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股东向公司打款,是出资还是借款?法律后果相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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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股东除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外,因公司经营周转或其他目的需要,股东也可能向公司出借款项,因此,股东与公司间往来款项的性质不同,其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因借贷关系而出借款项,股东可要求公司返还,但《公司法》第三条确立了公司的人格独立原则,股东出资后,即转化为公司财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回。

股东向公司打款,

是出资还是借款?

法律后果相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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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4月8日,A公司于注册成立。

2014年11月18日,A公司完成工商变更,郭XX成为股东,认缴出资数额为3000万元。

2015年5月18日,郭XX分五笔向A公司账户转账共计1亿元。

2015年6月16日,A公司向B公司电汇3000万元,电汇凭证上载明“郭XX同志代刘XX支付股权借款”。

2015年7月28日,A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选举刘XX、郭XX为公司一届董事会副董事长,并决定公司的开办费用为3000万元,由股东按照股权比例拨付资金。

2015年7月29日,郭XX向A公司账户转账900万元,银行回单注明用途为“股本金”。

2016年5月13日、5月16日、5月18日,C公司分三次共向郭XX转账1000万元,客户回单上注明“名义收款人:郭XX”,摘要均为“自定义借款”。

2016年7月12日,A公司向C公司转账7000万元。

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C公司向郭XX账户转账共计6400万元。

后,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向郭XX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2.判令A公司向郭利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郭XX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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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是认定为借款还是出资,需要综合考虑,借款的不仅需要履行出借义务,同时还要在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本案中,对于2015年5月18日郭XX向A公司账户转账1亿元的性质,回单未有标注,经法院审理认定为借款。但对于2015年7月29日郭XX向A公司账户转账的900万元,其银行回单注明用途为“股本金”,结合郭XX的股东身份,认缴的出资未完全履行出借义务及在此汇款前的董事会决议,两级法院均未认定该笔900万元转账的性质为借款,而是郭XX作为A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所交付的注册资本金,股东出资后,所出资金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等均归公司法人所有,股东无权要求返还,据此驳回了郭XX的诉讼请求。


我们建议,股东向公司汇出款项时,应注意对汇款用途的选择,针对不同的款项性质,选择使用不同的汇款附言。当发现选择有误时,应及时与公司沟通,并保留相关沟通往来证据。同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一经履行,即转化为公司财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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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分公司的负责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如何认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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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分公司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擅自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问题是该条并未明确在获得法人书面授权的同时,是否还需要有公司法人的相关决议。分公司负责人越权
对外提供担保,
如何认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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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该处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形下,《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尚且需要有公司决议,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更需要有决议,否则,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让其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将前述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架空。因此,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除了需要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外,还需要有公司决议。分公司的负责人未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或者仅有授权没有公司决议的,都构成越权担保,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认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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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新冠疫情下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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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称“新冠肺炎”)疫情发展,各地也采取了严格的疫情防控措施,在此期间,商场人流骤降,酒店宾馆停业,企业延迟复工等,相当多的租户面临较大的经营压力,出租方则可能面临无法收取租金等风险,相关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受到了各种程度的影响。

因此,本文就疫情下以商用为目的的房屋租赁合同之履行,变更,解除问题进行探讨:

提问

Qustions

&

解答

Answers


Q

一、租赁合同解除问题


合同法在第93条、第94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情形和法定解除情形,在不考虑事先约定解除,也没有事后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承租人能否因疫情而选择适用第94条的法定情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表示,当前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那么能否以新冠疫情为由解除合同,则取决于本次新冠疫情对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影响。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的合同目的为让渡使用权,获取收益,承租人的合同目的为取得使用权。据此,对于承租人而言:1.如对于政府明令暂停营业的相关行业,如影院等娱乐行业承租的营业场所,承租人可以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向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2.对于政府仅是采取管控措施、未发布停业禁令的相关业态,如零售店铺、办公楼宇,承租方可继续使用所承租的物业持续经营,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参考“非典时期”的裁判案例,如(2007)桂民四终字第1号,法院认为“非典”这一突发事件的发生,虽然给酒店业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能必然导致上诉人承租大厦经营酒店目的的落空”


