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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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邓宏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称:“邓宏与兴业银行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只限定“借款用途为公司购买原材料”,而所贷款项后全部进入飞尔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飞尔公司并未制作虚假采购合同骗取银行贷款。且即使认定邓宏在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瑕疵或有不实之处,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兴业银行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没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应追究邓宏的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上诉人邓宏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不当。上诉人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邓宏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某,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

二、邵某某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称:“邵某某以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是信用社工作人员授意。且获取贷款后也适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且邵某某在办理贷款中,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抵押物,贷款没有任何风险,也没有给双树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故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并要求其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双树信用社贷款60万元的贷款限额的限制。并不是邵某某的主动决定实施行为。从办理贷款及办理催款转贷的过程中看,银行对邵某某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至始至终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关于邵某某改变贷款用途,经查,邵某某取得贷款后用于浴池经营,并未用于贷款合同约定的购买工程器械的用途。但邵某某将贷款用于浴池经营的行为依旧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未挥霍取得的贷款,其在贷款存续期间一直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后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没有给双树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故被告人邵某某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故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刑抗字第00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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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宝生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宝生虽然提供了不实的贷款资料但无欺骗银行贷款拒不归还的故意,同时对该两笔贷款均提供有合法有效的抵押物,并未造成银行实际的损坏后果,高宝生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骗取贷款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宝生以榆林诚盟工贸公司的名义与榆林长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高宝生客观上向银行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800万元;但该贷款有抵押人田保卫、寇炳升与榆林长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即榆林经济开发区墨金苑小区商业服务房地产提供担保,该抵押物经评估价值为9670万元,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被告人高宝生两次向银行申请贷款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且合同载明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银行发放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被告人高宝生因投资失利无法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田某、寇某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高宝生虽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高宝生的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故被告人高宝生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宝生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刑初290号

四、何伟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辩称,原审被告人何伟贷款使用的房产评估报告合法有效;银行工作人员明知何伟提供的贷款资料有瑕疵而发放贷款,即银行并非因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何伟以装修饭馆贷款,并用部分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用于饭馆装修;且本案银行尚未实现抵押权,不能证明何伟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属“其他严重情节”所依据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裁判。

法院认为:虽然何伟、刘东升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亦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款项,但二人向银行同时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银行尚未通过向抵押人和担保人实现其债权,亦无证据证明原审二被告人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故认定原审二被告人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刑终180号

五、胡崇辉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崇辉490万的贷款没有欺骗银行也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该笔贷款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而300万虽然有欺骗行为,但不足以让银行陷入错误认识,且也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该笔贷款被告人胡崇辉属情节轻微的情形,应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单纯的“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仅仅数额巨大,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情节严重”,而非“数额巨大”,就说明二者含义应有不同,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胡崇辉用于贷款的抵押物经评估是足额的,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人胡崇辉790万元贷款现已经全部由他人代偿,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案例索引: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8)川3433刑初93号

六、邹建波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认为:此类贷款银行审查的对象是担保是否属实、充分,对于流动资金的买卖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合同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银行放贷的正常秩序,贷款时提供了合法、有效、充分的担保,即便被告单位不能按期还款,也不存在银行贷款不能收回的可能。润迪公司企业贷款时虽然使用了不真实的合同,但已经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已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本案中,润迪公司、邹建波的行为没有造成银行经济损失,不具备构成骗取贷款罪定罪“给银行和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不具有法律要求的“其它严重情节”。因此,被告人邹建波不构成犯罪。

骗取贷款罪除要求犯罪主体必须采取欺骗手段以外,还要求具备“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两个条件之一。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标准,而本案中被告单位润迪公司向辽东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辽东农村商业银行首山支行借款3000万元、灯塔农村信用联社借款3300万元,润迪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已经偿还给银行,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结果发生。在没有明确何种情形属于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润迪公司的行为符合“其他严重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案例索引: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1011刑初76号

七、朱恒忠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认为:第一、刘某主张持有肇庆长业公司50%的股权缺乏事实依据,端州区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可直接证实刘某等人已将股权转让给朱恒忠,朱恒忠拥有抵押地块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判认定刘某是肇庆长业公司股东与已经生效的判决之间存在矛盾。第二、朱恒忠向鹤山建行贷款时,已将长业公司的土地作为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在被抓之前一直归还银行贷款的本息。因此,朱恒忠主观上不具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也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银行亦未主张造成了财产损失。综上,原判认定朱恒忠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朱恒忠无罪。

