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持遗嘱去银行取钱需要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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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朋友表示去银行取钱被明确告知,持遗嘱去银行是必须公证的,否则被视为无效遗嘱。这个当事人非常不理解,这类公证究竟是法律规定还是银行内部规定?这类复杂的程序是否背离法律的初衷,不是存取款自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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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随着科技的发展,又出现了录像、打印等形式的遗嘱,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归结到前面的5类里去。遗嘱是如果符合以下有效要件应是有效遗嘱:遗嘱人必须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对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有处分权的;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即可采用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既然是遗嘱有可能是有效的那么银行的这种规定的用意是什么呢?近年来因为该问题与银行的纠纷也是频发。

分享一则案例如下:施某某代书遗嘱一案(2012)温瑞商初字第3245号

原告王××、陈甲、谢××系著名书画家施甲先生的学生,施甲生前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共办理活期一本通(卡号:××)、理财金卡(卡号:××)各一张,截至2012年10月24日,活期一本通卡上活期存款19.57元,理财金卡中活期存款1364.92元,定期存款1353300元,共计存款1354684.49元。

2011年5月30日,施甲在林乙作为代书人,陈乙、林丙作为见证人,医生金某某在场证明其意识清楚的情况下,于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部22楼订立代书遗嘱,遗嘱中提及“我现有存款一百四十七万元,家中现金十万元,共计一百五十七万元……”,“相关现金提取及捐赠由谢××、陈甲、王××负责”。

2012年4月12日,施甲病逝,其遗体于2012年4月15日在瑞安市火化殡仪馆火化。事后,三位原告持施甲存折及遗嘱,到被告处要求提取施甲存款帐户内存款,被告工作人员以遗嘱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为由,拒绝支付,并告知原告公正后再提取存款。


法院认定:

被告出于对客户存款安全的保护,以遗嘱未经公证,效力无法确定为由选择暂时拒绝支付的做法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施甲先生在两位见证人见证及在场医生证明其健康状况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书订立的遗嘱,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应属有效。

原告王××、陈甲、谢××作为遗嘱指定负责相关存款现金提取的事务执行人,有权代为施甲于被告处提取存款,在其取款请求遭拒后,有权对本案提起诉讼,享有诉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存款捐赠份额未确定,受遗赠人未作出表示等异议,是原告等人执行遗嘱的另一环节,并不影响其对存款的支付。

最终判决如下:被告向原告王××、陈甲、谢××支付储蓄存款1354684.49元并支付利息。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目前银行等机构要求对遗嘱进行公证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基于银行内部的风控考量,避免纠纷的产生,虽然有不合理的情节存在,但是法院并未否定银行或类似机构的相关做法。如今当事人持遗嘱去银行取款,证明遗嘱的有效性将不可避免,只是途径不仅仅是公证,还有诉讼。当事人可以其他继承人亦或是要求公证手续的相对机构(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经过法院审理后,当事人持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完成取款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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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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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行为,就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现实生活中,朋友、亲属之间因个人需要而又不具备贷款资格,会向朋友、亲属求助,而有贷款资格的人会利用个人的资格贷款并转借给借款人,此种转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达到一定数额的,将构成高利转贷罪,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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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法律后果,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订)》第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在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条款中,合同无效的前提包括三个条件:

第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第二、高利转贷给借款人;

第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转贷行为才会被认定为无效。


在2020修订版中,只要满足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即被认定为无效,不在考虑转贷行为是否为牟取高利,以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最近几年,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越发突显,很多企业因流动资金缺乏,而求助于民间借贷,高昂的借款利率让本就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雪上加霜。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小微企业的融资问题,但可以有效缓解小微企业承担过高借款利率问题。


二、刑事法律后果,高利转贷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6条规定,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且高利转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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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利手”对伤残鉴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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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手在百度百科中的解释,利手一译“优势手”。在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劳动活动中惯用或善用的手。可分为右利手、左利手和两利手。可通过写字、拿刀叉和筷子、掷物、划火柴、刷牙、持剪刀等精巧动作的测查予以判定。一般以哪只手写字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志。约90%的人惯用右手。


如果受害者受伤的手如果是利手是否会影响伤残鉴定的等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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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姜元冲与樊春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1民初2672号]