对于出租人而言,在承租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时,出租人是否可因此解除合同不可一概而论。如果承租人因感染病毒被隔离或进行医治,无法按期缴纳租金,此种情况下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难以被支持;如果承租人因疫情防控导致经济受损,无力支付租金,承租人未缴纳租金的原因非恶意,后续如补交房租,则不能认定承租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进而解除合同。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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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二、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变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即“情势变更”情形)。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不可抗力”情形)。


上述两种情形都将影响合同履行,可能产生合同变更之法律效果,主要区别在于:情势变更造成的结果虽然仍能履行合同,但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会导致显失公平,因此合同双方应当共担相应的风险;而不可抗力造成的结果是合同无法履行,并且基于此不履行合同无需承担责任。


参考非典时期的相关案例,如(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法院认为在疫情影响期间,承租人无法按原先约定的条件履行合同,其依约有权暂停租用,或要求出租人减免租金;(2016)最高法民再220号,法院认为“非典”属于不可抗力,基于公平原则承租人所承包的宾馆因“非典”停业,对于“非典”造成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

因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可就疫情下,合同继续履行的方式进行积极协商,也应积极关注政府部门疫情期间减免租金事宜的相关措施,如2020年2月3日,北京市政府发文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运营方对中小微租户适度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各区对采取减免租金措施的租赁企业可给予适度财政补贴。


毋庸置疑,新冠疫情必定会造成租赁合同各方主体不同程度的损失,我们建议各方尽可能协商一致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调整或补充合同,合理分担损失,共同抗疫,共存共赢。

A




防控疫情,人人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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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与你一同战“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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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疫情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发放都有哪些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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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的春节是个特殊的时期。大家在这个春节假期经历了延长放假、延期复工之后,如今都将返岗。那么这时候就引发了许多新的问题,这些期间的工资应该如何发放?被隔离的疑似患者或确认患者还能领取工资吗?在家办公期间工资怎么计算?种种问题都将如雨后春笋般迸发。为解决大家在这些问题上的疑惑,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劳动争议律师特别进行了相关答复。
雷石普法|疫情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发放都有哪些新政策?

●疫情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发放政策 ●

一、春节延长假期内上班,工资如何计算?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

根据人社部等2月7日印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对于春节假期延长期间,因疫情不能休假的职工,指导企业应先安排补休;对于不能安排补休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春节假期延长期不属于法定休息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二、疑似患者或确诊患者因疫情控制需被隔离,

          还能领工资吗?

《意见》中同样明确,对于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要指导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隔离期结束之后,对仍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北京、上海、天津、湖北、广东、浙江等各省(区、市)印发的通知也都明确提出,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三、待岗期间,工资该如何发放?

《意见》指出,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按照北京市规定,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依据《关于调整北京市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200元。

综上所述,在此次疫情期间,众多劳动争议的相关问题国家均已进行了相关规定。但由于法律专业水平的局限性,如有发生劳动争议,聘请专业的劳动争议律师代为处理才是最优选择。如有需要,欢迎到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委托代理,我们有专业的律师团队,希望能为您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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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时,实际出资人如何维权

雷石普法|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时,实际出资人如何维权

雷石普法

股权代持协议在现在社会中十分普遍,特别是公司法解释三确定了实际出资人协议的有效性后。股权代持协议解决了人们不便持股的烦恼,但也带来很多风险,其中比较常见的风险就是名义股东擅自处分其所代持的股份,此时实际出资人应当如何维权呢?请看下文雷石律师为您解答。

雷石普法|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时,实际出资人如何维权

案件简介

2013年5月24日,葆皓镫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揭英汉出资额750万元;刘丽虹出资额250万元。