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恒忠虽然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其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恒忠犯骗取贷款罪的定性不当。上诉人朱恒忠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上诉人朱恒忠刑事责任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案例索引: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刑终186号


律师总结

雷石普法|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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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尽管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手段获得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是存在真实、充分的担保,此时金融机构完全可以依赖民事手段获得救济免于自身利益受损,因此,在存在足额担保或者担保尚未向担保人主张实现其担保债权时,不能认为该种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

对于明显不会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是无论如何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的,但是实践中我们看到仍然有部分司法机关,机械适用法律和《追诉标准(二)》的规定,不考虑法益侵害可能性的问题,导致错案的发生。而本罪中要求的重大损失,是指借款人已无偿还本息的可能,无论采取什么措施和履行什么程序,贷款都注定要损失,或者虽然能收回极少部分,但其价值也是微乎其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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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刑法溯及力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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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我国现行刑法自1997年正式施行,时至今日一共有十一部刑法修正案随之颁布,随着社会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刑法条文也是随之改变的,这个时候就会涉及到刑法溯及力的问题。

什么是刑法溯及力呢?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您解答。


雷石普法|刑法溯及力的分析


刑法溯及力,亦称刑法的追溯效力。指新颁布的刑事法律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可以适用的,新律即有溯及力,否则即无溯及力,各国解决溯及力问题,主要采用以下几个原则: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
所谓从旧原则是指新法对过去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完全适用旧法。这一原则充分考虑了犯罪当时的法律状况,反对适用事后法,对行为人比较公平。但如果某一行为按旧法构成犯罪而新法不认为是犯罪,再依旧法进行处罚就不能实现刑法目的,因而也存在弊端。

所谓从新原则是指新法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即新法具有溯及力。这一原则强调新法,适应当前的社会情况,有利于预防犯罪。但是,对行为时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依新法按照犯罪进行处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而有失妥当。

所谓从新兼从轻原则是指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则按照旧法处理。这一原则弥补了绝对从新原则的不足,既充分发挥了新法适应当前形势的优点,又认真考虑了旧法当时的具体规定,但为了避免事后刑法之嫌,采用的国家不多。

所谓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原则上适用旧法,新法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则按照新法处理。这一原则弥补了绝对从旧原则的缺陷,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适应当前需要,因而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刑法溯及力在我国是如何规定的呢?
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从罪刑法定原则中必然引申出刑法不溯及既往的派生原则。因此,我国刑法原则上否认刑法具有溯及力。但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对于那些旧法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重,而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行为,例外地承认刑法的溯及力。总而言之,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的溯及力,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若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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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刑法溯及力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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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暴力索要“赌资”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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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2日晚上,江油市纪念碑杨某茶馆内,龙某与康某某、邓某某、杨某华在一桌打麻将,事后龙某发现康某某等人可能是合伙串通起来赢自己的钱,为了查清楚此事,便通知取钱的行为人张某与之汇合,后龙某、张某二人强行将被害人康某某、邓某某、杨某华以及陈某颖从金鑫宾馆带至行为人陈某某在西山公园经营的茶楼处,并将康某某等四人拘禁起来。

拘禁期间,行为人龙某等人通过采取殴打、罚下跪、持刀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四位被害人将随身携带的现金1.73万元全部交出。

后康某某在拘禁地陈某某的家中接到了尾号为110的电话,于是行为人龙某等人便让杨某莲保管被害人交出的1.73万元现金,并出具了一份的收条,事后便送被害人康某某等四人离开。

离开后,杨某莲从保管的资金中支付康某某的就医费用500元。行为人龙某,陈某某案发即2016年1月14日17时左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杨某莲保管的人民币1.68万元已向被害人返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某、陈某颖、杨某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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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罪名分析


本案中行为人以暴力的方式强迫康某、邓某交出钱财,并致其轻微伤。该行为可能涉及抢劫罪、非法拘禁罪。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三、