2016年10月10日13时00分许,原告姜元冲在被告樊春辉门橱加工场从事锯木料作业时,切割机将其右手割伤,随即被送往启东市中医院救治,住院14天,医疗发票载明合计费用为13644.17元,新农合补偿金额为5186.53元,自付金额为8457.64元。


2017年8月10日,原告姜元冲伤情经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元冲的伤情进行了评定,结论为:

1)、姜元冲因意外事故致右手第2、3、4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2、3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右手功能部分障碍根据“人损分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2)、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姜元冲支出鉴定费2100元。


审理中,樊春辉对原告姜元冲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姜元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7月19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姜元冲外伤致右手符合损伤遗留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如其为右利手可上调为九级伤残。樊春辉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春辉樊春辉支付垫付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姜元冲为樊春辉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姜元冲在实际工作中安全意识不强,亦未采取足够保护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姜元冲也应负担一定的责任。综观全案,对于姜元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樊春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姜元冲自行负担。


争议焦点二,利手是一个人日常生活中从事主要活动时习惯使用的那只手。习惯于用右手的称为右利手,习惯于用左手的称为左利手,由于绝大多数人是右利手,左利手作为一种奇特的生理现象,因此日常生活中,“反手”比较容易受到他人关注。本案中,原告姜元冲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及村委会证明,印证其日常使用右手的习惯。被告樊春辉抗辩姜元冲日常生活工作为左利手,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证明原告姜元冲曾经有过一次左手打磨砂皮,与原告姜元冲日常工作生活以右手为利手的表现不符,故被告樊春辉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总结

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京司鉴协发[2011]5号)3.2.22条规定:“对上肢损伤评残时,利手可上调一级。”如受害人现实生活中为左利手且受伤的手亦为左手,那么在鉴定等级为十级伤残的前提霞,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为左利手,那么其伤残等级很有可能会上调一级。本案例中受害人为右手受伤,鉴定结果是十级伤残,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为右利手,被告欲证明原告为左利手,但证据不够充分,法院没有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最后判决结果里残疾赔偿金是依据九级伤残计算,上调了一个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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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注册资本金有多少钱企业实际就有多少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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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往来和消费中,企业注册资本往往在人们认知中代表着一个企业的经济实力,也是侧面考量是否与其合作或者成为客户的一项衡量标准。但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现在企业注册资本就能说明企业就实际拥有那么多资金么,当企业实际没有注册资本对应的资金时,作为债权人又应该如何保证自身权益呢,可以找公司股东要求偿还债务么,今天雷石律师事务所的罗斌律师,说明一下这个问题,希望看懂后减少一些商业和消费中可能会产生的风险。

雷石普法|注册资本金有多少钱企业实际就有多少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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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公司注册资本,我们先看一下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变迁过程。


93年的规定最严格,要求股东全部缴纳出资,而且需要验资。


05年的规定趋宽松,可以分期,但有最长分期限制,有最低额限制。


14年的规定彻底放开,可以完全认缴,除了少数特定行业外,没有最低额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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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2014年,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环境下,公司注册本缴纳方式变为了认缴出资制。什么是认缴出资制呢,通俗的讲:认缴出资金额就是股东愿意拿出来的钱数,但是,目前不一定全部拿出来,允许在一定时期内拿出来。现在已经拿出来的钱数就是实缴出资额。


比如:一个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两个股东,A认缴600万元,B认缴400万元,约定分两期出资,一期出资500万元,二期500万元。那么,第一期出资后,A拿出了300万元,B拿出了200万元,这时候,600万元和400万元就是认缴出资金额,300万元和200万元就是实缴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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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实际有钱,与公司交易的人就比较安全。就像生活中,朋友向我们借钱,我们总是更放心地借给比较有钱的朋友。因为有钱的朋友,更不至于还不起,成为坏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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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另一方面,对出资的要求太高,会导致设立公司的门槛变高,资本的效率变低。假定有限公司的设立要求至少100万,且必须一次性缴齐,那么很多人就开不起公司;反之,一块钱,就允许你开公司,很多人就开得起公司。而且,按照前者的要求出资100万,实际上公司也未必马上就用100万去经营,这样会导致另外一部分出资是闲置的。


比如,如果允许不同股东随意地约定出资期限,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股东都愿意按照约定的期限缴付,但公司资金充沛使得催缴没有必要;当公司亏损需要资金时,股东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缴付出资,结果会发生纠纷。这种局面其实很容易理解。“股东”身份通常意味着权利而非义务,当公司经营风险开始显现时,尚未实际缴付出资的股东本能地有侥幸心理和逃避倾向,由此滋生股东之间的芥蒂以及股东与公司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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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总结