2014年6月26日,刘丽虹、揭英汉(转让方)与陈帼慧、孙崇柏(受让方)签订协议,约定刘丽虹将全部出资250万元转让给孙崇柏;揭英汉将部分出资350万元转让给陈帼慧等。

2014年9月28日,葆皓镫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陈帼慧股东将部分出资250万元转让给肖建堂。2014年9月29日,刘丽虹(甲方)、陈帼慧(乙方)与肖建堂(丙方)签订《承诺书》,约定:一、由乙方代甲方持有葆皓镫公司35%股权;……三、甲方授权乙方将代持的葆皓镫公司的25%,签署工商变更文件给指定的丙方。2014年10月16日,葆皓镫公司完成工商变更,变更后股东为陈帼慧、揭英汉、孙崇柏、肖建堂。

2015年6月20日,葆皓镫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揭英汉将部分出资100万元转让给陈帼慧;2015年6月26日,完成工商变更。

2016年6月22日,揭英汉(甲方)、陈帼慧(乙方)及郭懿(丙方)签订协议,约定将甲方已转给乙方葆皓镫公司的45%股份(乙方所持有股权来源:①35%股权是代持葆皓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虹持有,在2014年9月28日在刘丽虹要求下25%转给肖建堂,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②10%股权是2015年6月20日无故转入,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因乙方没有按约定支付对价,从乙方名下退回给甲方名下等。

2016年6月24日,揭英汉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陈帼慧,认为陈帼慧至今未支付过该股权转让款,请求解除揭英汉与陈帼慧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等,后揭英汉撤诉。

2016年8月8日,陈帼慧(甲方)与揭英汉(乙方)、杨杰(丙方)、何文健(丁方)共同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20%的股权,甲方同意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20%的全部股权作价600万元转让给乙方。后续该协议已履行。

2017年2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刘丽虹诉陈帼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6)粤0104民初122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将陈帼慧名下的葆皓镫公司的20%的股权过户到揭英汉名下,并驳回了刘丽虹的诉讼请求

2019年3月25日,葆皓镫公司向陈帼慧发函,催告陈帼慧足额缴纳出资等。2019年4月4日,陈帼慧回复认为其已不是股东。2019年4月10日,葆皓镫公司向刘丽虹发函,认为陈帼慧系为刘丽虹代持股权,现催告刘丽虹督促陈帼慧向公司缴纳出资,或由刘丽虹自行缴纳出资等。2019年4月29日,刘丽虹转账200万元至葆皓镫公司账户。2019年4月30日,葆皓镫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编号:2019-01),载明:股东名称为刘丽虹(登记股东名称:陈帼慧)等。

后,刘丽虹向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陈帼慧代持的股份比例应为10%,帼慧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经得刘丽虹同意,且转让后也未及时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交付刘丽虹,损害了刘丽虹的合法权益,故判决陈帼慧向刘丽虹赔偿损失本金及利息;陈帼慧不服,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陈帼慧向刘丽虹赔偿损失本金及利息的判决项,对案涉款项利息的计算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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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

1、 股权代持情形下,务必签订关于股权代持的合同,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一般由实际出资人主张,则实际出资人负有举证义务,签订相关协议可更好的保障权利;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时,实际出资人可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即采用名义股东与第三人间签订并履行的转让协议约定价格,作为确定实际出资人损失的依据。


案件来源:(2019)粤01民终18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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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国务院转发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两部一委切实关注医护人员的通知

雷石普法|国务院转发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两部一委切实关注医护人员的通知雷石普法
2020年2月10日,国务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转发了一则来自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的《关于改善一线医务人员工作条件切实关心医务人员身心健康的若干措施》。对抗疫第一线的医务工作人员表示最切实的关注。
雷石普法|国务院转发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两部一委切实关注医护人员的通知