律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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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行为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比较复杂,既包括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利。现实生活中,为了获取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拘禁扣押他人的案件时有发生,学理上的观点为:为获取合法债务的,定非法拘禁罪;获取非法债务但未采取暴力措施伤害、杀害的,定非法拘禁罪;设局骗取他人债务,而后以获取债务为目的,根据其主观目的、行为表现定绑架罪、抢劫罪以及敲诈勒索罪,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暴力取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的两个关键因素: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存在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二者不存在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便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应该根据客观行为分析是否构成抢劫罪。二是索要财物的数额是否与赌资赌债等数额相差较大,以此认定其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且被害人通过传统赢取行为人龙某累计6350元,剩余6000元行为人并未支付,但龙某通过暴力的行为获取赌资1.73万元,因此龙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龙某取得1.73万元和其暴力、拘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龙某行为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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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何为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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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上有很多的文书,每一种文书代表的含义作用也是不一样的。那么什么是认罪认罚具结书呢?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您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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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法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规定: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而签署的法律文书。根据本款规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犯罪嫌疑人必须是自愿认罪的。认罪认罚制度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自愿基础上的,自愿认罪也就是犯罪嫌疑人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自愿接受法庭的审判,这些意思表示都是自愿的而不是出于被胁迫等因素;

第二,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这里的“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就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的刑罚拟向法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里的“辩护人”既包括律师,也包括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担任辩护的其他人员。

第二款是关于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成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这里的“盲”是指双目失明;“聋”是指两耳失聪;“哑”是指失去语言功能。“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指病情尚未达到完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还有部分识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

第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八条,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第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考虑到实践情况较为复杂,可能有一些特殊情况无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作了一个兜底条款的规定,如因严重疾病等原因无法签署具结书。司法实践中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践情况作出司法解释,也可以由检察官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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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这个具结书是由法院出具的,如果被告签署,就代表其对自己的罪行认同,并且接受惩罚。一般来说,签好这个具结书后,法院会酌情从宽处理。如果你还需要了解更多关于刑事问题,欢迎咨询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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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虚假诉讼罪主观恶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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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两高”于2018年9月26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假诉讼作了12条解释性规定,其中第一条属于基础性规定。根据这条规定,行为人在五种情况下必须是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另有两种情况,即“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这就是说,虚假诉讼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恶意。

恶意虽然属于头脑中的意识,但却并非虚无缥缈、不可捉摸的存在,而是必然表现于具体的行为之中。欲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不是靠主观臆断,而是要对原告的涉案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与考量,精心辨别其是否“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不应仅仅从表面上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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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若发现有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情形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法院经查,在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北京市某1采石厂与北京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的转让金为500万元,且在李东志提起民事诉讼前,北京某矿业有限公司已将转让金500万元全部支付给北京市某1采石厂,且被告人李东志在和解协议书中亦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其却隐瞒上述事实,使用虚假的转让金为2000万元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对方律师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时,又提供了一份虚假的《还款承诺书》,致使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并开庭审理,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李东志虚假与讼一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刑初429号



案例二:,虚假诉讼行为,只要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成立犯罪,而不要求行为同时妨害司法秩序与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当虚假诉讼行为既不妨害司法秩序,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才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东、范业斌、王晓宏、陶胜斌、被告单位芜湖鼎达公司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侵害董和义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方恒军作为芜湖鼎达公司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光东的辩护人辩称,虚假诉讼是结果犯,捏造的事实应该是足以影响民事裁判或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本院认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即构成本罪。
——李光东、范业斌虚假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南陵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3刑初96号



案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维勇指使他人伪造证据提起诉讼,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孙良高、林孝义、王旺国帮助沈维勇伪造证据提起诉讼,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沈维勇指使多人伪造证据多次提起虚假诉讼,涉案金额大,还串通他人持骗取的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属妨害作证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沈维勇、孙良高、林孝义、王旺国四人捏造证据、提起诉讼的犯罪行为均发生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原判认定四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且均属情节严重,违背《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罚金不当,应予纠正。经与沈维勇串通,孙良高、林孝义、王旺国分别独立实施伪造证据提起诉讼的犯罪行为,系帮助伪造证据主犯。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沈维勇、林孝义虚假诉讼二审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刑终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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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用承担赔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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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关损失;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审慎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原告赵某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A支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孟州市北董村路段时,与行人成某某相撞后逃逸,随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崔某某驾驶的客车,先后碾压成某某,造成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原告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成某某无责任。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因成某某死亡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将原告已经赔偿的款项赔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肇事后驾驶机动车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雷石普法|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用承担赔偿责任吗?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险,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被告举证的投保单显示,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这说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判决被告大地财保焦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富11万元。