大家在商业往来和消费中,不能以原来固有的思想盲目以企业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衡量企业实力的标准,因为可能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额很大,但约定缴纳的日期在40、50年之后,企业现在并没有与注册资本金相对应的资金。所以要去查询相关企业的工商信息或委托律师做专业的尽职调查,了解清楚企业的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期限、实际出资额、企业信誉、涉诉案件等信息之后综合评定企业信用。选择更靠谱的企业,尽量防止出现企业无法偿还债款或者轻信企业注册资本而导致损失的尴尬情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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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与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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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但是,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是否视为放弃,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既可能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这里简要讨论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与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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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债权


《公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终结—-即清算报告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债权人均可以补充申报债权,清算组应予登记。但是,补充申报的债权的清偿将会受到限制。


《公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除非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外,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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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后损害赔偿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即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后,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赔偿,并不意味着其权利必定无法得到任何救济。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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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债权人首先应注意,其权利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再次要注意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已经终结:如果已经终结,要注意债权人本身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再考虑清算组是否发行了通知和公告义务,清算组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尚未终结,债权人依然可以要求清算组对此债权予以登记;对补充申报登记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要求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对于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公司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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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九民纪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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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总结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当公司股东伙同公司外第三人,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时,股东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主张行驶优先购买权。但并没有规定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行驶优先购买权,同时请求法院确认股东和第三人合同效力时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第三人没有取得股权时的救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也无法推断出出卖股权的股东和第三人的合同效力。

雷石普法|九民纪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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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总结

明确了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为有效。有《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合同认定为无效。没有恶意串通,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认定为有效。


同时,明确了买受人(第三人)的救济方式为要求出卖股份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可撤销合同后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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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宠物伤人事件中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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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一名8岁女童被恶犬咬成重伤一事,持续引发关注。


2020年8月25日下午,王先生的妻子和8岁的女儿在小区散步时,一条恶犬突然冲出,咬住王先生女儿的臀部往车底下拖,怎么也不松口,孩子的肠子都差点被咬出来。被送医后,经过3个小时的紧急手术及住院治疗,一周后孩子才脱离生命危险。王先生的妻子为保护女儿与恶犬搏斗,全身也多处受伤。

雷石普法|宠物伤人事件中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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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各地宠物伤人事件频频发生,但宠物主人应负有那些法律责任?我们在此进行一下探讨:


一、民事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从上述法条规定的内容来看,

首先,动物致人损害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该类案件实行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只要发生宠物伤人事件,对该损害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论其是否具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受害方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受到损害的事实;损害结果是由侵害方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实践中一般的证明应有事件发生的录音、录像、报警后的询问笔录,正规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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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980年国家卫生部颁布的《家犬管理条例》规定:恶狗伤人应“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宠物伤人,具体该如何追究、以哪条追究、定何罪、以何罪名追究等,刑法均未规定。没有具体的规定,现实中受宠物伤害的一方,就很难通过法律维护个人的权益。有关专家建议,对宠物伤人的恶性事件,可以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狗主人的刑责。唯有依法追究宠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刑事责任,才能用法律的威慑力督促狗的主人尽到自己的管理责任,才能有效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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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九民纪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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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总结

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对股东身份的取得存在争议,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说”和“股东名册登记说”,现在九民纪要统一明确了观点,采用“股东名册登记说”认定股东身份。

雷石普法|九民纪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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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股东身份变更,公司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同时变更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但在现实中往往变更股东名册和变更工商登记之间存在一段时间,会导致“一股二卖”行为对股东责任认定的问题存在。九民纪要此次明确表明,对内以股东名册为认定股东身份的标准,对外以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认定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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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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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公司人事在职工离职时威胁员工个人信息曝光时,职工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雷石普法|公司人事在职工离职时威胁员工个人信息曝光时,职工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雷石普法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总是能遇到一些严重侵害个人权益的事情,比如我们要离职时,向公司要取合法的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一些公司的人事会威胁,将我们的个人信息曝光到网上,让我们难以再次求职,逼迫我们呢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此我们应当如何保护好自己的护法权益?