关于改善一线医务人员工作条件、切实关心医务人员身心健康的若干措施
(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广大医务人员积极响应党中央号召,不顾个人安危,迎难而上,英勇奋战在抗击疫情的最前线,为保护人民生命健康作出了重大贡献,用实际行动践行了“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精神。当前,全国疫情防控进入关键时期,医务人员面临着工作任务重、感染风险高、工作和休息条件有限、心理压力大等困难。保护关爱医务人员是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保障,为改善一线医务人员工作条件,切实关心医务人员身心健康,使他们更好地投入疫情防控工作,现提出以下工作措施:


一、改善医务人员工作和休息条件   
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硬件设施改造,加强医务人员职业暴露的防护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使收治病人的医疗卫生机构满足传染病诊疗和防控要求。要重点改造医生办公室、值班室和休息室,营造有利于医务人员工作的良好环境。要为医务人员提供良好后勤服务,保障医务人员充足的睡眠和饮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依法征用医院周边酒店作为医务人员休息场所,以满足一线医务人员单人单间休息条件,并对基本生活用品保证供应。


二、维护医务人员身心健康   
(一)要合理安排医务人员作息时间。根据疫情防控实际,科学测算医务人员工作负荷,合理配置医务人员,既满足医疗服务需求,又保障医务人员休息时间。对于因执行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医务人员,在防控任务结束后,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优先安排补休。允许需要紧急补充医护人员等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简化招聘程序。  
(二)加强医务人员个人防护,最大限度减少院内感染。要尽一切可能配齐防护物资和防护设备,防护用品调配要向临床一线倾斜。 
(三)组织做好一线医务人员健康体检,发现医务人员感染及时隔离,尽最大可能减少医务人员之间、医务人员与病人之间交叉感染。 
(四)加强医务人员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疏导。开展医务人员心理健康评估,强化心理援助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干预和心理疏导,减轻医务人员心理压力。


三、落实医务人员待遇   
(一)各地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4号)和《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有关要求,统计疫情防控一线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工作情况,由同级卫生健康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月审核,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审核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次月垫付临时性工作补助经费,中央财政据实结算。  
(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及时向防控任务重、风险程度高的医疗卫生机构核增不纳入基数的一次性绩效工资总量,并指导有关单位搞好内部分配,向加班加点特别是作出突出贡献的一线人员倾斜。  
(三)各地要落实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开通工伤认定绿色通道,切实保障好医务人员合法权益。


四、提高卫生防疫津贴标准   
为进一步保障新冠肺炎疫情防疫人员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国办发〔2015〕1号),出台提高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政策。各地要按照政策规定及时抓好落实,特别是对参与新冠肺炎疫情防疫人员,要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人文关怀   
各地要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发动志愿者或专门人员,对一线医务人员展开慰问,定期了解他们的需求和困难,建立台账,积极协调解决。加大对参与疫情防控工作医务人员的关怀力度,为一线医务人员和家属建立沟通联络渠道,尽量不安排双职工的医务人员同时到一线工作,对家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的医务人员要尽可能创造条件使其兼顾家庭。要安排志愿者或专门人员对有家庭困难的一线医务人员家属进行对口帮扶。


六、创造更加安全的执业环境   
严格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国卫医函〔2020〕43号)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大警力投入,完善问责机制,对发现有歧视孤立一线医务人员及其家属行为的,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理。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伤害医务人员的,要坚决依法严肃查处,维护正常医疗卫生秩序。


七、弘扬职业精神做好先进表彰工作   
利用多种形式加大对医务人员职业精神的宣传力度,深入挖掘宣传在抗击疫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医务团队和个人,共同营造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将医务人员在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表现作为职称评审中医德医风考核的重要内容。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规定》开展及时奖励,并结合疫情防控工作进展,做好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医务团队和个人的及时性表彰工作,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增强信心、凝聚力量。 
  
各地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密切配合,全力做好各项工作,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务实到位的举措,切实改善一线医务人员工作条件,关心医务人员身心健康,保障医务人员权益,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保障。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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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次疫情管控期间,奋斗在一线的医务人员舍小家、为大家,为防止疫情继续扩散奉献出了许多。关心医务人员不仅是国家机关的工作,每一位人民群众也应当对医务人员保持尊重和耐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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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名义出资人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善意取得如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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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出资人将代持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追回;但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情形时,受让第三人取得该代持股权。那么该如何认定受让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呢?对股权转让的合理对价又应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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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2年起,杨默涵在世纪鼎点公司处任职。