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肇事后逃逸是否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的免赔范围。

1、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即: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言外之意,即符合以上三种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肇事后逃逸,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于赔偿,应当严格依照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事由的约定。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性合同,故在合同解释上应当秉持对提供合同一方较为严格的原则。对于首次投保或者不经常投保的单位或个人,保险公司采用书面打印黑体加粗的形式作出特别提示,其性质仍应认定为以格式条款方式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重复确认的形式,尚不足以认定此种方式已经达到了保险法及其相关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根据具体案情审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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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民法典》中关于近亲属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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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都是再普通不过的词语了,但在法律上,它们的法律定义和所包含的范围与我们日常认知是不一样的,并且它们在法律上又被赋予了各种权利和义务。

下面律师给您介绍。


雷石普法|《民法典》中关于近亲属的规定


一、《民法典》对于亲属、近亲属以及家庭成员是如何规定的?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中新增了对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明确界定,成为搭建家庭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基石。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民法典》继承篇中对子女、父母、兄弟姐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民法典》中关于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规定


(一)监护义务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其他近亲属;
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二)抚养、赡养义务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三)房屋优先购买权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四)人格利益及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五)医疗活动知情权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六)继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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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带薪年休假“年底自动清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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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直到这一年过去了才发现,自己还有带薪年休假没有休。那么,对于未能安排的带薪年休假是“年底自动清零”吗?

带薪年休假是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劳动者每年可以享有保留原薪资待遇的休假。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安排带薪年休假,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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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过这样一起劳动合同纠纷:
员工甲与公司乙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提出其已连续工作近3年,从未被安排休过年休假,故要求公司乙支付其上一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公司乙则认为,员工手册明确,员工当年度未提出年休假申请或迟延休假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当年度的年休假,因员工甲未在上一年度提出年休假申请也未申请延迟休假,故年休假应“年底自动清零”,故公司无需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乙关于未休年休假“年底自动清零”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公司乙也未证明上一年度曾安排员工甲休年休假,亦无依据表明员工甲系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故支持了员工甲的诉请。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休息权的重要实现途径,也是劳动者的一项重要福利。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以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带薪年休假一般可以在一个年度内集中或分段安排,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的,也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

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会分步骤地审查构成要件,如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用人单位是否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员工是否系因个人原因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等情节。

本案中,虽然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年休假当年不休则“年底自动清零”,但该规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应当认定其有效,公司乙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报酬。如果公司乙安排员工甲休年休假,但是职工甲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才可以“年底自动清零”。

综上,用人单位在制定关于带薪年休假的规章制度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统筹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切实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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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主要内容与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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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主要内容与意义


雷石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主要内容与意义


1、将引言修改为:“为了正确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

3、将第九条修改为:“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具备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在与客户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时,未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内容,并由客户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历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

6、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交割日,卖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交付标准仓单,或者买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账户交付足额货款,构成交割违约。构成交割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对方有权要求终止交割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交割。征购或者竞卖失败的,应当由违约方按照交易所有关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新的期货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根据民法典与旧的司法解释实施以来约到的新的问题修订的。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期货市场增加许多新的内容,利益关系也有新的有变化,一些条款已不适应市场的需要,新司法解释的实施对期货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和调整有着重要的意义,对法院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确保公正、高效地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平等保护期货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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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购买到过期商品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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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原告王某与被告XX超市有限公司五龙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书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8.48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炫迈无糖薄荷糖缤纷果莓味22.5克一盒,单价8.48元,条形码为6924513907134。涉案食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保质期:18个月。

故上述食品已过保质期。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要求退款并赔偿1000元。被告XX超市有限公司五龙路店辩称:本店于2019年11月29日重装开业,之前的货品均已退回厂家,原告购买的商品本店并无库存。

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净含量22.5g单价8.48元的缤纷果莓味炫迈无糖薄荷糖一盒,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保质期18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交易付款账单、商品实物、购物过程视频、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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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负有严格审查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并未提供完整、符合规定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和凭证,被告提交武汉市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部分被告内部进销存台账、检查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并非被告所销售。

被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没有退还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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