雷石普法|公司人事在职工离职时威胁员工个人信息曝光时,职工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雷石普法|公司人事在职工离职时威胁员工个人信息曝光时,职工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个人隐私是你个人享有的基本公民权利,谁都不能侵犯!个人隐私权是几乎所有法律都支持的一种人身基本权利。无论是谁以任何种形式不经你个人同意曝光你个人或者家人的信息,一定触犯法律。

其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明确界定了个人隐私权是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的。


其次如果人事管理人员未经许可曝光你的个人信息,其个人和所在企业要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如果通过网络曝光他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刑法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当整事人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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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如果有人敢在当地网络群里曝光你的信息,这是明显违法行为,会受到法律惩罚。不用担心。


那么,到底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1.收集证据

对于当事人来说,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证据收集。一方面,题目所透漏出的信息已经超出了劳动仲裁相关法规的范围,另一方面,没有证据对当事人是很不利的。主要收集以下几方面的证据:

(1)企业开除你的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是否依法和你解除劳动关系。

(2)你和企业之间交涉的证据。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你肯定和企业不断的交涉,一定要保留交涉的证据。

(3)离职程序证据。企业辞退你之后所有的离职办理程序记录要保留证据。

(4)企业其他侵权证据。你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流水、工作证明也需要保留好。如发现有侵权行为及时保存相关图片或者文字信息。


2.主张权益

(1)权益核实。根据相关法规要求和补偿或赔偿标准,列举自己的合法诉求,并将薪资、补偿或赔偿的数额计算出来。

(2)以法律为基准,以证据为依靠,与企业直接协商。明确提出自己的权益主张。看看企业是否同意,是否愿意和解。并记录协商的过程。

(3)如果协商不成,就要到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交仲裁申请。

(4)其他权益主张。如果超出劳动纠纷之外的权益受到侵犯,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如果你觉得个人的隐私或者其他正当权利收到了严重侵害,可以委托律师介入解决。


总体上来说,掌握相关的权益法律依据,收集足够的证据,在处理自己权益问题的时候要以协商为主,理直气壮,如果不行就付诸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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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新闻|欢迎谭伟律师加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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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新闻

 

2020年10月15日上午11点,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迎来新的合伙人谭伟律师的加入,大家对谭伟律师的到来表示欢迎,并热烈祝贺谭伟主任荣升为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

雷石新闻|欢迎谭伟律师加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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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伟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是经济法学专业研究生,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及丰富的实践经验,现已执业十余年。从业以来,谭律师一直主攻刑事法律方向,同时擅长非诉讼代理,秉承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为数百位客户们提供最优质的代理服务,得到委托人们的一致肯定。

 

现担任人民日报《中国城市报》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人民公安报社中国警察网的舆情专家。

雷石新闻|欢迎谭伟律师加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欢迎仪式由雷石品牌部张杰伟主持,雷石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焦丽丽、郑维良、、刑事部主任刘志刚对新加入的谭伟律师表示了热烈的欢迎。

 

焦丽丽律师表示,2020年,雷石全体同仁一直在思考、一直在探索、一直在坚守观念、一直在共谋发展。我们通过调整管理架构、吸纳优秀的合伙人参与决策管理,使律所更加充满活力,更加朝气蓬勃。谭伟律师的加入使得雷石律师事务所的刑事法律领域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执业过程中一直致力于让客户的意愿得到聆听。不管是在法庭上还是在私人谈判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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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始合伙人、民商部主任:焦丽丽律师

 

欢迎仪式上,谭伟律师发表了自己对律所发展的看法和想法,并就自己未来的工作规划进行了畅谈。谭伟律师说:我曾是一名电力工程师,理科思维能力很强,但我始终想当一名律师,在面临高难度案件时,能够临危不乱、理性判断,通过超高的逻辑思维能力及灵活的应变能力为客户消解风险,化解难题。在委托代理过程中,以委托人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为出发点,注重实体法律关系的审查,穷尽证据及法律适用手段,力求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统一,以最大程度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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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合伙人:谭伟律师

 

一直以来,雷石律师事务所始终坚持“法专于精、人贵以诚、事立于和、业成以恒的价值观,以宽阔的胸怀和视野,为律师发展筑造更好的平台。

 

新成员的加盟,将更好地营造雷石律所专业化、规范化的执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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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一:创始合伙人郑维良主任、

右二:创始合伙人焦丽丽律师

左一刑事部主任刘志刚律师、

左二:权益合伙人谭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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