗殴,是会受到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也有很大区别,从最轻的5日以下行政拘留一直延伸至《刑法》最高可判死刑。由此可见,一旦遇到类似情况,首先是强迫自己冷静,尽量抽身报警保护自己;而在事实已发生的情况下,最好的处理办法就是聘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为你进行辩护工作,尽可能的降低处罚里力度。“不要打架,打输住院,打赢坐牢”并不只是一句宣传口号,而是对广大人民群众最朴实的劝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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