2007年4月26日,杨默涵(甲方)与要文涛(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委托乙方代持甲方在世纪鼎点公司中1.65%的股份。

2007年5月23日,世纪鼎点公司章程显示世纪鼎点公司股东情况包括:北京清华科技园发展中心货币出资15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9%;重庆中科普传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币出资5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5%;要文涛货币出资24000元、实物出资61000元,占公司股权的21.3%;……(说明:此处股权是指股东享有的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权)

2007年10月,杨默涵与世纪鼎点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2014年12月10日,要文涛(转让方、甲方)与李伟华(受让方、乙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所拥有的世纪鼎点公司中全部出资额85000元(其中24000元为货币出资,61000元为实物出资)给乙方。

2014年12月26日,李伟华的妻子高岚向要文涛的名下账户转账15万元。

2017年6月21日,世纪鼎点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原股东要文涛退出股东会;同意股东要文涛将其持有的出资85000元转让给李伟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日,世纪鼎点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修改了章程,将股东姓名、出资额等予以了变更。

2017年8月21日,李伟华(转让方)与清流鼎点公司(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转让方同意将世纪鼎点公司中的股权168000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收。

后,杨默涵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提出确认要文涛将其持有的世纪鼎点公司1.65%的股权转让给李伟华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杨默涵与要文涛之间存在股权代持,要文涛与李伟华之间的案涉股权转让签订了相应协议,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未有证据证明要文涛与李伟华之间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杨默涵权益之情形,依据要文涛与李伟华之间协商以15万元作为股权转让价格亦有相应的计算来源和证据支持,该价格作为案涉股权转让价格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计算公式:依据要文涛提交的世纪鼎点公司相关资产负债表,称其与李伟华的股权转让价格系依据世纪鼎点公司资产负债表中上一月的所有者权益及股东出资额占公司原始出资的比例进行匹配而确定的转让价格,即85000元(要文涛出资额)/700万元(公司原始出资)×1180万元(2014年11月底所有者权益)=14.3万元),据此驳回杨默涵的诉讼请求;

杨默涵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要文涛、李伟华之间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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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

1、 名义出资人无权处分时,受让人善意取得股权的要件为:①存在股权代持;②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③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④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2、 股权激励的情况下,仍可能认定存在股权代持,因此建议约定员工离职股权代持解除的条款,避免股权激励目的不能实现。

3、 本案关于股权转让合理价格的认定有待商榷,依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表决权、分红方式另行规定,本案中要文涛出资额虽占公司实收资本比例为1.21%,但依据公司章程,其享有的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权为21.3%,在诉讼中,其提供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反映在股权转让的时点上,“所有者权益”金额为1180万元,简单推算留存收益额480万元,未分配利润额在400万元左右,21.3%的利润分配权价值约85.2万元,远超过15万元的转让价格;且从北京清华科技园发展中心货币出资15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9%,也可推断公司股权的21.3%价值约35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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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因疫情防控不能履行合同属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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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20年2月10日表示,针对此次疫情受到影响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可抗力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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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指合同签订后,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究竟如何处理,应视事故的原因、性质、规模及其对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实际影响程度而定。


此次疫情在春节期间,旅游、餐饮、交通、文艺演出等行业受到影响比较大,合同履行不能归因于不可抗力后并不是有了保护伞;首先,在因合同履行不能造成损失后,损害后果并不当然由某一方来承担,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对损害后果进行过错分析,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若双方都没有过错,则要考虑公平原则来合理分配合同责任避免某一方损失过大。


其次,并非在疫情期间不能履行的合同全部按照不可抗力来处理。债务人需要以证据证明合同履行不能与此次疫情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原因。并且,在不可抗力事故发生以后,当事方应当尽力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来避免损失发生或是将损失降到最小,还需要注意的是,已经迟延履行的合同在疫情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总之,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条款运用时还需要法定情形才能成立,具体适用规范可参考2020年2月4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7民初1066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不可抗力情形下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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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疫情防控期间,你需要知道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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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春节期间爆发,特殊时期、特殊疫情,中央和地方政府纷纷出台各种应对政策,全国人民共同抗击疫情,当前疫情还会持续一段时间,此情况也给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较大影响,继而也产生相关法律问题,我们将涉及到的劳动用工问题整理简要解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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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

Qustions

&

解答

Answers


Q

一、2020年1月31日至2月9日的

工资支付问题


(1)2020年1月31日-2月2日期间工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此期间工资正常支付;


(2)2020年2月3日-2月9日期间工资,根据北京市政府、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规定,除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企业外,该段期间为企业灵活安排用工期间。2月3日至2月7日,劳动者工作的(包括到单位工作和在家上班),应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工资,2月8日至2月9日,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补休或按照不低于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A



Q

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引发的隔离期、治疗期的工资支付问题


(1)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经隔离、医学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2)对于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应当享有医疗期。职工医疗期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且不能低于用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A



Q

三、从武汉等疫区、回用工地的劳动者居家自我隔离观察期间

工资支付问题


根据现行政策,自我隔离观察时间为14天,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工资报酬。

A



Q

四、因疫情而未及时返京复工劳动者的企业工资支付问题


(1)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2)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


(3)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京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A



Q

五、因疫情而停产停工的企业

如何支付工资?


(1)根据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2)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A



Q

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劳动合同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到期的,

如何处理?


此情况下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劳动者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A




防控疫情,人人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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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你一同战“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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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名义股东退出,股份代持情况解除,名义股东还需承担清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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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显名股东(名义出资人、代持人)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实际可能是实际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显名股东(名义出资人、代持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使后续股份代持情况解除,名义股东仍可能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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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25日,海心汇公司和兴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海心汇公司负责提供启动资金661.2万元,兴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登楼对合作协议中的返还、支付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并同意在合同签订3日内将在兴洋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海心汇公司或海心汇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吴增发)名下作为质押,待合同履行完毕后,海心汇公司将股权重新转回至伍登楼名下。

2014年11月27日,兴洋公司股东登记发生变更,登记股东为伍登楼、吴增发和赵亚彬,注册资本由520万元变更为1180万元,其中吴增发认缴出资额为472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

后因兴洋公司和伍登楼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海心汇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令兴洋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心汇公司归还661.2万元及相关利息,伍登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生平公司因与兴洋公司、伍登楼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2016年9月26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兴洋公司向生平公司支付254,714元及其利息,伍登楼对兴洋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其在兴洋公司未出资的本金及利息为限。

2017年1月9日,生平公司申请广州海事法院执行,在案件执行中,因兴洋公司、伍登楼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生平公司以吴增发作为兴洋公司的股东,没有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吴增发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吴增发为被执行人,由吴增发对兴洋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增发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吴增发是受海心汇公司指示代持兴洋公司的40%股权,以作为海心汇公司对兴洋公司债权的担保,但吴增发不能以其与兴洋公司、海心汇公司、伍登楼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对抗其作为兴洋公司登记股东的对外公示效力,吴增发作为兴洋公司的股东应对外承担股东责任。

吴增发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兴洋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股东由伍登楼、吴增发、赵亚彬变更为伍登楼、赵亚彬。吴增发退出。

2019年3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吴增发作为兴洋公司登记股东未在公示的认缴出资时间内实际缴纳出资,以其未出资的金额及利息为限对兴洋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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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

一、 本案是因让与担保而形成股权代持,在让与担保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时将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的形式,由此可能引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第一款。


二、 即使后续名义股东退出,股份代持情况解除,名义股东仍可能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


案件来源:(2018)粤民终928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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